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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
楊雯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分別為柒佰點肆貳公克、陸佰玖拾叁點壹伍公克、柒佰伍拾叁點零陸公克、柒佰伍拾伍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大塊、貳小塊及壹小包(共重約七百多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塑膠袋玖個(含保鮮膜)、泳褲壹件、女用束褲壹件、束腹貳條、藍色旅行袋壹個、膠帶壹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各壹具(均含SIM卡)均沒收;
未扣案之束腹壹條、緊身泳褲壹件、塑膠袋壹個、白紙貳張、保鮮膜貳只、膠帶壹捆、女用束褲壹件及澳門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運輸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陳憲棟(係乙○○之大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七三二五號案件通緝中),陳憲良(係乙○○之二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一○二五五號案件通緝中)三兄弟,與綽號叫「許董」之許順益(民國四十八年八月六日生,已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現通緝中)等人,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第四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由泰國或澳門運輸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至臺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或陳憲良負責與一名綽號「阿勇」(臺灣人,久居泰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而綽號「阿勇」者亦共同基於由泰國運輸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至臺灣之概括犯意聯絡,購買一對即二塊海洛因(一塊約十兩即三七五公克重),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再由乙○○、陳憲良、陳憲棟其中一人前往泰國付款,並由乙○○、陳憲棟、陳憲良三人分別在臺灣找人到泰國將海洛因運輸至臺灣或澳門,或找人到澳門將海洛因運輸至臺灣(即俗稱「交通」或「車手」),運送上述重量之二塊海洛因自泰國回臺,運輸之人可獲二十萬元,若由泰國運至澳門或由澳門運回臺灣,運輸之人則可得十五萬元,許順益負責提供購買及運輸海洛因之資金(即俗稱「金主」)。
乙○○、陳憲棟、陳憲良三人各別在臺灣、澳門、泰國接應,並將運回臺灣之海洛因交給許順益,許順益於接獲上述重量之二塊海洛因(運輸回臺之前,二塊海洛因通常再各切半,變成四塊,以便攜帶)後,則給予乙○○兄弟一百六十萬元之代價(此價額包含購買毒品及找人運輸之代價),乙○○兄弟因此藉私運海洛因獲取暴利。
二、乙○○等人議定後,即找尋願意擔任「交通」之人,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乙○○透過友人介紹認識需錢孔急之陳武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在案,現在監執行。
),即詢以願否以每塊約十兩重之海洛因磚十萬元之代價,接受安排至泰國運輸海洛因返臺,陳武貴明知海洛因依法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竟因家庭急需用錢而允諾之,而與乙○○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進口之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由陳憲良與在泰國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阿勇」者聯繫,安排妥適,陳武貴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前往中正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公司)BR二○一號班機飛抵泰國曼谷,再由與其等有共同由泰國運輸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至臺灣犯意聯絡之一不知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在曼谷機場接應陳武貴,並安排其搭機前往泰國與緬甸邊境之清來,復由另一名亦有共同由泰國運輸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至臺灣之概括犯意聯絡之不知真實姓名之臺灣籍成年男子陪同其前往美賽地區之金城飯店住宿,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在上開飯店房間內交付海洛因磚二大塊及該不詳姓名臺灣籍成年男子所有之束腹及緊身泳褲各一件,並指導陳武貴將其中一大塊海洛因磚切割成二小塊,以便夾藏,再由陳武貴穿上該緊身泳褲及束腹以避免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境乙事為警查獲,陳武貴隨即在房間內將其中一大塊海洛因磚切割成二小塊,並將此一大塊、二小塊海洛因磚一同藏放於束腹及泳褲內,切割之剩餘碎末則另以一透明塑膠袋包裝,藏放在外褲口袋中,旋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由該名臺灣籍成年男子陪同前往清來機場搭機返回曼谷,再轉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二一二號次班機,於當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入境中正國際機場,而將管制進口之海洛因運輸入境。
陳武貴闖關成功後,即將所攜回之海洛因一大塊、二小塊及一小包交給前來接機之乙○○,並取得報酬二十萬元。
乙○○取得上開海洛因後即交予許順益,許順益收受後即交付一百六十萬元之代價予乙○○,乙○○收受後與陳憲良、陳憲棟均分該款項。
三、陳武貴闖關成功後,更增強陳武貴與乙○○等人運輸毒品入臺之信念而繼續計畫下次運輸行為,此時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亟需還債之朱滄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在案),透過朋友介紹得知乙○○因從事運輸海洛因獲利頗豐,並獲悉到泰國曼谷帶海洛因返臺即可獲得二十萬元代價而應允嘗試運毒,雙方議定後朱滄洋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獨自一人搭機前往泰國曼谷,再轉往清來、美賽以實際勘查運輸海洛因之路線,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返臺。
