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曾於民國78年間因盜匪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 二、緣陳諸讚(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與林媽賞(另案審理)均有
- 三、迨86年2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丙○○、林垚沺、洪明豐、
- 四、嗣警方於86年3月30日晚10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路與
-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 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固矢口否認有於
- ㈠、陳諸讚為參與上開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總幹事之候聘,確曾囑
- ㈡、洪明豐、乙○○、湯有清、黃新居及「阿成」等人,如何於
- ㈢、至於證人羅富美雖證述:當日自嘉義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在
- ㈣、又被告與洪明豐、黃新居、林垚沺及「阿成」等五人,如何
-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86年6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
- ㈥、另本件被害人鄭明赫之屍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㈦、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決
- 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㈨、⑴雖證人黃新居所證由其駕車押鄭明赫,車內有林垚沺、綽
- ㈩、另查,同案被告乙○○僅於被告及洪明豐等欲載走鄭明赫時
- 二、核被告丙○○與洪明豐等人前開強押鄭明赫並予以私行拘禁
- 三、原審就被告被訴殺人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死者之妻戊○○和解,賠償600萬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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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陳國華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87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764、2986、2987、3403、3780、5710、3727號及併辦案號:同署民國86年度偵字第519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殺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共同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78年間因盜匪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又經減刑為3年6月確定,於 82年4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3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83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 82年9月22日因涉與謝東松等7人持多支衝鋒槍,狙殺謝通運、范明元2人殺人案件(該案中共犯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業經判處死刑定讞,於85年6月10日執行完畢) ,被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7月8日提起公訴,被告因逃匿而被通緝,通緝中被告並無悔意,復犯本案,終經緝獲,先由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後經本院四度判處死刑,經四度上訴最高法院後,均被撤銷發回,嗣經本院改判無期徒刑,於上訴後,在94年6月9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二、緣陳諸讚(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與林媽賞(另案審理)均有意角逐 86年2月間所舉行之第13屆農會選舉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候聘總幹事 (先於86年2月15日選農會會員代表後,再由農會會員代表選理、監事,並推選理事長後,由理事長聘任總幹事),雙方各擁人脈,實力相當,競爭激烈,且均勢在必得,遂形對立之派系。
陳諸讚於85年12月間某日下午,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街 9號蘇棋全所經營之山野味餐廳,與彰化縣芳苑鄉民代表會主席洪江懷及丙○○等人聚會,席間陳諸讚要求丙○○積極介入該次農會選舉及處理其派系與對手林媽賞間之紛爭,許以不下五千萬至一億元之重賞,並獲得丙○○之承諾。
嗣丙○○與陳諸讚之支持者林垚沺(另由原審通緝中)乃邀集洪明豐、乙○○、綽號「大胖」之洪貿勇、綽號「冬粉」之黃新居、綽號「大餅」之湯有清(洪明豐、乙○○、洪貿勇、黃新居、湯有清部分,均經判刑確定)暨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以下簡稱丙○○等8人)共同幫忙處理陳諸讚之選舉事務,陳諸讚並於85年12月中旬某日, 向林嘉政商借坐落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106巷3005弄11號之芳苑地區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中心(以下簡稱處理中心,當地人通稱為有機肥料工廠)建築物一棟為競選開會之用,而洪明豐、乙○○、洪貿勇、黃新居、湯有清及「阿成」則自85年12月底某日起,分別進駐該處理中心之休息室內(內備有床墊、棉被等物品以供住宿),隨時待命,以處理選舉期間之選舉事宜。
