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982,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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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鄭雪櫻律師
被 告 丁○○(湛桂春)
選任辯護人 林豐順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 (下稱自訴人)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購買臺中市○○區○○段一六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因自訴人單身、無父母及兄弟姊妹,因此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委託被告丁○○(原名湛桂春)保管,及委託被告丁○○將上揭建物出租,以收取租金繳納貸款之本息,並將臺中市○○路○段三八號三樓建物提供被告丁○○居住。

詎被告丁○○曾以辦理手續需要為詞,取得自訴人之印鑑證明書,被告丁○○、甲○○於不詳時間,委託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印鑑證明書之印文盜刻自訴人「丙○○」印章一顆,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將上揭不動產以自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案外人賴茂州為權利人,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

自訴人在九十四年三月間接獲臺中市農會催繳利息,方覺情況有異,經調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而發覺上情,因認被告丁○○、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而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丁○○、甲○○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上開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自訴人,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甲○○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一致辯稱:前揭不動產是被告丁○○向案外人賴哲夫(已歿)購買,但指定登記於自訴人名下,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取得自訴人同意,並經自訴人用印、簽名,並無偽造之情事等語。

經查: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六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案外人賴哲夫、汎偉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賴哲夫之子賴德欣)、銘瀚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賴哲夫之媳任文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先後二次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自訴人,並以自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向臺中市農會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貸款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在卷,並為被告丁○○、甲○○所不否認,且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中正地所四字第○九四○○一四三八四號函送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等(見原審卷( 一)第一四一至二○一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 二)第三四頁)、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 (一)第三至二六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 (二)第六五、六六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經中三字第○九四三○九七○八三○號書函(見原審卷 (二)第一○一頁)及所附之汎偉建設有限公司、銘瀚有限公司案卷各一卷(外放)、臺中市農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市農信字第○九四○○○一三四四號函送之申辦抵押貸款申請書等(見原審卷 (二)第一四六至一六四頁)可稽,堪信為真。

(二)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六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予案外人賴茂州,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以權利人為賴茂州,自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甲○○為代理人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之設定登記,由被告甲○○為登記代理人一節,亦據自訴人指訴明確,並為被告丁○○、甲○○所不否認,復經證人賴茂州於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 (三)第七七頁),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中正地所四字第○九四○○一四三八五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見原審卷 (二)第一頁、第三至十四頁)存卷可參,亦堪信為真實。

(三)自訴人雖主張上開不動產為其所購買,然此為被告丁○○、甲○○所否認,且查: 1、 被告丁○○所辯:上揭不動產是伊向案外人賴哲夫購買一情,核與下列證人所述情節相符: ⑴ 證人即承辦上開不動產買賣登記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賴麗娟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九十二年十月間賴哲夫出售本件系爭不動產─瀋陽路二段四十二號地下一層之一、之二、瀋陽路二段三二號四樓、瀋陽路二段三六號之一、瀋陽路二段三六號三樓、十三樓、瀋陽路二段三十八號、三十八號三樓、瀋陽路二段四十號、四十二號、四十二號十三樓、地號臺中市○○區○○段一六二地號土地、建物、停車位是否你辦理登記?)我只有申報增值稅及契稅,移轉登記是丙○○和我去辦理的。

(辯護人請審判長提示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問:這份是否你書寫的?)這份申請書是我製作的,代理人是丙○○寫的,買賣契約書是我寫的,買受人、出賣人我有給丙○○簽名。

(辯護人問:是誰找你辦理過戶登記?)丁○○。

(辯護人問:何人說要登記給自訴人?)丁○○。

(辯護人問:丙○○是否在場?)她沒有在場,但丁○○說要登記給好朋友的名字。

(辯護人問:本件契稅多少錢?何人支付?)兩百多萬,是丁○○叫賴茂州匯三百萬元到我帳戶去要繳契稅、登記費,後來契稅實際繳了兩百多萬元及登記費、印花稅、謄本費用,後來剩下十幾萬元交給丁○○。」

、「(自訴代理人問:辯護人所說的賴哲夫土地、房屋賣給丙○○,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的內容是否你書寫的?)契約書的內容是我書寫的,簽名是由丁○○、賴哲夫簽名的。

好像還有汎偉建設、銘瀚建設的負責人簽名,因為他們是土地的名義人。

(自訴代理人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是寫丙○○或丁○○?)買受人是丁○○,她叫我要寫買受人是丙○○,但一切過程、交易都是丁○○處理。」

、「辯護人問:當初丁○○請你去和賴哲夫打契約的買賣契約書,是否還在?)有。

(證人當庭庭呈買受人為丙○○、出賣人為賴哲夫、汎偉建設及出賣人為賴哲夫、銘瀚建設的不動產契約書兩份。

)」、「(審判長問:你提出的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在契約書所記載的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簽立的?是否當天簽立的?)是一樣的。

(審判長問:當時簽訂買賣契約的雙方就是丙○○、賴哲夫?)是丁○○與賴哲夫、賴哲夫的兒子。

(審判長問:既然買受人是丁○○為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要寫丙○○?)我問買受人要登記何人名義,丁○○說他有一位好友丙○○,要用她的名字登記,在買賣契約書的後面再寫代理人是丁○○。