乙○○、陳憲良等人旋即策劃、安排陳武貴及朱滄洋二人於同年十一月初共同前往泰國曼谷運輸海洛因返臺之相關事宜,並基於前開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陳武貴及朱滄洋一同於同年月三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自中正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CI065號次班機飛抵泰國曼谷,陳憲良在曼谷機場負責接應陳武貴暫住宿於大華飯店,並安排轉機前往清來、美賽,而住宿於當地之金城飯店,至同年月五日中午時分,由上開與其等有共同自泰國運輸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至臺灣之犯意聯絡之不知真實姓名之臺灣籍成年男子在飯店房間內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之二大塊海洛因(驗餘總淨重六九三.一五公克),而陳武貴則於當地買得束腹一條、泳褲一件,並由陳武貴將其中一大塊海洛因切割成二塊以方便夾藏於腹部,再以陳武貴所有之塑膠袋包裝上開三塊海洛因磚,並將切割之剩餘海洛因碎末另以一透明塑膠袋包裝後藏放在外褲口袋中,準備依照前次運輸海洛因之相同方式私運海洛因回臺;
而朱滄洋則於抵達泰國曼谷後,自行前往乙○○等人已事先預定之大華飯店住宿,再搭機轉往清來、美賽,住宿於乙○○等人事先預定之金城飯店內。
同年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阿勇」至朱滄洋住宿之金城飯店房間確認朱滄洋身分無誤後,翌日晚間始於飯店房間內交付以「阿勇」所有透明塑膠袋裝之海洛因四塊(其中一塊海洛因磚另包藏有一小包海洛因,驗餘總淨重七○○.四二公克)、以及「阿勇」所有供朱滄洋運送毒品所用之束腹一條、女用束褲一件,並指導朱滄洋先穿上內褲,再將二塊海洛因磚放在女用束褲底層後穿起,另二塊海洛因磚則夾藏於腹部,再以束腹固定後才套上長褲等方法,以避免走私運輸海洛因入境乙事為警查獲。
朱滄洋、陳武貴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在該飯店房間內,以前開方式穿戴緊身泳褲、束腹並夾藏海洛因磚妥適後,出發前往清來機場返回曼谷機場,並搭乘乙○○等人早先預定之中華航空公司CI066號次班機,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入境中正國際機場,而以此方式共同自泰國地區將管制進口之海洛因運輸入境。
惟朱滄洋、陳武貴先後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一分許、二時四十二分許,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通關檢查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朱滄洋所攜帶回臺之海洛因(共四塊、一小包,驗餘總淨重七○○.四二公克)、陳武貴所夾帶入境之海洛因(共三塊、一小包,驗餘總淨重六九三.一五公克),及供二人包裝、運輸毒品所用之塑膠袋九個(含保鮮膜,分別為上開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之人及阿勇所有供陳武貴及朱滄洋購運送毒品所用)、女用束褲一件(「阿勇」所有供朱滄洋運送毒品所用)、泳褲一件(陳武貴於當地所購買)、束腹二條(其中一條為陳武貴於當地所購買,另一條為「阿勇」所有供朱滄洋運送毒品所用)等物。
四、乙○○等人於朱滄洋、陳武貴二人遭警查獲後,認為風聲較緊,不敢將海洛因由泰國直接運輸回臺,而計畫由陳憲良先在泰國購買毒品運輸至澳門再轉運回臺,並積極找尋新人來運送,且告以若願至澳門攜帶二塊海洛因磚(每塊約三七五公克)返臺,則可獲得十五萬元之代價。
陳憲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進化路交岔口路旁,經由基於幫助乙○○等人自澳門運輸毒品海洛因至臺灣之陳順吉(未經起訴)介紹急需現金還債而願意至澳門攜帶海洛因回臺之張廖來好(因本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並由陳順吉撥打0000000000號張廖來好所有之行動電話與廖來好連繫。
陳憲棟另於同年十一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東京三溫暖,經由基於幫助陳憲棟等人自澳門運輸毒品海洛因至臺灣之林呈龍(未經起訴)介紹同需要還債及安頓家人而答應至澳門攜帶海洛因回臺之郭士豪。
同年十二月上旬某日,陳憲棟、乙○○兄弟邀集林呈龍、郭士豪、張廖來好等人,至臺中市○村路○○○路口之某客家餐廳內協商至澳門夾帶海洛因回臺之相關事宜,而連絡之電話,係透過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與張廖來好之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乙○○亦分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及澳門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具,與郭士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聯絡運輸海洛因事宜,乙○○並告知郭士豪、張廖來好二人,因其等前沒有犯罪紀錄,故至澳門攜帶海洛因回來比較容易,陳憲棟另交付其本人所有之一張澳門之SIM卡供張廖來好至澳門聯絡使用。
郭士豪、張廖來好二人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第四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竟分別與承上概括犯意之乙○○、陳憲棟、陳憲良兄弟等人共同基於運輸屬管制進口物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郭士豪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二次出境至澳門瞭解出入境之手續及路線再返臺,隨後陳憲棟、乙○○兄弟各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及七日前往澳門準備接應。
嗣郭士豪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至中正國際機場搭乘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NX627號次班機前往澳門,抵達後即自行前往京都飯店投宿於九○七號房,隔日陳憲棟、乙○○即與其聯絡,並住宿於該飯店九一一號房。
張廖來好則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至中正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17號次班機前往澳門,乙○○及陳憲良至澳門機場接機,並帶張廖來好投宿於京都飯店九○六號房。
由陳憲棟將陳憲良事先在泰國購買並運輸至澳門之海洛因磚二大塊,先切成四塊,再用陳憲棟、乙○○二人事先以其所有之白紙及保鮮膜包裝,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京都飯店九一一室內,將該四塊海洛因磚以膠帶綁在郭士豪所有之前腹部及大腿內側,郭士豪再與乙○○一同坐計程車至澳門機場,郭士豪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搭乘復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GE352號次班機回臺,乙○○則隨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08號次班機返臺。