嗣於86年1月31日下午3時許,林媽賞方面之支持者即林媽賞之外甥,綽號「拉希」之鄭明赫及蔡東坤、陳明壽、陳錦祥、林清啟等5人陪同其派系之農會代表候選人洪進興分乘2部車在彰化縣芳苑鄉內到各農會會員住處拜票,行至同鄉○○路與和平巷交岔路口附近,因巷道狹窄,車輛無法進入,乃由陳明壽陪同洪進興徒步進入巷內拜票,餘 4人則留在原地車旁,適林垚沺騎乘機車途經該處,即停車與鄭明赫交談,言談間,鄭明赫要求林垚沺改支持林媽賞之派系,為林垚沺所拒,鄭明赫並稱:「你支持諸讚,我支持媽賞,你的意思就是要跟我作對,你不要以為諸讚當選就可以做總幹事,我若是不將他打死,我『拉希』就切腹自殺」,且要林垚沺轉知丙○○、洪江懷等人,要在選舉前將該二人打死,否則即切腹自殺等語,雙方因而發生言語衝突,適陳諸讚之支持者洪金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騎機車途經該處,見狀乃至其叔洪清波住處借用電話通知在處理中心待命之洪明豐稱:「林垚沺被鄭明赫等人包圍」等語,在該處理中心之乙○○由洪明豐轉知後,即打電話呼叫丙○○,待丙○○回電指示後,丙○○、洪明豐、乙○○、黃新居、湯有清及「阿成」等人即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黃新居駕駛丙○○之弟即不知情之黃鴻恩所有牌照號碼QI-1789號4千9百CC白色大型廂型車附載洪明豐、乙○○、湯有清及 「阿成」等人,趕至彰化縣芳苑鄉○○村○○路北上車道加油站處,與駕駛BMW525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之丙○○會合,丙○○隨即自其車內取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可供軍用之霰彈獵槍1把、制式手槍3把(持有槍、彈部分已判決確定),並數量不詳之子彈上膛後,洪明豐、乙○○、黃新居、湯有清及「阿成」等人,復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具殺傷力之霰彈獵槍、制式手槍、子彈之共同犯意聯絡,即由「阿成」持霰彈獵槍,丙○○、洪明豐及乙○○各持制式手槍1把 (持有槍彈罪,均分別經判刑確定),丙○○即開車在前帶路,黃新居駕車緊隨其後, 2部車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疾馳至前開林垚沺被圍地點,到達後,丙○○與洪明豐立即對空鳴槍數發(事後警方在現場尋獲彈殼2顆) ,鄭明赫等人見狀四散逃逸躲避,鄭明赫雖緊急避走於巷內,仍被丙○○追及,而遭持槍強押上前開白色大型廂型車上,丙○○、洪明豐、乙○○、黃新居、湯有清及「阿成」等人旋即分乘前開 2部車離開現場,且先將鄭明赫押至前述處理中心後,即換由洪明豐駕駛丙○○所駕駛之前開BMW525型自用小客車,與丙○○、湯有清、「阿成」繼續強押鄭明赫至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1418地號不知情之陳春男所經營魚塭旁之2樓建築物2樓房間內,予以私行拘禁,同時用手銬將鄭明赫雙手反銬於背後,由丙○○、洪明豐、湯有清、「阿成」等人輪流看管,至同日晚上 9時許,基於私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之洪貿勇與乙○○、黃新居、林垚沺等人亦陸續趕至該處會合,共同輪流繼續看管控制鄭明赫之行動,迄 86年2月1日凌晨5時30分許,前後私行拘禁鄭明赫約達14小時之久。
三、迨86年2月1日凌晨 4時30分許,丙○○、林垚沺、洪明豐、黃新居與「阿成」等 5人又另行起意殺害鄭明赫埋屍之共同犯意聯絡,即由丙○○囑咐洪明豐、乙○○(其無殺人之犯意及行為,容後說明)以不透明膠帶矇住鄭明赫雙眼後,由黃新居駕駛丙○○之弟即不知情之黃主福所有牌照號碼QH-8967 號三陽雅哥深藍色自用小客車,將預備埋屍使用之圓鍬、鋤頭各 1把置於車後行李箱,附載丙○○、林垚沺、洪明豐及「阿成」等人,共同將鄭明赫押上車,沿台17線公路南下左轉彰化縣芳苑鄉○○路,至一土地廟旁再左轉,沿產業道路前行約2百公尺處停車,丙○○、林垚沺、洪明豐與 「阿成」等人先押鄭明赫下車,經由田地往一小山丘前進,黃新居則取出車內預置之圓鍬及鋤頭各 1把隨行在後,走約數百公尺至一人煙罕至之田埂處,鄭明赫開始掙扎,丙○○即持一預藏之白色尼龍繩,纏繞鄭明赫之頸部,繩之另一端由林垚沺與「阿成」執持,共同將鄭明赫壓制俯臥地面,彼等3人再用腳踩住鄭明赫背部,分執尼龍繩兩端用力拉扯,約2、3 分鐘後,見鄭明赫已昏厥停止掙扎,認已斃命,乃由洪明豐抓住鄭明赫之左腋下,丙○○抓右腋下,「阿成」、黃新居及林垚沺分別拉褲帶及腿部,共同將鄭明赫強行拖拉過一片田地,又經過一小山崙之樹林間,約4、5分鐘後,到達小山丘,再由5人輪流以圓鍬、鋤頭挖出一個約2公尺長,寬、深各約 1公尺之坑洞準備埋屍,丙○○、林垚沺先將鄭明赫之衣服、手錶及呼叫器等身上所帶物品全部除去,並打開手銬後,洪明豐等 5人即合力將鄭明赫面部朝下丟下坑洞內,然後以泥土覆蓋坑洞,其上再以乾樹枝、樹葉等覆蓋,以掩飾犯行,致鄭明赫因而窒息死亡。
丙○○等 5人隨即離開現場,由黃新居駕駛前開QH-896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4人返回前開魚塭處,並於途經彰化縣芳苑鄉新寶二號橋「牛肚溝」上時,由林垚沺將鄭明赫身上取下之衣服、手錶、呼叫器等物品全部丟棄於溝內,前述押人所用之槍、彈,則由丙○○收回,之後再各自分頭逃逸。
四、嗣警方於 86年3月30日晚10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路與中山路口逮捕丙○○,另循線於86年4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30巷29弄10號 2樓,緝獲洪明豐,並經洪明豐帶警於同年月11日上午 6時許,在前開鄭明赫埋屍處挖取出上纏繞有尼龍繩之鄭明赫屍體,該尼龍繩一條並經扣案而查出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及彰化憲兵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固矢口否認有於86年1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夥同洪明豐等在彰化縣芳苑鄉○○路與和平巷口,持槍強押鄭明赫,先載往前開處理中心,再轉載至上開陳春男所經營魚塭旁之2樓建築物2樓房間內,予以私行拘禁,再夥同洪明豐等於 86年2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將之載往彰化縣芳苑鄉○○路附近某產業道路旁之小山丘上,予以勒昏掩埋殺害鄭明赫之事實,辯稱:我與鄭明赫是從小就認識的朋友,鄭明赫之前確實與林垚沺有過節。
事發當時,我都與洪明豐在一起,不知洪明豐為何要咬我,說我有參與殺害鄭明赫,我是冤枉的云云。
惟查:
㈠、陳諸讚為參與上開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總幹事之候聘,確曾囑託被告幫忙支持,彼等並曾於農會代表改選前,在前開山野味餐廳見面談論關於選舉之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即被告丙○○之女友許淑貞(已判刑確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偵2986號卷第17、18、22、23、37、42、48頁)。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陳諸讚有叫我幫忙去叫農會代表支持他...有和陳諸讚在有機肥料處理廠(即前開處理中心)見過一次面」等語 (偵2986號卷第127頁),許淑貞更供稱:「在餐廳,我曾聽見陳諸讚要丙○○對農會選舉的事要多加支持...丙○○之黨羽,我見過洪貿勇、乙○○及湯有清等人,他們幾位皆是丙○○的朋友」、「進大門我先去點菜,丙○○與陳諸讚先在外面談事情,談了一個多小時,他們似乎是故意支開我,不讓我了解他們談話內容...我隱約有聽到陳諸讚要丙○○對選舉之事多支持」、「我總共見過他(陳諸讚)2次,第1次即是在花壇鄉虎山岩山野味餐廳吃飯見過1次...」等情(偵2986號卷第17、18、22、23、48頁) ,另證人即山野味餐廳負責人蘇棋全亦證稱:被告確有與陳諸讚於前開時間在該餐廳會餐(偵2986號卷第40 、41頁、原審卷2第3、4頁),參以共同被告黃新居於87年5月22日經警緝獲後亦供稱:「我和林垚沺於86年1月31日有共同犯案介入芳苑鄉農會暴力選舉...」、「陳諸讚當時選農會總幹事,我有極力幫忙他,他承諾要給我 2百萬元,但事後均不理會我,我才持槍於86年10月21日20時15 分到彰化縣芳苑鄉陳諸讚家中住處射擊7槍後逃逸...」(原審卷2第151、152頁) ,而陳諸讚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坦承其住處於上揭時間遭人持槍射擊等情。
被告於本院更三審審理中亦坦承:「當時林媽賞也有叫很多人來要我幫他,說要拿五千萬或一億元給我」等情(本院更三審卷第106頁) 。
被告捨此重賞不為,而持槍強押林媽賞之支持者即外甥鄭明赫,嗣並加勒昏、活埋,參乎黃新居上開所言,足見陳諸讚確有因該屆農會選舉之事,囑託被告多方支持,給予被告不下五千萬至一億元之重賞,應可認定。
㈡、洪明豐、乙○○、湯有清、黃新居及「阿成」等人,如何於86年1月31日下午3時許,因林垚沺偶經彰化縣芳苑鄉○○路與和平巷口,與對手林媽賞陣營之鄭明赫當街發生言語爭執,經路過該地之同派系支持者洪金潡緊急以電話通知在前開處理中心待命之洪明豐,再轉知乙○○後,乙○○立即呼叫被告,而經被告回電相約行動後,即由黃新居駕駛 QI-1789號白色大型廂型車附載洪明豐、乙○○、湯有清及「阿成」等人自前開處理中心出發,趕至彰化縣芳苑鄉○○路北上車道加油站處,與被告會合,並由被告提供可供軍用,具殺傷力之霰彈獵槍1把及制式手槍3把,並不詳數量之子彈上膛後,即馳赴現場,由被告、洪明豐持手槍對空鳴槍數發,及強押鄭明赫上大型廂型車,共同將鄭明赫載返前開處理中心,再換由洪明豐駕駛被告原駕往現場之BMW525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湯有清、「阿成」等人強押鄭明赫至彰化縣芳苑鄉○○段1418地號魚塭旁之建物內 2樓房間,予以私行拘禁,並輪流看管,及於同晚陸續加入林垚沺、乙○○、黃新居及洪貿勇等人共同繼續看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豐、乙○○、黃新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洪金潡及與鄭明赫共同陪同洪進興拜票之蔡東坤、林清啟、陳錦祥等人指證鄭明赫是由被告丙○○及其同夥洪明豐等人持槍押走之情節相符。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許淑貞、蘇棋全、洪金潡、蔡東坤、林清啟、陳錦祥等在檢警偵訊中之供述並不爭執,自得採為證據。
被告共同參與持槍押走鄭明赫之妨害自由犯行已甚灼然。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垚沺於警詢中亦先後供證稱:「當天丙○○等人駕駛1輛白色廂型車和1部深藍色轎車,是鄭明赫先看到丙○○,就轉由和平巷西面逃走」、「押走『拉希』(即鄭明赫)的人,我只認得丙○○,其他人我沒看清楚,記不起來」、「約15時40分許,陳錦祥突然轉頭匆忙逃跑,『拉希』也接著掉頭逃跑,此時林清啟蹲於路旁,『拉希』逃跑時絆倒林清啟,林清啟爬起來要跑來不及,所以未逃跑,與我躲在吉普車後,蔡東坤也逃跑,原來有1輛白色廂型車及1輛自用小客車急駛而至,隨即槍聲大作,約有4、5聲,一群人追趕鄭明赫、蔡東坤及『山仔』,約1分鐘,聽見有人喊叫『我不是啦,我是阿土 (即林垚沺)之外甥仔』,我走到吉普車前面看見蔡東坤被一個年輕人押住腰帶從和平巷內走出來,我告訴年輕人說:『那個是我們庄內的人』,那年輕人才放了蔡東坤,此時我聽見鄭明赫說:『主旺兄,不要啦!』」等語 (彰警刑字第34580號警卷第36頁背面、第37、39頁背面、第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豐另於 86年6月17日偵查中供稱:「乙○○、冬粉(即黃新居)、大胖(即洪貿勇)後來才到該處(1418地號之魚塭)會合,從頭到尾沒有人離開過」等語(偵3780號卷第82頁),又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 86年6月28日偵查中所供:「我與丙○○、洪明豐、湯有清、黃新居、『阿成』一起去押鄭明赫,回到競選總部後,換由洪明豐開 BMW黑色汽車與丙○○、湯有清、『阿成』四人押鄭明赫到魚塭旁建物內,我與黃新居、洪貿勇三人再到魚塭會合一起看管鄭明赫,我們過去時林垚沺已經在那裡」等情相符。
故被告共同參與妨害鄭明赫自由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資認定。
㈢、至於證人羅富美雖證述:當日自嘉義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在高速公路上有人打呼叫器,我們就在西螺交流道下來休息一下,他去回電,後來他就叫我們母子坐車回嘉義,我坐車時差不多是4點,丙○○差不多那個時候跟伊分手云云 (原審卷1第239、240頁) ,然證人羅富美證述之內容亦印證證人乙○○確曾呼叫被告丙○○,至於其證述與被告丙○○分手之時間,則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丙○○趕赴現場提供槍枝押走鄭明赫等節不相吻合,且觀諸被告於 86年5月14日警詢中供稱:「鄭明赫被押走後,我曾聽聞,駕駛BMW525自小客車到現場,那時祇剩下圍觀的民眾」 (偵2986號卷第133頁),另於86年6月6日警詢中則供稱:「當時乙○○打呼叫器給我,告訴我『林垚沺被鄭明赫等人押走,被押走之地點在芳苑鄉永樂村。』