(審判長問:一般買賣不動產的常態,買受人就是登記人,為何要特別問丁○○不動產要登記何人名下?)因丁○○的信用有瑕疵。

(審判長問:妳怎麼知道?)因為丁○○有說。

丁○○要去辦理貸款,所以契約書的名字要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的名字相符。

(審判長問:這些事情賴哲夫是否知道?)他知道,因為賴哲夫用比較低的價格賣給丁○○。

(審判長問:賴哲夫為何要用比較低的價格賣給丁○○?)因為利息的負擔太重,而且身體不舒服好像得肝病。

..(審判長問:簽訂這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有無向丙○○確認過?)簽這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尚未與丙○○確認。

但丁○○說她有告知,印章也是丁○○拿出來的。

(審判長問:提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中正地所四字第○九四○○一一四三八四號函覆移轉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其上有關丙○○的簽名、用印何人製作?)除了內容部分是我寫的之外,需要簽名、用印的部分都是丙○○自己簽名的,用印是丁○○拿印章給我,我用印的。

因為要先申請增值稅、契約,所以我已經先用印完畢,之後再拿給丙○○簽名。

(審判長問:簽名、用印的時間、地點?)我給丙○○簽名的時間是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後,土地登記送件前,地點是在東勢鎮國泰人壽大樓一樓。

丁○○說丙○○在那裡上班。

(審判長問:送件給丙○○簽名時,丁○○有無一起去?)沒有。

..(審判長問:土地登記完竣後,取得的所有權狀,交給何人?)登記完畢我領回後放在我這裡,有一天丁○○打電話給我,叫我交給丙○○,我就在瀋陽路的大樓下面交給丙○○,之後我就沒有再辦理。

(審判長問:為何登記完畢後,權狀放在妳那裡?)因為丁○○說還有後續動作要做,所以先放在我這裡。

因為丁○○不要賴哲夫辦理貸款的銀行,她要另外找銀行貸款。

..(審判長問:取得所有權狀後,丙○○有無打電話跟妳聯繫要取回所有權狀?)她從未打電話。

..(審判長問:當時買賣時,自備款或頭期款是多少錢?)第一次買賣是因為賴哲夫利息太重,身體不舒服,所以契約約定第一次繳六十萬元,丁○○說她已經匯給賴哲夫,叫我直接寫在契約書上,這件事情我有向賴哲夫確認,賴哲夫說是丁○○給的。」

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四至十一頁)。

⑵證人即臺中市農會人員林清靜於原審同日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瀋陽路二段四十二號地下一層之一、之二、瀋陽路二段三二號四樓、瀋陽路二段三六號之一、瀋陽路二段三六號三樓、十三樓、瀋陽路二段三十八號、三十八號三樓、瀋陽路二段四十號、四十二號、四十二號十三樓土地、建物、停車位是何人要你辦理貸款?)丁○○。

(辯護人問:貸款撥款後,匯款給賴哲夫銀行清償貸款,何人請你撥款?)丁○○。

(辯護人問:分期償還的本金利息,每月要多少?)二十七、八萬元。

(辯護人問:由何人繳納?)丁○○匯到丙○○戶頭。

繳息在半年前就不正常。

(辯護人問:丙○○何時向你索取貸款的資料?)三、四個月前。

正確日期我不記得。」

、「(自訴代理人問:三、四個月前丙○○申請貸款資料,之前有無看過丙○○?)貸款時,丁○○有帶丙○○來辦理,因為要本人來辦理。」

、「(審判長問:辦理本件貸款之前,是否認識丁○○、丙○○?)兩個都不認識。

(審判長問:為何會接洽到這個業務?)原來的客戶賴茂州介紹的。

(審判長問:既然貸款的人是丙○○,為何你之前提到接洽都是丁○○?)因為賴茂州說他的房子是他叔叔賴哲夫的,有辦理買賣過戶貸款,賴茂州與丁○○認識,之前賴先生是我們的客戶,知道我們有辦理房貸,所以幫我們介紹。

我們是看到貸款資料才知道貸款人是丙○○不是丁○○。

(審判長問:剛才提到繳款都是丁○○匯到丙○○的帳戶,你如何知道?)丙○○是貸款人,應該由丙○○本人帳戶中自動繳息,有寫委託書。

沒有正常繳息時我們都是通知丁○○。

(審判長問:為何是通知丁○○不是通知丙○○?)辦理貸款都是丁○○跟我們接洽,設定抵押權的時候也是丁○○與我們接洽。

(審判長問:繳息不正常時,你們有無聯絡過丙○○?)二、三個月遲延給付本息時,我們有聯絡過丙○○。

(審判長問:丙○○如何反應?)我忘記了,有跟她說可能會影響到她的信用。

(審判長問:系爭債款如何處理?)現在等到一月分丁○○說她十二月十三日會整個處理,如果沒有處理,就會聲請拍賣抵押物。

(審判長問:丙○○有無主動跟你們聯繫要如何處理債務?)至前幾個月丙○○說要收租金來繳利息,後來也沒有來繳利息。

(審判長問:有無與你們談具體償還計畫?)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十二至十六頁)。

⑶證人即案外人賴哲夫之子賴鴻鵬於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九十二年十月間賴哲夫出售臺中市○○區○○段一六二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共十一棟房屋及停車位一個,這件事情你是否知情?)我只知道瀋陽路二段三六、三六之一、三八、四十、四二、四二地下一層之一、之二號的這幾間,其他的不知道。