陳憲棟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將陳憲良事先在泰國購得並運輸至澳門之海洛因磚二大塊,切成四塊,再用其所有之白紙及保鮮膜包裝,並在前揭飯店房間內,叫張廖來好先穿好張廖來好自己所有之女用束褲,再以其所有之膠帶將四塊海洛因綁於張廖來好之腹部與張廖來好所有之女用束褲間,綁妥後,陳憲棟即送張廖來好至澳門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02號次班機回臺。
郭士豪、張廖來好先後於同日下午運輸海洛因毒品至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後,乙○○與郭士豪、張廖來好分別相約在臺中市○○路一八○之二八號飛狗巴士站、臺中市○○路○段八號統聯客運總站見面,交付運回之海洛因,郭士豪於中正國際機場坐上飛狗巴士後,即在車上將綁於腹部、兩大腿上之海洛因磚取下,置於其所攜為其所有之藍色旅行袋內,準備交給乙○○。
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前揭飛狗巴士中清站前,乙○○與郭士豪會面後,欲搭乘不知情之陳憲義所駕之汽車離開時,為由機場跟監而至之員警當場查獲,同時在郭士豪所攜之為其所有之藍色旅行袋中起獲海洛因磚四小塊(驗餘計總淨重七五五.九一公克),並於郭士豪之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用之行動電話一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藍色旅行袋一個,警方亦持拘票拘提在場之乙○○到案,而在其身上扣得乙○○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用之行動電話機三具(含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隨後再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前揭統聯客運公司中港路朝馬總站處查獲張廖來好,並於其身上扣得海洛因磚四塊(驗餘總淨重七五三.○六公克)及其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二具(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含SIM卡)及綁海洛因用之膠帶一個等物。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部分:下列共犯、證人之警訊、偵訊證述(詳后)固屬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自得為證據,合先敍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㈠宗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五頁、偵查卷第㈡宗第八頁至第十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一○頁、原審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五頁、本院上訴審卷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本院更㈠卷第二十四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本院更㈡卷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第七頁至第一四頁、本院更㈢審卷第五十五頁、本院更㈣審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審理筆錄及本審審判筆錄。
),又查:㈠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部分,核與證人陳武貴、朱滄洋等二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㈡宗第八三頁至第九五頁),並有塑膠袋九個(含保鮮膜)、泳褲一件、女用束褲一件、束腹二條扣案可證(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五八七三號扣押物品清單),而共犯陳武貴、朱滄洋被扣得之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朱滄洋所攜帶回臺之海洛因(共四塊又一小包)驗餘總淨重七○○.四二公克,純度約為八一.○○%至八四.八九%,純質淨重五九四.三六公克,空包裝重四九.八六公克;
另陳武貴所夾帶入境之海洛因(共三塊又一小包)驗餘總淨重六九三.一五公克,純度約為八一.四一%至八五.五四%,純質淨重五六四.四一公克,空包裝重五四.二九公克;
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調科壹字第○八○○○七○六九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二頁),復有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至同年月一○日之監聽通話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五號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參。
雖陳武貴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前往泰國並於同年月十一日攜帶一大塊、二小塊及一小包之毒品海洛因,交給前來接機之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海洛因後即交予許順益,許順益收受後即交付一百六十萬元代價予被告之事實,未有扣案之毒品可資佐證,惟被告業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而陳武貴亦於警詢、偵查中明確供證屬實(見偵查卷第㈡宗第七十二頁、第八十四頁、第九十三頁),又依雙方所約定之運送代價及運送之方式觀之,上開物品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明,雖許順益經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現仍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中檢守偵字第四五九號及九十四年中檢惠執量字第一一七一號通緝中(詳見本院更㈢審卷第五十二頁及本院前審卷內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無法傳喚其到庭證述,惟上揭事證已至臻明確,無需俟其到庭再為證述。
㈡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核與證人郭士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㈠宗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四五頁至一五○頁、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更㈠審卷第六十三、一一九頁),另證人林呈龍於警詢時亦證述:「(問:你是否知道乙○○等人從事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事?)我初認識時並不知情,迄九十二年十一月底左右在臺中市○○路及崇德路附近一家『東京三溫暖』與他們見面後才知道。」