,於是我自己一人駕車從嘉義縣太保市趕到芳苑鄉○○村○○路要找鄭明赫,向他要被押走之林垚沺,我到達時路旁尚有20餘人圍觀...」等情,足見被告先後供述矛盾,而證人羅富美與被告丙○○關係密切,此經渠等陳明在卷,則證人羅富美所為證言自難期公允,顯係事後附和之詞,自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未於上揭時地,持槍押走鄭明赫,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有利證據。
㈣、又被告與洪明豐、黃新居、林垚沺及「阿成」等五人,如何於上開時、地,共同將鄭明赫強押至前述人煙罕至之田地及小山崙間,予以勒昏,並加以掩埋致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洪明豐於警詢中供稱:「押走鄭明赫後...我當時聽從丙○○口頭指揮,開車兜圈約 1、20分鐘,然後轉至漢寶地區一不知名之魚塭,魚塭旁有一棟 2樓建築物,我們共5人下車,走入2樓建築物內,在 2樓夾層房間內,丙○○將鄭明赫以手銬反銬於背後(於白色大型廂型車內時被丙○○上手銬),由我及丙○○、『阿成』、湯有清共同看管,20時許,丙○○外出購買晚餐,21時許,乙○○、『冬粉』、『大胖』開車前來魚塭會合,我們輪流在門口看守鄭明赫。
...一直至 86年2月1日凌晨4時30分丙○○吩咐乙○○,以不透明膠帶將鄭明赫眼睛矇起來,林垚沺也趕至魚塭會合,凌晨5時 (應係4時之誤)30 分許,由『冬粉』駕駛三陽牌雅哥深色自用小客車,我坐於駕駛座右側,丙○○坐於左後座,鄭明赫坐於後座左二位,林垚沺坐於後座左三位,『阿成』坐於後右座,共6人乘坐,從魚塭出發沿台 17線南下左轉芳苑鄉○○路,在左側土地公廟旁左轉沿產業道路走約2 百公尺,停車後,丙○○、林垚沺、『阿成』押著鄭明赫先走過一片田地,我跟在後面,『冬粉』因停車較慢出發,後由『冬粉』從三陽牌雅哥深色自用小客車上取出圓鍬壹支、鋤頭壹支,跟在最後頭。
鄭明赫走過一片田地後,在田埂處有掙扎。
丙○○持一條白色塑膠尼龍繩之一端,另林垚沺、『阿成』兩人分持尼龍繩之一端,套住鄭明赫之脖子,約2、3分鐘後將鄭明赫勒昏過去,然後我捉住鄭明赫之左腋下,丙○○捉住鄭明赫之右腋下,『阿成』、『冬粉』、林垚沺分別拉鄭明赫之褲帶及腿部,共同將鄭明赫又拖拉過一片田地,然後到達一個小山崙邊,在將鄭明赫欲拖拉至小山崙上時,鄭明赫衣服被樹枝勾住,弄個3、4分鐘才將鄭明赫拖拉至山崙上之樹林間,我及丙○○、『阿成』、『冬粉』、林垚沺共5人輪流以圓鍬壹支、鋤頭壹支,挖出一個約2公尺長度、1公尺寬度、1公尺深度之大洞,再由丙○○、林垚沺將鄭明赫身上之衣物全部脫光,『阿成』、『冬粉』其中一人打開鄭明赫之手銬,然後將赤裸之鄭明赫面部朝下丟入洞內,然後覆蓋砂土,上面再以乾樹枝覆蓋,鄭明赫隨身掛帶之手錶、呼叫器由林垚沺以石頭擊毀,鄭明赫被脫下之衣服,由林垚沺㩗帶,當時時間約為凌晨 6時許。
埋好鄭明赫後,由『冬粉』駕駛雅哥深色自用小客車載丙○○、『阿成』、我及林垚沺共 5人回魚塭工寮,在回魚塭後路過漢寶『牛肚溝』時,林垚沺將鄭明赫之衣服、呼叫器、手錶丟入『牛肚溝』內」等語;
其於 86年6月13日,警察在彰化看守所詢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
(偵3403號卷第6頁背面第1行,第6行至第7頁背面第10行、彰警刑字第35330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是的,在該處 (即處理中心) 我們從廂型車將鄭明赫押下來,由我開BMW汽車,湯有清坐右前座、丙○○坐左後座、『阿成』坐右後座、鄭明赫被押在後座中間,當時聽從丙○○指揮在附近繞圈子1、20分鐘,然後轉至漢寶村一不知名的漁塭旁的一棟2樓建築物,我們下車進入該建物,將鄭明赫押入 2樓的房間內,在車上時丙○○就將鄭明赫的手反拷於背後,當時由我、丙○○、湯有清、『阿成』4人看管鄭明赫,晚上8時多丙○○外出買東西, 9時多,『冬粉』、『大胖』、乙○○前來該處會合,我們輪流在該處看管鄭明赫,後來在86年2月1日凌晨 4時30分丙○○叫我及乙○○用不透明的膠帶將鄭明赫眼睛矇起來,我和洪明豐就照作,當時林垚沺也趕到該處會合,凌晨5時(應係4時之誤)30分由『冬粉』開三陽雅歌深色自小客車,我坐右前座,丙○○坐左後座,鄭明赫坐旁邊接著坐林垚沺、『阿成』坐右後座四個人擠後座從魚塭出發,沿台17線南下左轉芳苑鄉○○路左側土地公廟旁左轉沿產業道路,約200公尺停車,我們5人將鄭明赫押下車,然後由丙○○、林垚沺、『阿成』押著鄭明赫,我和『冬粉』跟在後面,『冬粉』當時由車上取出1把圓鍬1把鋤頭,約走了4、5分鐘後就在該處樹林停下來,由丙○○、林垚沺、『阿成』持白色塑膠尼龍繩套住鄭明赫脖子,繩子約長 2公尺左右,丙○○及林垚沺、『阿成』分持繩子、丙○○拉繩子一端、林垚沺及『阿成』拉另一端共同勒斃鄭明赫,他們三人將鄭明赫臉部朝下壓制在地面,他們三人用腳踩住鄭明赫的背部再用力拉繩子將鄭明赫勒斃,當時『阿成』有過去看他有無呼吸,但鄭明赫已沒有呼吸了,接著我抓住鄭明赫左腋,丙○○抓右腋,『阿成』、『冬粉』、林垚沺分別抓住鄭明赫的褲帶雙腿共同將鄭明赫拖拉至經過一片田地走了4、5分鐘到達一個小山丘,我們5個人輪流用圓鍬、鋤頭挖了1個寬 1公尺長2公尺深1公尺的洞,林垚沺及丙○○將鄭明赫身上的衣服脫光,不知道是『阿成』或『冬粉』將鄭明赫手拷打開,我們5人合力抬起鄭明赫、臉部朝下丟入洞,我們5人就覆蓋砂土於洞內,再用乾的樹枝覆在上面做為掩飾,我們 5人就回去開車離開現場,當時已經是凌晨6時左右」等情 (偵3403號卷第24頁背面第8行至26頁正面末行)。
再於86年6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本件押人及殺人過程都是聽林垚沺及丙○○二人指揮的;
綽號冬粉的不詳男子是黃新居,他去押人時開白色廂型車載我們去,殺人開雅歌深色轎車載我們去(見偵5727號卷第18頁正面末一行至背面一至五行),而洪明豐係於86年4月10日夜間9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被警逮捕,於翌日凌晨 6時帶同警方至其與丙○○等將鄭明赫勒斃埋屍之處,挖取屍體,而鄭明赫之屍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及檢驗員相驗,複驗及解剖結果,發現鄭明赫頸部有從前喉下平繞纒勒頸部二圈後至後項部交勒之絞傷痕一條,其皮下皮肉及兩側頸組織及喉頭輪狀軟體,均有出血之生活(應係理之筆誤)反應,即為生前繩索勒絞傷;
其口腔、喉咽、聲帶氣管內有多量黑色泥沙塞住;
右手腕及手背有扭後緊握扭後轉之肌腱扭挫出血傷,一處為握制傷,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附鑑證在卷可稽(相驗319號卷第30頁) 。