這些房子都是我向我父親租來用的。

因為要賣給她,所以我知道。

(辯護人問:你父親在訂立不動產的買賣契約書時,你是否在場?)簽約當時我未受邀,但剛好有事情找我父親,所以剛好碰到他們在簽約。

(辯護人問:簽約當時丙○○是否在場?)不在場。

(辯護人問:汎偉建設有限公司賴德欣、銘瀚有限公司任文玲和賴哲夫的關係?)賴德欣是我父親的大兒子,我是老三,任文玲是我父親的長媳。

(辯護人問:這兩家公司賴哲夫是否有權處分?)汎偉公司我父親雖不是名義人,但實際上賴德欣是我父親的人頭,我父親有交待的事情,賴德欣必須去做,但大部分的事情都是由賴德欣處理。

至於我父親有無權可以處分,我也不是瞭解。

(辯護人問:登記在銘瀚公司的房子即北屯區○○段瀋陽路二段四十二號地下一樓之二,你父親有無權利賣掉?用銘瀚公司登記的房子,是否為任文玲買的?)銘瀚公司成立的始末我不是很清楚,都是聽說的,他們之間是否完全屬於我父親或任文玲管的,我不知道。

我父親有無權利賣掉這個房子我不知道,但房子應該不是任文玲買的,應該是我父親買的。

他們不動產的過戶從來都沒有告訴我。

(辯護人問:你在瀋陽路二段三六、三八、四十號,是否你租的?)是的。

(辯護人問:房子出售後租金交給何人?)丁○○。

(辯護人問:本件房屋買賣,你父親生前有無提過丁○○欠他買房子的錢?)無。」

、「(自訴代理人問:是否知道當時買賣契約書上的買受人的名字?)我父親說是要賣給丁○○。

他們在簽約,這個買賣與我無關,所以我未過去看契約書上的買受人所寫是何人的名字。」

、「(審判長問:你是否認識丁○○?)認識。

我們認識很多年,那時我父親尚未將房子賣給丁○○之前,我們就認識了。

(審判長問:如何認識?)在我們附近的五葉園餐廳認識的,她當時在那邊幫忙。

(審判長問:是你先認識丁○○或是你父親先認識丁○○?)我不清楚,她的姪女有一段時間在我的托兒所,我和父親都是個別認識她的。

..(審判長問:你父親為何要賣掉瀋陽路的房子?)我父親當時的資金週轉困難。

(審判長問:為何選擇賣給丁○○?)應該是最快處理,且丁○○有意願。」

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八三至八七頁)。

由上所述,並參酌自訴人亦不否認上開不動產買賣事宜均係由被告丁○○處理,伊並未見過出賣人賴哲夫等情屬實,足認被告丁○○所辯前揭不動產是伊向案外人賴哲夫接洽購買及辦理貸款等情並非無據。

2、上開不動產係案外人賴哲夫以七千零七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一節,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丁○○提出之買受人「湛桂春」(即被告丁○○)、出賣人「賴哲夫」之買賣契約書一份(見原審卷 (一)第七十至七七頁)在卷可稽,被告丁○○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因辦理買賣登記所取得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自訴人臺中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見原審卷 (一)第七八至一○七頁)等原本,自訴人均不否認其真正,且事實上均為被告丁○○所持有中,本件買賣應繳納之稅捐等費用二百多萬元,係由被告丁○○透過案外人賴哲夫向證人賴茂州借款三百萬元,並匯款至證人賴麗娟帳戶內,剩餘十多萬元由證人賴麗娟退還被告丁○○等情,業據證人賴麗娟結證如上,證人賴茂州亦證稱曾多次匯款給被告丁○○屬實(見原審卷 (三)第七六頁),自訴人上開帳戶存提紀錄復顯示,除現金存入外,甚至有被告丁○○匯入繳交上揭不動產貸款利息之紀錄,而自訴人卻未提供任何支付本件買賣價金、稅金、規費、代書費、貸款本息等相關憑證供佐證,被告丁○○所辯上揭不動產之買賣契稅、土地增值稅,及貸款利息等確是其所繳付,應堪信為真實。

3、自訴人主張上揭不動產係伊所購買,固有上揭卷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然查:⑴自訴人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辯護人問:如何與賴哲夫談買賣?)請丁○○幫我處理。