、「(問:郭士豪是否認識乙○○、陳憲棟與陳憲良等人?)他僅認識陳憲棟,是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介紹認識的...。」
、「(問:乙○○等三人有無要你替他們夾帶走私一級毒品海洛因闖關?請詳述之?)據他們當時在『東京三溫暖』時有慫恿我出國替他們夾帶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來,一趟代價十五萬元整,含在國外吃、住及來回機票之消費皆由乙○○等三人負責,乙○○等三人會先在澳門訂好飯店房間,我到達後他們會主動來找我,並將海洛因毒品交給我,要我綁在雙腿胯間夾帶回國,身上不要攜帶金屬物品避免引發金屬探測器反應,回國後他們會主動和我聯絡,當時我因為害怕所以拒絕。」
各等語。
另有被告乙○○及張廖來好、郭士豪、陳憲棟等人之入出境資料各一紙、蒐證過程之蒐證光碟片五片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更㈡審勘驗,並無何非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更㈡審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復有郭士豪所有之藍色手提袋一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一具及膠帶一個扣案足資佐證。
又警方在證人張廖來好、郭士豪身上所查扣之前揭八塊白色塊磚,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證人張廖來好所夾帶入境之海洛因(四塊)驗餘總淨重七五三.○六公克,純度為七二.七八%,純質淨重五四八.○八公克,空包裝重六十八公克;
另證人郭士豪所攜帶回臺之海洛因(四塊)驗餘總淨重七五五.九一公克,純度為七○.七七%,純質淨重五三四.九六公克,空包裝重八六.六六公克;
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三四三三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㈡宗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足見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
㈢共犯張廖來好、郭士豪二人確因參與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張廖來好經最高法院,郭士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五號、本院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八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
另共犯陳武貴、朱滄洋二人確因參與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陳武貴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及判處朱滄洋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在案,亦有該院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一份等附卷可按(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四頁)。
㈣至證人即共犯張廖來好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更㈠審雖一再陳稱:乙○○、陳順吉等人並沒有告訴伊到澳門是要帶海洛因回來,故伊並不知道從澳門帶回來的東西是海洛因毒品,以為帶回來的是藥云云,惟查:①共犯張廖來好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先後供述:「(問:你於何時?何地?何事?被警查獲何物?證物何人所有?)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路○段八號前之統聯客運汽車停車站當場被警查獲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塊等證物『詳如扣押目錄表』,我不知道係何人所有,但是毒品是我乘坐飛機夾帶返國無訛。」
、「(問:現場查獲毒品你自何處夾帶回國?)我自大陸澳門夾帶腰際搭機回國無訛。」
、「(問:你係如何認識綽號『阿吉仔』本名陳順吉?平常交往為何?)我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一帶,因我與朋友合夥經營一家美容護膚店,是我經營店裡常客,所以彼此因而認識至今,但是平常很少往來,係因最近家中缺錢,於本月月初左右,綽號『阿吉仔』突然來電,電話當中向我提起,如果現在缺錢的話,就去大陸澳門帶回東西,去到當地就有朋友帶路,只要將其東西攜帶回國,即可賺取十五萬元,問我要不要跑一趟,當時我在缺錢的情況之下,毫不考慮就一口答應要去,綽號『阿吉仔』見我已經答應,立即要我速辦護照簽證手續,直到本月十日辦好簽證手續,我才獨自一人前往澳門。」
、「(問:是否於昨天下午五點多運送毒品?)我是昨天下午七點多在臺中市○○路三段八號統聯客運車站前被查到,我身上帶四塊海洛因磚,我於十二日中午從澳門回中正機場,再坐統聯客運,在客運總站被警查獲。」
、「(問:為何帶毒品回來?)一名不詳姓名的男子在澳門酒店交給我毒品,叫我帶回臺灣,在統聯下車時會有人來接貨,他說來接貨的人會給我十五萬元作代價,尚未交出去就被警察查到。」
、「(問:有無至澳門夾帶四塊海洛因磚入境?)有。」
、「(問:如何夾帶入境?)綁在腰際。」
、「(問:為何夾帶海洛因磚入境?)陳順吉叫我幫他拿東西回來,陳順吉介紹我過去那裡,說有人會跟我聯絡,東西帶過來會給我十五萬元。」
、「(問:是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七點在臺中市○○路○段八號統聯客運總站前為警查獲四塊海洛因重八百二十公克?)海洛因磚三塊,都是膠帶黏在一起,警察跟我說實際上是四塊。」
、「(問:當時你是放在哪裡?)我是用膠帶將該海洛因黏在內褲外面,綁在身體的前方。」
、「(問:是誰交給你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點左右,他(指陳憲棟)拿東西到飯店找我,並將毒品綁在我的腹部,並送我坐計程車去機場坐飛機,看我上飛機他才離開。」
、「(問:是否知道夾帶的東西是違法的,才會花十五萬元請你帶?)我知道可能是違法的。」
、「(問:犯罪集團你見過的人有哪些?)是陳順吉介紹我幫忙運送毒品,他跟我說他也運送過,他說沒有關係,因為好幾趟都成功。」
、「(問:有無跟你說何人會跟你聯絡?)我在澳門有遇到乙○○,他跟我說回臺灣後他會跟我拿毒品。」
、「(問:你帶的海洛因塊有多重?)有四塊,其中二塊是綁在一起。
『阿良』先叫我穿束褲,然後再將三塊海洛因用膠帶綁在腹部,藏在束褲內。」
、「(問:『阿良』的真實姓名?)是陳憲棟,他是乙○○的兄弟,我知道乙○○還有一個兄弟叫陳憲良,但替我綁毒品的是陳憲棟。」
、「(問:你認為你帶回的東西是什麼?)我知道是違法的東西。」
、「(問:提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乙○○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我那天去澳門是乙○○到機場接我的,隔天才有看到陳憲棟,他替我綁毒品。」