而鄭明赫之屍體全身赤裸、身上繞有尼龍繩,亦有挖屍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按 (相驗319號卷第17至21頁)。
據上開鑑證書所載及挖屍現場照片以觀,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明豐上開所供鄭明赫在田埂處有掙扎(握制傷之由來)以白色塑膠尼龍繩套住鄭明赫,由丙○○執一端,林垚沺、『阿成』兩人執一端,加以勒斃,他們將鄭明赫臉部朝下壓制在地面,用脚踩住鄭明赫背部(其口腔、喉咽、聲帶氣管內有多量黑色泥沙塞住,乃植因於此),將鄭明赫身上衣物脫光,將之丟入洞內覆蓋砂土,樹枝等語,核與事實完全相符,故證人洪明豐顯然自始至終參與勒斃鄭明赫並加掩埋之工作,從而其供述被告丙○○有該項犯行,應堪採信。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 86年6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86年2月1日凌晨5時(應係4時之誤)30分,是由黃新居開三陽雅哥汽車和丙○○、林垚沺、洪明豐、『阿成』五人將鄭明赫押走,但我沒有去,湯有清也沒有去,至於他們押去何處,我不知道」等語(偵5727號卷第20頁);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新居於 87年5月22日為警緝獲時,亦供稱確於前開時間,林垚沺提議要教訓鄭明赫,於是由其駕車與洪明豐、被告丙○○及林垚沺、『阿成』將鄭明赫自魚塭押往彰化縣芳苑鄉○○路旁沙崙上樹叢中,當時很暗...其留在車上等,順便注意把風,有無警方到場,至於鄭如何被垚沺、『阿成』、明豐、主旺等人如何活埋,其沒有看到,活埋之地點離其停車地點約三百公尺左右,所以如何活埋其不清楚,其在等約2個小時半左右,丙○○先走出來,過 10分鐘其他3 人跟著走出來等情(原審卷2第155頁)。
雖證人乙○○僅供稱86年2月1日凌晨 5時30分,由黃新居開三陽雅哥汽車和丙○○、林垚沺、洪明豐、『阿成』5人將鄭明赫押走,而未言及被告與洪明豐等人如何勒昏鄭明赫並加以活埋;
黃新居只供承由其駕車與洪明豐、丙○○及林垚沺、『阿成』將鄭明赫自魚塭押往彰化縣芳苑鄉○○路旁沙崙上樹叢中(即鄭明赫被勒斃埋屍處),當時很暗...其留在車上等,順便注意把風,有無警方到場,至於鄭如何被垚沺、『阿成』、明豐、主旺等人如何活埋,其沒有看到,活埋之地點離其停車地點約三百公尺左右,所以如何活埋其不清楚,其在等約2個小時半左右,丙○○先走出來,過10分鐘其他3人跟著走出來等情(原審卷2第155頁)。
亦未言及被告與洪明豐等人如何勒昏鄭明赫並加以活埋。
然乙○○所供稱86年2月1日凌晨 5時30分,由黃新居開三陽雅哥汽車和丙○○、林垚沺、洪明豐、『阿成』 5人將鄭明赫押走,與黃新居所供承由其駕車與洪明豐、丙○○及林垚沺、『阿成』將鄭明赫自魚塭押往彰化縣芳苑鄉○○路旁沙崙上樹叢中(即鄭明赫被勒斃埋屍處),當時很暗...其留在車上等,順便注意把風,有無警方到場,至於鄭如何被垚沺、『阿成』、明豐、主旺等人如何活埋,其沒有看到,活埋之地點離其停車地點約三百公尺左右,所以如何活埋其不清楚,其在等約 2個小時半左右,丙○○先走出來,過 10分鐘其他3人跟著走出來等情(原審卷2第155頁),核與上開證人洪明豐所供被告與洪明豐等人於 86年2月1日凌晨4時30分,由黃新居開三陽雅哥汽車和丙○○、林垚沺、洪明豐、『阿成』 5人將鄭明赫押走,押往彰化縣芳苑鄉○○路旁沙崙上樹叢中(即鄭明赫被勒斃埋屍處)之證詞相符。
至被告押走鄭明赫至彰化縣芳苑鄉○○路旁沙崙上樹叢中(即鄭明赫被勒斃埋屍處),有無參與勒昏、活埋鄭明赫一節,洪明豐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們5人將鄭明赫押下車,然後由丙○○、林垚沺、 『阿成』押著鄭明赫,我和『冬粉』跟在後面,『冬粉』當時由車上取出1把圓鍬1把鋤頭,約走了4、5分鐘後就在該處樹林停下來,由丙○○、林垚沺、『阿成』持白色塑膠尼龍繩套住鄭明赫脖子,繩子約長 2公尺左右,丙○○及林垚沺、『阿成』分持繩子、丙○○拉繩子一端、林垚沺及『阿成』拉另一端共同勒斃鄭明赫,他們三人將鄭明赫臉部朝下壓制在地面,他們三人用腳踩住鄭明赫的背部再用力拉繩子將鄭明赫勒斃等語,上開供述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載:複驗及解剖結果,發現鄭明赫頸部有從前喉下平繞纒勒頸部二圈後至後項部交勒之絞傷痕一條,其皮下皮肉及兩側頸組織及喉頭輪狀軟體,均有出血之生活(應係理之筆誤)反應,即為生前繩索勒絞傷;
其口腔、喉咽、聲帶氣管內有多量黑色泥沙塞住等相符,足見洪明豐所供被告參與勒昏、活埋鄭明赫,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
參以陳諸讚委之被告積極介入陳諸讚農會選舉及處理其派系與對手林媽賞間之紛爭,已如前述,故持槍強押鄭明赫剝奪其行動自由應係被告丙○○所主導,槍枝亦由被告丙○○分配交給共犯,所謂「盜亦有道」,擁槍即可自重,被告丙○○與共犯之間,主從之勢甚明,只有被告丙○○可以決定鄭明赫之生死,其餘共犯不能,被告丙○○於三更半夜與洪明豐、林垚沺、黃新居、「阿成」,將鄭明赫載往上開埋屍地點,並備有圓鍬、鋤頭,而鄭明赫即被勒斃、埋屍於該處,而被告丙○○自載走鄭明赫至勒斃埋屍地點,歷時 2小時餘均在場,能謂被告丙○○無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依證人乙○○、黃新居上開供詞,亦足以佐證被告丙○○有參與本件殺人之犯行。
且被告之胞弟黃鴻恩於本院證稱:「被告有要我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是在會面時所說的,我有告訴他要以六百萬元和解,被告當時有同意」等語 (本院更三審卷第157頁)。
查被告並非慈善機構,亦非大善人,如無殺害鄭明赫,豈肯以 6百萬元之鉅款與鄭明赫之妻戊○○和解。
足認被告介入該項選舉獲利甚豐,故不得不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兇殘手法殺害對手之支持者鄭明赫,被告共同殺人犯行,益臻明顯。
㈥、另本件被害人鄭明赫之屍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及檢驗員相驗、複驗及解剖結果,發現其頸部有從前喉下平繞纏勒頸部二圈後至後項部交勒之絞傷痕一條、其皮下皮肉及兩側頸組織及喉頭輪狀軟骨均有出血之生活(應係理之誤)反應,即為生前繩索勒絞傷;
其口腔、喉咽、聲帶氣管內有多量黑色泥砂塞住;
其後頭部有拳大皮下出血傷一處,頭骨無骨折;
其右鎖骨凹部有約6×3.5公分深入右上胸腔內之刺傷孔一處已刺穿肺肋膜肺腔內凝血少量;
右手腕及手背有扭後緊握扭後轉之肌腱扭挫出血傷一處為握制傷;