(辯護人問:買賣價金多少?)四千五百萬元。

(辯護人問:扣除貸款外的價金如何處理?)我在農會貸款四千九百七十萬元 (於本院改稱是四千九百四十萬元),我幫賴哲夫清償的錢有轉到臺中市農會。

(辯護人問:如何請農會轉,轉哪些帳戶?)我請農會轉到賴哲夫原來貸款的銀行,哪幾個銀行已經忘了。

(辯護人問:如何轉帳?)請丁○○幫我轉帳。

(辯護人問:本件買賣契稅登記費、代書費多少錢?)兩百多萬元,正確的數目我不知道。

(辯護人問:何人繳納?)我繳的,我多匯七百三十萬元到丁○○帳戶,兩筆匯到不同的帳戶,哪一個帳戶我不知道。

(辯護人問:如何匯款到丁○○帳戶?)我忘了是用電匯或是一般匯款單。

(辯護人問:是親自去辦理匯款?)是丁○○自己辦理。

她自己把錢匯到她自己的帳戶。

(辯護人問:剛才說妳幫賴哲夫還貸款匯款的錢是否親自去辦?)丁○○幫我匯款的。

(辯護人問:房屋稅、地價稅何人繳?)我除了匯款不動產價款外,還多匯七百多萬元給丁○○。

(辯護人問:房屋的收入多少?)二十一、二萬元。

(辯護人問:出租幾間?)全部出租。

(辯護人問:不足部分如何支付?)我匯七百多萬元包括差額。

(辯護人問:本件房屋、土地買賣,由妳口袋支付多少錢?)我全額在農會貸款。」

、(審判長問:之前認識賴哲夫?)不認識。

(審判長問:為何會與他購買不動產?)丁○○幫我介紹的。

(審判長問:不動產的頭期款或自備款多少錢?)我沒有交頭期款、自備款。

(審判長問:所有款項都是向臺中市農會貸款?)是的。

(審判長問:總共貸了多少錢?)四千九百七十萬元。

(審判長問:不動產的總價金?)四千五百萬元。

(審判長問:賴哲夫還有多少貸款未清償?)四千五百萬元。

(審判長問:也就是說不動產的總價金就是賴哲夫積欠銀行本金、利息?)是的。

(審判長問:貸四千九百七十萬元都匯到何帳戶?)臺中市農會。

(審判長問:有無先承接賴哲夫之前向銀行的貸款?)沒有。

(審判長問:妳是先清償賴哲夫銀行貸款或先向臺中市農會貸款?)先向臺中市農會貸款,之後再清償賴哲夫積欠銀行的貸款。

(審判長問:賴哲夫向哪個銀行貸款?)我忘掉了。

(審判長問:妳剛才說多匯給丁○○的七百多萬元,是從哪個帳戶匯的?)從臺中市農會匯到丁○○的帳戶。

(審判長問:臺中市農會有多少錢?)有貸款才開戶,所以就是貸款所得的四千九百七十萬元。

(審判長問:剛才提到清償賴哲夫的貸款金額?)四千五百萬元。

(審判長問:為何帳戶還有七百多萬元?)四千五百萬元是丁○○講的,實際上清償多少我不知道,買賣是四千五百萬元。」

云云(見原審卷 (三)第二六至三十頁);

自訴人就上揭不動產購買總價金為七千零七十萬元,且於簽訂買賣契約前,被告丁○○曾支付現金給賴哲夫等有關買賣之重要情事,竟均無所悉,且於問及相關之匯款過程,均一概推稱係委由被告丁○○處理,伊不清楚,顯已違常情;

況自訴人供述之買賣價額為四千五百萬元,核與證人賴麗娟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二件所載之總價四千六百四十八萬五千元亦不相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三)第四二至五十頁);

甚至自訴人既供述買賣總價額為四千五百萬元,卻無法解釋何以貸款金額卻為四千九百七十萬元 (或其於本院改稱之四千九百四十萬元);

其既供稱上開買賣登記相關費用(含契稅、土地增值稅、規費、代書費等)為二百多萬元,由其繳納,然問及其如何繳納,卻又供稱有多匯七百三十萬元給被告丁○○,不僅與所需金額不同,甚至係用電匯或一般匯款之方式支付七百三十萬元,亦以「忘了」一語搪塞,而依其所供,買賣總價款為四千五百萬元,總共貸款四千九百七十萬元 (或四千九百四十萬元),匯出四千五百萬元支付買賣價款後,所餘不過四百餘萬元,其竟又供稱買賣契稅、登記費及代書費二百餘萬元,係自其多匯予被告丁○○之七百三十萬元中支付,何以餘款係四百餘萬元,尚能多匯七百三十萬元予丁○○,其間之出入,自訴人亦根本無法自圓其說,況其從未曾提出就本件買賣有付出任何款項之任何證據,其上開所證,處處違反經驗法則,有重大瑕疵,實難遽予採信。

⑵ 又依經驗法則,上揭不動產若確係自訴人所購買,於繳息不正常之情況下,定會出面與放款之臺中市農會洽商處理方式,詎其並未為任何清償,反而是被告丁○○積極與臺中市農會進行處理,業據證人林清靜結證如前,且自訴人自承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委託被告丁○○保管,然其任職於國泰保險公司,為一身心健全並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無自行保管之能力,亦無不能自行處理相關買賣事宜之情況,就如何辦理買賣及貸款的過程均一概不知,凡此在在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經驗法則不符。

況參以自訴人一開始即指稱係因無父母及兄弟姊妹,才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委託被告丁○○保管云云,然查自訴人原名陳秀娥,父親黃陳阿榮,母親黃阿葉,二姊陳秀滿雖分別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六十三年三月六日、三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惟自訴人仍有大姊陳秀琴(長女)、大哥陳金村、二哥黃永泉、弟陳金田仍健在,亦有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市北屯戶字第○九四○○一一○三五號函送之戶籍資料一份(見本院卷【三】第六五至七三頁)附卷可稽,是自訴人連為何將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給被告丁○○之原因,都無法提供合理之說明,其於本院又改稱,當初是自訴代理人誤解其意才如此記載云云,惟如此重要事項,自訴代理人又為何會誤解其意?佐以自訴人既自承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在被告丁○○處,並未遺失,卻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以遺失為由,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業據自訴人自承在卷,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中正地所四字第○九四○○一五六一四號函送之上揭不動產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 二)第一○二至一四○頁),且原所有權狀亦據被告丁○○於原審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提出供參酌無誤(原本閱畢發還),自訴人所為顯背乎誠信 (自訴人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中簡上字第二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益徵自訴人所稱上揭不動產係伊所購買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不足採信。