等語(見偵查卷第㈠宗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九頁、第一一六頁至一一七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一頁、原審法院聲羈卷第六頁、偵查卷第㈡宗第九十九頁至一○一頁),復於本院更㈠審供述:「十二月上旬我是有與乙○○兄弟等人在美村路客家餐廳,當時陳憲棟拿卡片給我去澳門使用,說去澳門拿藥回來。
我有說我須要錢,我答應去澳門,他們說要給我十五萬元的酬勞,後來我去澳門,乙○○去幫我接機,陳憲棟將毒品交給我,並幫我把毒品綁在腹部、束褲內,我與乙○○約在統聯客運,說他會去拿東西,我不知道東西是毒品,我小學畢業,與朋友共同經營過護膚店,陳順吉介紹我與乙○○他們認識的,陳憲棟他們說要給我十五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六十三頁),由上可知共犯張廖來好雖辯稱其不知自澳門帶回來的物品是海洛因毒品,但據其上述警偵訊及原審法院暨本院前審訊問時供承:「毒品是我乘坐飛機夾帶返國無訛、係叫我幫助運回毒品、當時言明如果安全運回毒品代價就是十五萬元整、我是用膠帶將該海洛因黏在內褲外面、陳憲棟將毒品綁在我的腹部、乙○○跟我說回臺灣後他會跟我拿毒品。」
等情節,足見共犯張廖來好前陳稱不知係毒品海洛因云云,不足採信。
②被告乙○○於偵審時就共犯張廖來好部分供述:「(問:是否有與張廖來好碰面?)有。
在張廖來好出國前幾天,在臺中市○村路○○○路口的一家客家餐館見面,當時有郭士豪、張廖來好、我、陳憲棟、林呈龍。
當時是告訴他們沒有前科帶海洛因比較容易,並說到時候陳憲棟會在澳門幫他們處理,他們都知道他們回國後我會跟他們聯絡收取海洛因。」
、「(問:林呈龍與陳憲棟有無跟張廖來好、郭士豪說帶這個東西沒有關係?)我有跟張廖來好、郭士豪說要帶毒品,他們都同意,並且說他們需要錢。」
、「(問:張廖來好出國有無人陪她?)沒有。
是我到澳門接她的,時間是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點多快五點到澳門機場接她的,是由我二哥陳憲良跟我一起去帶張廖來好回京都酒店九○六號房。」
、「(問:在澳門拿一張SIM卡給張廖來好的是誰?)陳憲棟拿一張澳門的SIM卡給張廖來好,是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四日在前揭客家餐館吃飯的時候就交給她。」
、「(問:何人與你接頭的?)陳憲良與陳憲棟是我的哥哥,分別跟我們三人接頭的,有告訴我是運輸海洛因,而且也有分別跟郭士豪、張廖來好說明是運輸毒品海洛因回臺,他們運輸回臺的時候叫我去接應他們,分別給他們各十五萬元的代價,是我出錢叫他們買的,張廖來好、郭士豪是陳憲棟與陳憲良去找來運毒的人。
我買四塊毒品,總價金是七十萬元,郭士豪、張廖來好各帶二塊海洛因回來。」
、「(問:是否有跟郭士豪、張廖來好、陳順吉、林呈龍說到澳門是要請張廖來好、郭士豪帶海洛因回來臺灣?)我有跟他們說去澳門是要帶毒品回來。
從澳門回來帶二塊海洛因報酬是十一五萬元。」
、「(問:陳順吉、林呈龍介紹郭士豪、張廖來好運毒,有無得到好處?)介紹一個二萬元,錢要等到毒品運回臺灣後我才會給他們。」
、「(問:張廖來好稱其不知道她帶回來的是海洛因,你有何意見?)她應該知道帶回來的是海洛因,當時我們在美村路、向上路口客家婆餐廳,那時候我就有告訴她要去帶的是海洛因,問她有沒有時間過去澳門帶,她說有。」
、「(問:你與張廖來好除了在客家婆餐廳見面之前是否有見過面?)是陳順吉將張廖來好的電話給我,我再和張廖來好聯絡約在那家餐廳見面。」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陳順吉找張廖來好,林呈龍找郭士豪幫忙帶毒品進來,再跟我接洽,我們是電話聯絡,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左右約在臺中市○村路○○○路口之餐廳,那次有陳憲棟、張廖來好、郭士豪、林呈龍等人,沒有陳順吉,我問張廖來好及郭士豪有沒有空要不要去澳門拿東西回來,我認為張廖來好及郭士豪清楚知道東西就是毒品的意思,因為陳順吉、林呈龍應該有跟他們講過要去澳門夾帶毒品的事,我說去澳門帶東西回來的代價十五萬元,張廖來好、郭士豪都同意。」
、「(問:對張廖來好所說有何意見?)在客家餐廳時,我是有明講要帶回來的東西是海洛因。
」等語(見偵查卷第㈠宗第一六二頁、原審法院延押卷第八頁、偵查卷第㈡宗第一一○頁、原審法院卷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復供述:「當時有與張廖來好、郭士豪約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上旬在台中市○村路○○○路一家客家餐廳,要他們攜帶海洛因回台,我有與他們說他們沒有前科,攜帶海洛因比較容易,回國後會向他們拿毒品,他們說需要錢,同意帶毒品,我拿到毒品後會給他們十五萬元酬勞。
當時有講明要帶海洛因,他們都知道。
我有到澳門機場去接張廖來好,當時有說回台會與她聯絡是要跟她拿毒品。」
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六十二頁),依前開被告乙○○之陳述內容以觀,更足認共犯張廖來好應知受託自澳門攜帶回臺之物品係海洛因毒品無訛。
③證人陳順吉於偵查、原審時雖曾證稱:「(問:為何介紹張廖來好給乙○○認識?)是我大陸的一位朋友連國枝叫我介紹張廖來好給陳憲棟認識,後來我約張廖來好出來,陳憲棟也一起去,然後他們二個在車上說話,我在車外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
、「(問:介紹他們認識的目的?)陳憲棟跟我說要帶東西回來,要我跟她說帶東西回來就有錢。
就是到澳門去帶東西回來,就給她錢。
陳憲棟跟我說,我再跟張廖來好說。」
、「(問:陳憲棟有無跟你說要給多少錢?)十幾萬元吧。」
、「(問:你帶張廖來好去見陳憲棟嗎?)陳憲棟來找我,叫我約張廖來好在精武路、進化路那邊見面,我有在場,但我在車外,他們在車內說話,所以我沒有聽到他們的對話。」
、「(問:陳憲棟有無跟你說他要請張廖來好去澳門帶海洛因回來臺灣?)沒有。」
、「(問:他有沒有跟你說要帶什麼東西?)他只有說要帶藥而已。
沒有說什麼藥。」
、「(問:為何你與張廖來好說過這些東西你曾經幫他們運過,沒有問題?)那是陳憲棟教我講的。
因為陳憲棟怕張廖來好不願意去。」
等語(見偵查卷第㈡宗第一二七頁至一二八頁、原審卷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然觀之證人陳順吉供述:「陳憲棟說是要帶藥回來,但沒有說是什麼藥,我是向張廖來好說帶東西回來就有錢,沒有說是什麼東西」等語,與共犯張廖來好於原審訊問時陳稱:「陳順吉說帶回來的是禁止進口的中藥」等語(見原審延押卷第九頁),已有不符,且被告乙○○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陳順吉幫忙介紹張廖來好運毒可得二萬元報酬,證人陳順吉既為本案利害關係人,其上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共犯張廖來好之證據。
④又泰國、緬甸及中南半島金三角等地,為種植毒品之產地,且為毒販輸出毒品海洛因之大宗,近來毒販亦多利用澳門為轉運站,自澳門夾帶毒品海洛因走私入臺,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
而警方在中正國際機場屢屢查獲將毒品藏匿於身上或行李箱內之運毒者,亦曾多次破獲販賣或運輸數量龐大之海洛因磚案件,對於此種案件,電視新聞及報紙等媒體均會加以報導,衡情共犯張廖來好對於走私毒品者常利用自中南半島或澳門入境者,在身上或行李箱中夾帶海洛因磚等毒品闖關入境之犯罪方式,殊難諉為不知。