綜合研判係因頸部遭繩索勒絞、生埋併合窒息死亡,為他殺等情,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4月21日刑醫字第27284號鑑驗書(相驗319號卷第5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28至30頁)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
此外,復有扣案勒斃鄭明赫之尼龍繩 1條,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豐帶警挖出屍體過程及現場照片34幀、前開處理中心照片14幀、被告等私行拘禁鄭明赫之魚塭建物照片18張、林垚沺棄置鄭明赫衣物處之新寶二號橋照片4幀暨押解鄭明赫殺害所使用之QH-8967號自用小客車照片4幀附卷可資佐證。
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86年4月21日刑醫字第27284 號鑑驗書附表雖並記載,其頭、胸部並有鈍擊及棍棒刺插傷、可加速促死云云。
然經訊證人乙○○結證,不知道該傷何來(見本院卷第55頁);
而洪明豐於警詢之初,亦不能供明該傷何來;
經核閱其他共犯林垚沺、黃新居等之供詞,均未顯示這方面之敘述。
且共犯黃新居、洪明豐自原審迄本院審理中之供詞均有意迴護被告,故此部分之真實,已無從究明。
況鄭明赫之死因,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楊日松及檢驗員賴敏陞檢驗為勒昏、活埋合併窒息死亡,他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鑑驗,本屍係因頸部繩索勒絞、生埋併合窒息死、為他殺,有各該相驗屍體證明書、鑑驗書載明在卷可按,兩者之鑑驗死因既相同,自無爭議,故其頭、胸部並有鈍擊及棍棒刺插傷之原因事實何時何處發生?由何人所為?既無從究明,被告既有參與勒昏及活埋,應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參以被告接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就所詢問:(問)86年1月31日你押走鄭明赫嗎?(答)沒有。
(問)你有殺害鄭明赫嗎?(答)沒有。
(答)鄭明赫已被殺害嗎?(答)不知道等之問答,均呈不實之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4月24日刑鑑字第27184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偵3780號卷第45至47頁),則被告與洪明豐、黃新居、林垚沺及「阿成」等五人共犯殺人,事證誠屬明確。
㈦、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
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供為有罪判決之參考。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判決參照。
本件測謊之鑑定人林故廷係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系畢業,警政研究所刑事科學組碩士,美國亞特蘭大Argenbright 測謊學校畢業,美國測謊協會認證會員,美國測謊協會性罪犯臨床治療與測謊班結業,現職為美國測謊協會一級會員、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長、法務部專家諮詢顧問、中華民國鑑識學會理事、中央警察大學兼任講師、國內測謊認證制度推動成員。
又本件依測謊程序,在測前會談階段皆徵詢受測人林媽賞、陳諸讚、丙○○等人同意並簽具同意書,且調查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後始進行測試,當時係使用美國正式出廠之Lafayette 傳統式測謊儀測試,儀器運作正常,測試地點係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訊室,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4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940140716號函在卷足憑(本院更四審卷第48至52頁),且觀本件測謊中被告丙○○對於測謊問題反應包括問題㈠、㈥、㈦、㈧、㈨研判呈不實反應部分,及問題㈡、㈢、㈣、㈤因反應不明顯不宜鑑判部分,益徵本件測謊有其準確性,是本件測謊既符合形式上之要件,且對於測謊過程均遵守測謊之作業標準,而對個別問題亦呈現不同之測謊結果,甚具客觀性,揆諸上開判決要旨,非不得作為本件有罪判決之參考,被告及辯護人之前質疑測謊報告云云,尚屬無據。
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豐、乙○○、黃新居以證人之身分於法院審理中雖翻異其等於檢警訊問時之證述,均稱被告丙○○未共同參與持槍妨害鄭明赫自由及共同殺害鄭明赫之犯行。
惟查證人洪明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就被告提供槍枝共同參與妨害鄭明赫自由及共同殺害鄭明赫等情節,證述綦詳。
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鄭明赫被勒昏活埋前 1小時許之3更半夜,被被告與洪明豐、黃新居等5人載走。
黃新居於警詢中供稱確於 86年2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林垚沺提議要教訓鄭明赫,於是由其駕車與洪明豐、被告丙○○及林垚沺、『阿成』將鄭明赫自魚塭押往彰化縣芳苑鄉○○路旁沙崙上樹叢中,當時很暗...其留在車上等,順便注意把風,有無警方到場,至於鄭如何被垚沺、『阿成』、明豐、主旺等人如何活埋,其沒有看到,活埋之地點離其停車地點約三百公尺左右,所以如何活埋其不清楚,其在等約 2個小時半左右,丙○○先走出來,過 10分鐘其他3人跟著走出來等情、林垚沺於警詢中就被告提供槍枝共同參與妨害鄭明赫自由及共同殺害鄭明赫等情節,證述綦詳,業如前述,不再贅言,而其等檢警訊問中之證詞,核與證人洪金潡及與鄭明赫共同陪同洪進興拜票之蔡東坤、林清啟、陳錦祥等人指證鄭明赫是由被告丙○○及其同夥洪明豐等人持槍押走之情節相符。
而證人洪明豐、黃新居於檢警訊問中之證述鄭明赫被殺害時之情節,亦與鄭明赫遭殺害埋屍之地點及法醫解剖相驗結果相吻合,亦如前述,綜合上開事證,證人洪明豐、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可採信、而證人洪明豐、乙○○、黃新居、林垚沺警詢所為之證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證人洪明豐、乙○○、黃新居於警詢所為陳述雖與審理中不符,而證人林垚沺則遭通緝行方不明無從傳喚,揆諸上開規定,證人洪明豐、乙○○、黃新居、林垚沺警詢之證詞自可採為判決之基礎。