(四)自訴人雖指本案抵押權設定未經其同意云云,然此亦為被告丁○○、甲○○所否認;

經查:1、被告丁○○辯稱:辦理本案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請自訴人親自簽名一情,核與證人乙○○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瀋陽路二段四十二號地下一層之一、之二、瀋陽路二段三二號四樓、瀋陽路二段三六號之一、瀋陽路二段三六號三樓、十三樓、瀋陽路二段三十八號、三十八號三樓、瀋陽路二段四十號、四十二號、四十二號十三樓土地、建物、停車位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書類,是否由你拿去給丙○○簽名蓋章?)我有拿文件給她簽,但簽什麼我不知道。

..(辯護人問:拿文件給丙○○簽名,其上印章何人用印?)我拿文件給她簽時,丙○○自己蓋章的..」、「(自訴代理人問:九十三年這段期間是否曾經去過東勢找丙○○?)有送文件給她簽。

(自訴代理人問:送何文件?為何要送去給丙○○簽名?)丁○○交代我要拿去給她簽,文件是用牛皮紙裝著,裡面什麼文件我不知道。

(自訴代理人問:次數有幾次?)一次。

(自訴代理人問:那次丙○○有無蓋章?)有簽名、蓋章。

(自訴代理人問:是否記得那次是在九十三年的幾月幾日?)我不清楚,只知道我有送去,應該是夏天。

(自訴代理人問:是早上或下午去的?)在下午。

(自訴代理人問:你有無看到她簽名、蓋章,再把資料交給你?)有。

是的。」

等情相符,是被告丁○○所辯尚非無據。

2、經原審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中正地所四字第○九四○○一四三八五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原本(原本鑑定完已檢還,影本見原審卷 (二) 第一頁、第三至十四頁)、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中市北屯戶字第○九四○○○九○九八號函送之申請辦理印鑑登記及證明申請書等原本(原本鑑定完已檢還,影本見本院【卷二】第四十至四二頁),連同自訴人不爭執真實性之印鑑章一顆(嗣經檢還自訴人)、支票簽收單影本五張、支票(支票號碼:AA0000000、CNA0000000、CNA0000000、CNA0000000、CNA0000000、CNA0000000、CNA0000000、CNA0000000、CNA0000000、CNA0000000、CNA0000000、CNA0000000、CNA0000000、CN A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十六紙、保費送金單原本二張、刷卡單原本二張(其上均有自訴人「丙○○」之簽名,鑑定完畢原本已檢還被告丁○○,影本見原審卷 (二) 第五二至六二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將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第二一項內自訴人「丙○○」簽名編為甲類,自訴人上述不爭執真實性之自訴人「丙○○」簽名編為乙類,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中正地所四字第○九四○○一四三八五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建物標示附表、印鑑登記等文件原本上自訴人「丙○○」之印文編為A類,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中市北屯戶字第○九四○○○九○九八號函送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證明登記證明書等原本上自訴人「丙○○」之印文編為B類,自訴人「丙○○」印章實物乙枚所蓋印文編為C類後,再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重疊比對、顯微鏡放大檢視方法鑑定,鑑定結果:⑴甲類簽名與乙類部分簽名筆畫特徵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

⑵A類印文與B類印文經重疊比對,認為兩者形體相疊合,惟因A類印文紋線粗化或殘缺,致細微特徵欠明晰,故無法確認是否出於同一印章。

⑶A類印文經顯微鏡放大檢視,依其印痕特徵研判該類印文均係印章直接蓋印,而非轉印之印文。

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調科貳字第○九五○○○四三五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三)第一○四至一○六頁)。

3、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自訴人「丙○○」之簽名,與自訴人所不爭執之簽名,既可能係出於同一人即自訴人之手筆,而證人乙○○復結證確曾送交文件給自訴人親自簽名,則自訴人空言否認該送鑑之簽名非其親自所簽已難採信。

而被告丁○○、甲○○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提供臺中市中正地政事所之上開自訴人「丙○○」之印鑑證明,係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親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且該印鑑章都是由自訴人自行保管一節,業據自訴人自承在卷,依上開鑑定結果,本案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上之「丙○○」印文,與該印證鑑明之自訴人「丙○○」印文形體相疊合,且非轉印而成,參以上開簽名既係自訴人所為,再佐以證人乙○○上開證詞,可知其所送交自訴人之文件,除由自訴人簽名外,並有蓋章,應足堪認定該印文亦為自訴人所蓋無誤,故被告丁○○、甲○○所辯本案抵押押權設定有經自訴人同意一節應屬實。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丁○○有許多自訴人丙○○簽名之文書正本,此由其在訴訟中可提供丙○○簽名之支票收據等可證,故被告丁○○有模仿丙○○簽名之材料,不能以鑑定結果認簽名有可能出於同一人,即認被告丁○○無偽造文書犯行。