況共犯張廖來好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夾帶的東西可能是違法的」等語(見偵查卷第㈠宗第一四○頁),再參以共犯張廖來好自澳門夾帶四塊物品回臺之代價高達十五萬元及本案係共犯陳憲棟當場拿出四塊海洛因磚親自綁在共犯張廖來好之腹部與束褲間等情觀之,益見共犯張廖來好知悉其所夾帶之物品係毒品海洛因無訛,其陳稱不知係毒品海洛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共犯張廖來好本案業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如上述。
⑤至陳順吉、林呈龍僅分別介紹張廖來好、郭士豪幫被告等自澳門運毒品海洛因至臺灣,各取得二萬元之代價(見被告乙○○之供述),並未參與運毒行為,核其等所為應僅係幫助被告等實施犯罪事實四之犯行。
⑥又被告已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明確指述「(許順益在本案扮演何角色?)在我未出國前,我們即講好要從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他先借我五十萬元去買毒品,等到我運輸進來後再給我一百一十萬元,先前借的五十萬部分則不用還,我們一開始即講好要運輸毒品。」
、「許順益先拿五十萬元叫我先去買,我是幫他做事,幫他將貨運回來。」
,許順益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十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一○一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許順益共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已至灼然。
⑦綜上所述,被告之罪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關於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罰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不同,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
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列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被告私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至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
又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與共犯陳憲棟、陳憲良、許順益、陳武貴、「阿勇」、及「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臺灣籍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事實欄三部分,與共犯陳憲棟、陳憲良、許順益、陳武貴、朱滄洋、「阿勇」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臺灣籍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事實欄四部分,與共犯陳憲棟、陳憲良、張廖來好、郭士豪、許順益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述不詳姓名之人均無事證證明屬未成年人,被告與陳憲棟、陳憲良及許順益間就共犯陳憲良至泰國購買毒品運輸至澳門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此部分亦為共同正犯,見後述),被告先後多次運輸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進口,均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咸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各論以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覆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
本件起訴書固未載及被告與共犯陳武貴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陳武貴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前往泰國並於同年月十一日攜帶一大塊、二小塊及一小包之毒品海洛因搭機返回臺灣之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但因該部分與起訴書載明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被告陳憲良與陳憲棟、許順益就陳憲良於泰國購買毒品運輸至澳門之犯行,既有犯意之聯絡,嗣並由渠等在澳門接貨後交由郭土豪、張廖來好運輸至臺灣,此部分犯行且係事實欄四運輸毒品犯行之一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被告數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確不是,然本院審酌其中二次甫入國門即經警查扣毒品,此部分尚未致實害,且本案實係許順益隱身幕後提供資金唆使被告與運毒車手接洽取貨,被告處於中間角色,僅能自其中獲取少額利益,其惡性與最初動心起念犯案,並可自其中獲取鉅額利益之許順益尚不相侔,倘遽以處以與許順益相同之法定本刑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尚堪憫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前審雖曾陳稱:其除供出運毒集團成員有陳憲棟、陳憲良、陳武貴、朱滄洋、張廖來好、郭士豪等人外,並供出出資購買及運送海洛因綽號叫「許董」之毒梟許順益,且許順益業經檢察官另簽分案偵辦,其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
惟按犯運輸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七條所明定,但考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僅自白所運輸毒品之事證及共犯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獲邀本條規定之寬減。
查被告雖陳明出資購買海洛因者係綽號「許董」之許順益,且許順益業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然出資購買海洛因運輸回台者僅係本件運輸毒品罪之共犯,並非毒梟之前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尚有不及;
㈡原判決事實欄一之「張小姐」應無參與共同運輸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之毒品,共犯朱滄洋赴泰國住入美賽地區之金城飯店後,綽號「阿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該店確認朱滄洋之身分無誤後,翌日再到飯店交付海洛因磚予朱滄洋,並指導朱滄洋如何如穿緊身內褲及女用束腹,俾利用腹部夾帶海洛因磚,嗣朱滄洋即以此方法夾藏海洛因磚闖關等情,該綽號「阿勇」者就此部分犯行應已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共同正犯,乃原審對此未論「阿勇」為共同正犯,應有未洽;