況證人洪明豐於 86年4月11日、86年6月17日、86年6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對於被告丙○○提供槍枝共同參與妨害鄭明赫自由及共同殺害鄭明赫等情(偵1403號卷第23至27頁、偵3780號卷第82至83頁、偵5727號卷第18頁)均與警詢為相同證述,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㈨、⑴雖證人黃新居所證由其駕車押鄭明赫,車內有林垚沺、綽號「阿成」、洪明豐,另被告則一人開車跟在後面,與證人洪明豐所供:「由冬粉(即黃新居)駕車,我坐於駕駛座右側、丙○○坐於左後座、鄭明赫坐於後座左二位、林垚沺坐於後座左三位、『阿成』坐於後右座,共六人乘座」等語略有不符,惟因證人洪明豐於 86年4月11日為上述供述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猶新,自較證人黃新居於 87年5月22日始為前揭供述為可採。
⑵證人洪明豐雖於本院更三審審理中結證,其警詢中係被刑求,為保護其義父林垚沺才咬出被告丙○○,且其與被告丙○○、乙○○、湯有清於 86年1月31日晚上8、9點到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喝酒,碰到松柏此人,在那裏喝到快天亮,到要走了時,他帶我們去台中市的一家汽車旅館叫緣橋,去那裏睡到下午大約 3、4點我們4人才回彰化芳苑鄉魚塭那裏,被告丙○○就問林垚沺說被害人(指鄭明赫)在那裏,林垚沺就吞吞吐吐,丙○○再問,林垚沺才說被害人被我和「阿成」帶去殺掉,因為林垚沺之前與被害人有糾紛,因為當天晚上雨很大,林垚沺不會開車,叫伊帶他去看有無埋好,因為埋屍地點是沙地,怕被冲掉發現屍體,所以林垚沺才叫伊帶之到殺害被害人地點,林垚沺是生意人,不是黑道云云。
然證人洪明豐於 86年6月17日偵查中供稱:「勒死鄭明赫的確實是丙○○、『阿成』、林垚沺三人,我當時在旁邊及『冬粉』也是,我那天晚上10時多一直到翌日凌晨四、五時,沒有與丙○○、乙○○、湯有清四個人去台中喝酒」等語(偵3780號卷第82頁)。
且屍體埋一公尺深,再覆蓋砂土、樹枝,又何懼冲掉發現屍體,又林垚沺會騎機車,又何必著其載之前往埋屍地點。
另鄭明赫係被告丙○○所主導挾持押走剝奪其行動自由,林垚沺既非黑道,豈有此胆量及能耐將鄭明赫勒斃埋屍。
另證人即參與本案之緝捕人員丁○○、何國枝均到庭證稱:未對被告等及關係人刑求等語 (本院上重訴卷2第3、4頁),且其於原審偵審中均未道出被警刑求事,復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俾供本院調查其確有遭刑求之情事,洪明豐此部分之證詞,核違常情,且空泛無據,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⑶證人乙○○雖於本院供稱,其於警訊時被刑求,然詢問刑警丁○○到庭結證,其並無在警訊時嚇唬乙○○或打其後腦或頭部(見本院卷第56頁),且乙○○若於86年6月19日被警刑求,其豈不於同年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說明,何況,其於86 年6月19日警詢所供,與同年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均僅及於被告有共同持槍押走鄭明赫,未道及被告有共同殺害鄭明赫,既然先後在檢、警所供相同,檢察官既無刑求,豈有警察會加刑求之理,足見乙○○刑求之說意在迴護被告,無可採信。
⑷被告雖於本院上訴審辯稱其被警刑求,然證人即參與本案之緝捕人員丁○○、何國枝均到庭證稱:未對被告等及關係人刑求等語(本院上重訴卷2第3、4頁),且被告在警詢中對押走鄭明赫及加勒昏、活埋等情,一直矢口否認,又有何刑求可言,何況本院又不以被告在警詢中之供述,為認定其有押走鄭明赫再加勒昏、活埋之依據。
⑸又被告雖又辯稱:案發當日有前往台中市金錢豹酒店消費至翌日凌晨4、5時,再前往緣橋汽車旅館投宿至2月1日下午4、5時,始返回彰化縣芳苑鄉云云,並經證人即金錢豹酒店服務小姐陳惠玲、證人即被告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律師及證人陳松柏到庭證稱:有該消費及投宿之事等語(原審卷1第240 頁背面、第241、242頁、原審卷2第8、9頁、本院更一審卷1第159、160頁、本院更二審卷第113至116、163至167頁、本院更三審卷第152至153頁),然觀證人陳惠玲證稱:被告常常至其服務之酒店喝酒消費,每星期至少都去五、六次等語(原審卷1第240背面、本院更二審卷163至167頁),顯見被告至上開酒店消費之次數頻繁,則證人陳惠玲於案發後,距離第一次出庭作證(86年10月7日)至少已有8個月以上時間,能否明確記憶鄭明赫遭殺害之際,被告等當時確正於上開金錢豹酒店消費之事實,甚有疑義?又證人陳松柏亦另證稱:帶被告、洪明豐等投宿時,有報其名字、身分證字號讓旅館人員登記等語,被告則供稱當日係駕駛PM-518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囑台中市警察局向該證人所述地區之汽車旅館清查結果,並未發現有以陳松柏名義或以被告所駕車號PM-5189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86年1月底至2月1日止,前往該區汽車旅館(含緣橋汽車旅館)住宿或休息之情形,此有該警察局86年12月15日中市警刑字第24274 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2第82頁),即經本院前更一審傳訊證人即該前往清查之警員程智遠亦到庭證稱:業者一般都登記投宿者資料,沒有的話,也會登記車號等情(本院更一審卷1第172至173頁);
另證人林文成律師係被告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此觀卷內之起訴書即明,則前揭被告於案發當時之不在場證明,係屬何等重大且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然當時受被告委任辯護之證人林文成律師,竟於案發當初未立即主張,亦未於原審調查審理時,為被告之權益加以辯解,卻遲至本院更二審調查時,始為上開之證述,顯與常情大相違背,自難輕信。