2、被告丁○○曾取得丙○○印鑑證明書,如以該印文以電腦刻印盜刻印章,則印文形體相疊,乃屬當然。

3、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計有七頁,有丙○○之簽名在第二十一項一處,有丙○○印文在第九、十、十六、十七、二十一、二十八項與抵押權設定建物標示附表,總計有十四處。

依據被告丁○○自白,印文均是丙○○蓋好後由乙○○取回。

丙○○既未把印鑑章交給被告丁○○,則丙○○有可能在自己簽名處蓋上印鑑章,但其如何能知道要在其他十三處蓋章?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原審審理中,在乙○○作證後說「乙○○ (之簽名)劃掉,是因接到乙○○通知,說他非代書代理次數已超過,請我們親自去送件,當時伊身上沒有印章,甲○○有帶印章、證件,所以由他去做代理人來辦理」等語(見原審筆錄第二十二頁),顯然改由甲○○代理,是乙○○到地政事務所後發現不能代理才臨時改變,既然是臨時改變,丙○○又未將印鑑章交給被告丁○○,何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二頁第十項申請人部分,將代理人乙○○劃掉改為代理人甲○○,竟然也蓋有「丙○○」印文之更正章。

如依被告丁○○所述,由乙○○拿文件給丙○○簽名蓋章,丙○○也不可能預知代理人會由乙○○改為甲○○,既不可能預知,即不可能在第十項申請人部分預先蓋好更正章,故由第十項申請人部分亦有丙○○之更正章,足證被告丁○○有以丙○○提供之印鑑證明之印文,以電腦刻印方式,盜刻丙○○之印鑑章後,蓋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又土地登記申請書第四頁,在第十六項「債務清償日期」,由原填寫「18」日改為「17」日,第二十項「權利存續期限」,由原填寫「18」日改為「17」日,第十八項「遲延利息」、第十九項「違約金」,各刪掉一個字,在第二十一項欄外附註「刪六字加二字」,蓋有丙○○、賴茂洲之更正章。

丙○○既未將印鑑章交給被告丁○○,如依被告丁○○所述,由乙○○拿文件給丙○○簽名蓋章,丙○○亦不可能預知此部分會更改,既不可能預知,即不可能在該處預先蓋好更正章,由此部分亦有丙○○之更正章,足證被告丁○○有以丙○○提供之印鑑證明之印文,以電腦刻印方式,盜刻丙○○之印鑑章,蓋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綜合上述,被告等犯行明確,地方法院為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云云。

惟就自訴人所提上開爭點,被告丁○○辯稱:當天由乙○○及戊○○代表賴茂州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早上是他們二人去送件,大約十二點多接近一點時接到他們二人之中一人打電話說,乙○○ (代理)已經超過二次不能再代理,故伊通知自訴人到瀋陽路盧森堡即系爭不動產標的物所在,伊則請司機乙○○載伊到該處,將文件拿過去給自訴人親自用印完畢,再請司機乙○○載伊到地政事務所去,戊○○到地政事務所蓋賴茂州印章,下午才完成整個工作等語,被告甲○○所辯與被告丁○○同,另供稱當天因乙○○不能代理,他們叫伊去,伊本來在忙,且自訴人在東勢,她過來也要一段時間,(想說明天再辦)但他們說今天一定要辦好,才能向賴茂州借錢,所以才要伊趕快過去,當天辦完已經很晚了等語。

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自訴代理人及選任辯護人均聲請再次傳訊,業據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於中正地政事務所送件時,事務所的人說你代理的案件超過代理次數不能再代理,所以把你名字畫掉改為甲○○,土地登記申請書後面有蓋自訴人的印章是如何來的?)時間已經過四年,我忘記了。

(當初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否你去中正地政事務所送件的?)時間已久,我忘記了。

(有無看過這份文件?有無送去給自訴人蓋章?)有的。

是用牛皮紙裝的,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因為被告丁○○是我老闆,她請我送件,伊就送過去。

(提示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七欄委任關係欄及第十一欄申請人乙○○,是否你寫的?)是我簽名,我有看過這份申請書,但不知道內容。

(你簽名時是送件去自訴人處之前或之後?)是之後。

(這份土地登記申請書,關於自訴人印章部分,有無看到何人蓋的?)我送去的那份文件,有看到自訴人蓋章,但我送去的文件內容我沒有看,不確定是否是這份申請書,我送一次文件給自訴人蓋章,是下午差不多一點左右。

所送文件手寫部分,我不知是何人寫的,也不知道印鑑章是何人蓋的,系爭文件塗改的部分我不知道是何人塗改,我於原審所述實在等語 (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可見證人乙○○之記憶,因時間久遠 (距申請時已3年餘),多已記憶不清,故應以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在原審所證因較接近案發時間,其記憶較清楚,較可採信。

另證人戊○○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伊知道當初系爭房子設定一千萬元二胎抵押權的事情,是被告二人在處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書上賴茂州的用印,是賴茂洲口頭授權全權委託伊處理,伊清楚賴茂州與被告之間確實有一千萬元債務的事情,本件申請當初有委託代書幫忙寫,但是那一位寫的伊不清楚,而聲請書上所有賴茂州的用印並非一次完成,因有更正過,這件一開始不是很順利,有被退件過,所以應該是 (用印)二次,二次的時間伊不是記得很清楚,退件至少相隔二個禮拜。