㈢原判決事實欄三記載朱滄洋走私而被查扣之海洛因共四塊、一小包,關於驗餘總淨重部分誤為七○○.○四二公克(實際上應為七○○.四二公克),容有未洽;
㈣按犯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運輸毒品所得代價之金錢,應宣告沒收,且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本件被告已坦承關於事實欄二部分,因運輸毒品所得之利益共計為一百六十萬元,縱被告已與其兄弟朋分,惟依沒收共犯連帶責任之理論,應均認係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就此部分疏未諭知沒收,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
㈤共犯陳憲棟所交予共犯張廖來好之上開澳門之SIM卡,係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屬共犯陳憲棟所有,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更㈠審卷第四十八頁),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可議;
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指使陳武貴自泰國走私進口之海洛因一大塊、二小塊、一小包,亦係毒品海洛因,雖未經扣案,而未能查得其重量,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原審判決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復有未洽;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運輸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但此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原判決理由固論述扣案之塑膠袋、內褲、泳褲、女用束褲、束腹、藍色手提袋及行動電話、膠帶等物,均屬被告等所有,為供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云云,但其事實欄並未認定上開物品為被告等人所有,自屬理由矛盾之違誤;
㈧又原審判決於理由文記載被告就事實欄二、三部分,與共犯陳憲棟、陳憲良、『許董』、陳武貴、『阿勇』等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等語,但其事實欄二部分並未記載被告兄弟、許順益與「阿勇」及「一不知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另一名不知真實姓名之臺灣籍成年男子」有走私運輸毒品入境之犯意聯絡之事實。
事實欄三部分,亦未記載上訴人兄弟、許順益與朱滄洋、「不知真實姓名之臺灣籍男子」、「阿勇」,亦有同上之犯意聯絡之事實,則上述理由欄之敍述,與事實欄之記載均不一致,自失所依據;
㈨扣案被告等所有之0000000000號等六支行動電話,原審判決事實欄並未敍述上訴人及共犯等人有何使用上述電話以聯絡運輸毒品之事實,乃其理由欄即逕謂此六支行動電話「係供其等聯絡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予以沒收,難謂允洽;
㈩原審未酌及本案情輕法重之節,亦有未洽,而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既經被告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公告列管之毒品,不得私自運輸進口或持有,竟為圖個人私利,即夥同其他共犯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並有部分毒品已運輸入境,未能扣案,所可能產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供出多位共犯,有助本案之偵破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且本院認依被告犯罪之情狀,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十年。
又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是本件分別與被告共犯之陳武貴、朱滄洋、張廖來好、郭士豪等人所私運回臺之上開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七○○.四二公克、六九三.一五公克、七五三.○六公克、七五五.九一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指使陳武貴自泰國走私進口之海洛因一大塊、二小塊、一小包,亦係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業經詳述如前,雖未經扣案,而未能查得其明確之重量,然被告供稱重約七百多公克,與嗣後查獲之海洛因重量相若,自堪採信,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
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倘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即應依上揭特別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判決意旨),此部分毒品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附表扣案包裝、運輸毒品所用之塑膠袋九個(含保鮮膜),分別係上開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之成年共犯及阿勇所有供陳武貴及朱滄洋運送毒品使用、女用束褲一件(為共犯「阿勇」所有供朱滄洋運送毒品所用)、泳褲一件(陳武貴於當地所購買供運毒使用)、束腹二條(其中一條為陳武貴於當地所購買供運毒使用,另一條為「阿勇」所有供朱滄洋運毒使用)等物,業據陳武貴、朱滄洋、張廖來好等人於偵審中供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扣案被告張廖來好為警查扣之膠帶一個,係被告乙○○及共犯陳憲棟等所有供張廖來好運送毒品使用之物,被告郭士豪為警查扣之藍色旅行袋一個,係其所有供運毒使用之物,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各一具(均含SIM卡),共犯張廖來好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各一具(均含SIM卡),共犯郭士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一具(含SIM卡),係供其等聯絡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其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復有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之監聽通話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乙○○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辯稱:其所有右揭電話是用來跟家人聯絡用(見本院更㈡審卷第四十五頁),即非可採,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附表所列其中未扣案不詳姓名之共犯所有供陳武貴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運輸毒品所用之束腹及緊身泳褲各一件及陳武貴所有運毒使用之塑膠袋一個暨被告乙○○、陳憲棟等所有供張廖來好、郭士豪包裝運送毒品之白紙貳張、保鮮膜貳只、膠帶壹捆、女用束褲壹件,共犯陳憲棟所有交予共犯張廖來好之上開澳門之SIM卡壹張,係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為事實欄二運輸海洛因進口至臺灣成功後,所得之一百六十萬元,雖被告兄弟已均分花用,但係被告兄弟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共犯郭士豪為警查扣之0000000000SIM卡一張,郭士豪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堅稱該卡是朋友來警局看望時所付,顯與聯絡運輸毒品無關,亦非共犯郭士豪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內褲二件(分別為附表二、三部分扣案),原即有穿著必要,應非供犯罪使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刑法第二十八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犯,又查刑法第五十六條亦同時修正公布施行,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多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應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重(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尚有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又刑法第五十五條亦同時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修正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新法既限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又刑法五十九條亦同時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為「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新法既以「『顯』可憫恕」限定減刑要件,則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並未較不利,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此部分應依行為時法;
又刑法第三十七條亦同時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修正後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則刑法第三十七條修正前後,對被告言並無何較有利或不利之處,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此部分應依行為時法處斷;
綜其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本案刑法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時 間 │查獲行為人、運輸毒品物品│備 註│
├───┼───────┼────────────┼──────────┤
│ 一 │ 交付時間: │由不詳姓名之臺灣籍成年男│束腹一條、緊身泳褲一│
│ │ 92.10.9 │子共犯,在金城飯店交付海│條為不詳姓名之共犯所│
│ │ │洛因磚二大塊(重約七百多│有,塑膠袋一個為陳武│
│ │ │公克)及該人所有之束腹、│貴所有(以上未扣案)│
│ │ │緊身泳褲各一件予陳武貴,│。 │
│ │ │由陳武貴以該束腹、緊身泳│ │
│ │ │褲及自己所有之塑膠袋一個│ │
│ │ │運輸入境。 │ │
├───┼───────┼────────────┼──────────┤
│ 二 │ 交付時間: │陳武貴 │陳武貴所有: │
│ │ 92.11.5中午 │(海洛因二大塊,其中一大│束腹一條、緊身泳褲一│
│ │ 查獲時間: │塊切成二小塊,總淨重693.│條、塑膠袋四個(含保│
│ │ 92.1.7.14時 │15公克)、束腹一條、緊身│鮮膜) │
│ │ │泳褲一條、塑膠袋四個(含│ │
│ │ │保鮮膜) │ │
├───┼───────┼────────────┼──────────┤
│ 三 │交付時間: │朱滄洋 │共犯阿勇所有: │
│ │92.11.5晚上 │海洛因四塊(其中一海洛因│束腹一條、女用束褲一│
│ │查獲時間: │磚另有一小包海洛因,淨重│件、塑膠袋五個(含保│
│ │92.11.7.14時 │700.42公克)、束腹一條、│鮮膜) │
│ │ │女用束褲一件、塑膠袋五個│ │
│ │ │(含保鮮膜) │ │
├───┼───────┼────────────┼──────────┤
│ 四 │交付時間: │郭士豪 │1、白紙一張、保鮮膜 │
│ │92.12.12.10時 │以白紙及保鮮膜包裝海洛因│ 一只、膠帶一捆為 │
│ │查獲時間: │四塊(二大塊切成四塊,淨│ (以上未扣案)陳 │
│ │92.12.12.17時 │重755.91公克)、再以膠帶│ 憲宮、陳憲棟等所 │
│ │ │綁於身體上攜帶入境、入境│ 有。 │
│ │ │後再裝於藍色旅行袋內。 │2、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一具(含SIM卡│
│ │ │ │ )及藍色旅行袋一 │
│ │ │ │ 個郭士豪所有。 │
│ │ │ │3、000000000000、092│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09號行動電話各一 │
│ │ │ │ 支(均含SIM卡)陳│
│ │ │ │ 憲宮所有,另一張 │
│ │ │ │ 澳門之SIM卡,陳憲│
│ │ │ │ 棟所有交由張廖來 │
│ │ │ │ 好使用。 │
├───┼───────┼────────────┼──────────┤
│ 五 │交付時間: │張廖來好 │1、白紙一張、保鮮膜 │
│ │92.12.12.12時 │以白紙及保鮮膜包裝海洛因│ 一只(以上未扣案 │
│ │查獲時間: │四塊(二大塊切成四塊、淨│ )、膠帶一個陳憲 │
│ │92.12.12.19時 │重753.06公克)、以膠帶綁│ 宮、陳憲棟等所有 │
│ │ │於身體,再著女用束褲攜帶│2、女用束褲一件(未 │
│ │ │入境。 │ 扣案)、行動電話 │
│ │ │ │ 二具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均含 │
│ │ │ │ SIM卡)張廖來好所│
│ │ │ │ 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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