(第一次用印的時間及在場的人有哪些?)時間不是記得很清楚,應該是早上吧,第二次時間伊忘記了,只知道是通知補件才去蓋的。

(第一次的地點及在場的人?)有伊、甲○○及司機,還有一位女的代書,名字伊忘記了,大約三、四十歲的人。

(第二次用印是通知伊補蓋章,何人通知伊不清楚。

第一次到地政事務所一開始是伊與司機,但因司機已經超過二次不能受託,所以後來找甲○○,印象中是早上就去了,但是辦到好是否已下午伊不記得了,這份文件打字的部分應該是代書幫忙的,至於簽名的部分,伊沒有看到。

(自訴人地址,文字書寫的部分,你在用印時是否已經填載?) 沒有印象。

(連帶保證人部分何人寫的?)「連帶保證人」這五個字是伊寫的,寫「連帶保證人」這些字後面是空白的。

(你是否清楚這份文件原來代理人是乙○○,後來為何改為甲○○?)因為他已經超過二次不能再受託。

(文件上塗改及約定條款,你是否清楚在何種情況下塗改的?)可能是為了配合抵押期間一年,所以將6月18日改為6月17日。

(本件有關賴茂州與自訴人之間是否有任何債務的情形,你清楚否?)並無直接債務關係,因為房子登記在自訴人名下,所以才用自訴人名義。

(抵押權設定聲請書上後來將乙○○名字劃掉,蓋上甲○○的印章,上面有賴茂州的印章,是在何處蓋的?)是在地政事務所當場蓋的。

(代理人乙○○改為甲○○,及賴茂州及旁邊三個印章,這四個章是否都當場在地政事務所蓋的?)是的,因為沒有蓋章也不能送件。

(有無看到這四個人都在場?)甲○○的印章是其本人帶過來的,我跟乙○○一起去,我當場看到他在蓋,應該是他帶過來的,(後又稱),是有人拿來蓋,但不是自訴人拿來蓋的。

是第一次送件的時候,乙○○不能代理,所以才找甲○○來,印象中是第一次送件時就更改了。

第二次不知道什麼問題,有被退件,更改以後再送就沒有問題了。

第一次送件有伊、乙○○、代書、及後來找甲○○來,甲○○來是因為乙○○不能代理二次,所以當天接近中午就找甲○○來。

(自訴人的章,是何人拿過來的?)不記得當時何人拿過來的,但是當場就蓋了。

應該是我們在場的幾個人拿來的。

(第二次送件有何人去?)第二次是補章而已,我沒有再跟著去,是乙○○拿過來給我的。

(第一次送件時,乙○○有無中途離開?)沒有。

(你有無看到被告丁○○?)沒有。

(你有無看到當場有人蓋自訴人的印章?)當時我印象中是辦到好才離開,如果是我自己用印我記得很清楚,可是其他人的章是怎麼蓋的,我記不清楚了。

(當天辦多久?)當天辦到好已經很晚了。

(中途通知甲○○,他多久到?)半小時到一小時之間。

(究竟什麼事情耽擱,為何要從早上辦到下午?)主要是處理代理人的部分。

辦完後伊就離開,也不記得是幾點了。

(印章蓋好才能送件,蓋章當時,你有無親眼看到當場蓋章的人蓋了幾個章?)我只知道當場有蓋章,代書較為清楚怎麼蓋,渠等只將印章交給她。

我有看到有人在蓋章,但不記得蓋了幾個章。

(蓋了哪些人的章,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

(章是否都是當場蓋的你是否清楚?)賴茂州的章是我蓋的我清楚,甲○○的章是他本人來蓋的,我也清楚,至於其他人的章是何人蓋的,伊不清楚。

)( 被告丁○○及自訴人的章是何人蓋的,你有無親眼目睹?)我均不記得是什麼人蓋的等語( 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背面),就被告丁○○及賴茂州間存有一千萬元債務,而其受賴茂州委託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及用印,以及當初係因證人乙○○超過代理次數而不得再為代理人,故才臨時找被告甲○○前來當代理人,有關申請書上日期更正的原因是配合抵押權設定期間一年才更正,且有關其代理賴茂洲用印、甲○○自己用印一事,均明白證稱如上,至於有關丁○○及丙○○之印章究竟如何蓋用,其雖先證稱:四個章是在地政事務所蓋的、「因為沒有蓋章也不能送件」,甲○○的章是其本人帶過來的,其他的章是乙○○帶過來的,我當場看到他在蓋、乙○○中途沒有離開、沒有看到丁○○等語,惟其後又改稱:其他的印章「應該」是他(指乙○○)帶過來的、是「有人」拿來蓋,但不是自訴人拿來蓋的、不記得當時何人拿過來的,但是當場就蓋了,「應該」是我們在場的幾個人拿來的,之後又再改稱:其他人的章是怎麼蓋的,我記不清楚了、我有看到有人在蓋章,但不記得蓋了幾個章、蓋了那些人的章,我不清楚、其他人的章是何人蓋的,我不清楚,丁○○及丙○○的章是何人蓋的,我均不記得是什麼人蓋的等語,再參以證人戊○○於作證時,對於被問及當時申請之時間,其則稱不是記得很清楚,應該是早上吧、被問及申請書上自訴人地址、文字書寫部分在用印時是否已經填載,其則稱沒有印象、被問及有關抵押權設定期限及更改的部分,代書有無向其說明,其則稱不是很清楚等語,佐以其於本院作證距當初申請時已三年餘,顯見證人戊○○對當時之記憶並非十分清晰,就其反覆不一之證述部分是否可採,已有可疑,且其亦證稱,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這五個字是伊所寫,寫這些字時後面是空白的等語,顯然「連帶保證人」這五個字亦係當時在地政事務所臨時所寫,而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後面則有「湛桂春」 (即丁○○改名前之名字)之簽名 (參原審卷第三十頁),觀諸上開「湛」字之寫法,與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所簽名之「湛」字之寫法十分相似 (參原審卷 (二)第四八頁、本院卷第四四頁,因被告丁○○自原審起即因已改名丁○○故均簽「丁○○」三字,故只比對「湛」字),應係被告丁○○在場所寫,故被告丁○○辯稱其將文件拿過去給自訴人親自用印完畢後,就請司機乙○○載伊到地政事務所去,戊○○到地政事務所蓋賴茂州的印章,下午才完成整個工作等語,尚非無據。

再參以當天乙○○及戊○○送件時間為早上,而渠等找甲○○前來的時間為接近中午時,直到下午才完成送件工作,此除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外,另證人戊○○亦證稱伊與乙○○一開始送件時間為早上,而渠等找甲○○來的時間為當天接近中午時,但辦到好是否已經下午,伊不記得了,但已經很晚了,主要是處理代理人的部分耽擱,辦完後伊就離開,也不記得是幾點了等語,則渠等若僅是等待甲○○前來用印,則在甲○○接近中午到來用印後即應可立即完成送件,為何會拖到下午始完成?被告丁○○辯稱是請乙○○載其到瀋陽路請丙○○用印,亦非無可能,且從上午送件至下午完成送件,中間亦有數小時之久,證人戊○○稱中途乙○○未離開一節是否可採,亦非無疑,再參諸自訴人既已在乙○○所送過去之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已同意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則對於嗣後因代理人發生問題,而再次經被告丁○○請求在更正處用印一事,亦無拒絕之必要,且對其權利亦無何影響。

自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丁○○有以丙○○提供之印鑑證明之印文,以電腦刻印之方式,盜刻丙○○之印鑑章,然後蓋在登記申請書上云云,惟本件除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自訴人「丙○○」之簽名,與自訴人所不爭執之簽名筆畫特徵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

另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建物標示附表、印鑑登記等文件原本上「丙○○」之印文 (A類),與印鑑登記申請書、證明登記證明書等原本上「丙○○」之印文 (B類)經重疊比對,認為兩者形體相疊合,惟因A類印文紋線粗化或殘缺,致細微特徵欠明晰,故無法確認是否出於同一印章。

另A類印文經顯微鏡放大檢視,依其印痕特徵研判該類印文均係印章直接蓋印,而非轉印之印文,有該局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調科貳字第0九五000四三五四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如上述),而辯護人對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再為爭執,並聲請本院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經本院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一、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3、7、16普字收件第28074號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之「丙○○」印文與其第十項「丙○○」之印鑑證明印文,均與送鑑之「丙○○」印章所蓋印文完全吻合,是同一顆印章所蓋。

二、以電腦複製之印章 (木頭)所蓋之印文,與其原始印章所蓋之印文相比較,其印文紋線可能會顯現筆劃粗細不均勻或殘缺之情形。

此種情形未能與本案所送證物產生關係」,有該校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校鑑科字第0九六000一二二八號鑑定書附卷 (本院卷第九十二頁)可稽,故自訴人一再指稱,被告丁○○有以丙○○提供之印鑑證明之印文,以電腦刻印之方式,盜刻丙○○之印鑑章,然後蓋在登記申請書上云云,顯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自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自訴代理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另載:被告丁○○於原審所提出簽約日期92年10月17日,金額00000000,簽約日期92年10月29日,金額00000000元,該二份合約書為賴麗娟代書所製作,另金額為00000000元,供當事人向台中市農會申請貸款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用 (貸款金額00000000元),該份合約書非賴代書所製作,被告丁○○擅自將合約書金額竄改為00000000元,且將買受人由丙○○竄改為湛桂春,並委請林豐順律師將上開合約書寄給自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惟查,上開自訴人自訴部分業經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自訴人所述此部分即便成立,亦與上開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自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而上開契約書亦看不出有何竄改跡象,自難以自訴人片面指訴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建物坐落 建號
一 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二號四樓 一四八八
二 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六號 一四六九
三 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六號三樓 一四八一
四 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六號十三樓 一五四一
五 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六之一號 一四六八
六 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八號 一四六七
七 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八號三樓 一四八○
八 臺中市○○區○○路二段四十號 一四六六
九 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二號 一四六五
十 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二號十三樓 一五三九
十一 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二號地下一層 一四六四
之一
十二 臺中市○○區○○路二段四二號地下一層 一四六三
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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