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豐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勒死鄭明赫的確實是丙○○、「阿成」、林垚沺三人,當時其與「冬粉」在旁邊,押走鄭明赫當天,未與被告、乙○○、湯有清四人在台中市喝酒至凌晨四時等語(偵3780號卷第82頁),足徵證人陳惠玲、陳松柏、林文成等上開所證及被告事後所為辯解,應係故為迴護或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至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請求傳訊證人陳錦祥當庭辨認被告是否參與強押鄭明赫?並請求本院前審前往緣橋汽車旅館明查暗訪等事項,被告上訴審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洪金墩、陳惠玲、陳松柏、黃金誥、緣橋汽車旅館櫃台人員,以查明洪金墩是否打電話至處理中心,何人接聽電話,何人趕抵現場,發生何事,查明被告有無於86年1月31日晚上11時許,前往金錢豹喝酒消費,查明陳松柏有無於86年2月1日凌晨帶同被告至緣橋汽車旅館消費,查明被告有無於86年1月31 日傍晚去黃金誥住處拜訪,查明被告有無於86年2月1日凌晨至緣橋汽車旅館消費。
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均無再傳訊及履勘之必要,併予敍明。
㈩、另查,同案被告乙○○僅於被告及洪明豐等欲載走鄭明赫時,以不透明膠帶矇住鄭明赫雙眼。
當時丙○○等並未明告乙○○欲將鄭明赫勒斃埋屍,或為如何之處置,故乙○○就被告之殺人犯行,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自難以殺人罪之共同正犯,合予敍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共同殺人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與洪明豐等人前開強押鄭明赫並予以私行拘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與洪明豐等人殺害鄭明赫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其所為上開二罪,於客觀上,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應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被告與洪明豐、乙○○、洪貿勇、黃新居、湯有清、林垚沺及「阿成」等人就上開私行拘禁部分之犯行,自彼等各自參與時起,暨被告與洪明豐、黃新居、林垚沺及「阿成」等五人就殺人部分之犯行,分別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同案被告洪明豐、乙○○、及黃新居、湯有清、「阿成」係因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始持有上列槍、彈,則彼等與被告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部分之犯行,自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自無庸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持有槍、彈之初並無預供犯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另行起意供妨害自由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則其以後為妨害自由而持有槍彈之行為,係繼續持有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原先之持有行為所吸收,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故其持有槍彈之行為,與其後之犯妨害自由行為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別論科(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58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曾有傷害、盜匪、違反國家安全法等犯罪紀錄,其中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3年4月11日以83年度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5月24日確定,於83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除被告所犯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被訴殺人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同案被告陳諸讚並未事先與被告等人間有同謀,而推由渠等實施犯罪行為(此部分陳諸讚已判決無罪確定),惟原判決竟認陳諸讚與被告等人間,就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未洽。
㈡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與共同私行拘禁部分之犯行,係犯意各別,但原判決認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處斷,自有未合。
㈢被告所為共同私行拘禁、殺人二罪間,應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殺人罪,原審判決卻未為上開認定,亦有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失出(原審量處死刑已屬最重),雖均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死者之妻戊○○和解,賠償 600萬元,且死者先前曾放話要對被告不利,被告始有殺人動機云云,求免對被告科以極刑。
惟查,被告雖已與死者之妻戊○○和解,賠償 600萬元,然死者之妻戊○○迄未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上重訴卷2第180頁和解書所載),足見賠償 600萬元並不足以撫平死者之妻與兒女之傷痛;
次查,死者僅是逞一時口舌之快,此乃人之通病,被告之加殺害,並非植因於此,乃基於操縱該農會總幹事選舉所獲取之龐大賞金,故辯護人之上開請求,殊難認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紀錄,已如上述,素行不良;
其甫於82年9月22日因涉與謝東松等7人持多支衝鋒槍,狙殺謝通運、范明元2人之殺人案件,被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7月8日,提起公訴,被告因逃匿而被通緝,通緝中被告竟不知反省悔改,不務正業,猶以殺人作為解決農會總幹事選舉及處理派系糾紛之手段,犯罪動機可惡;
嗣則鳩眾公然持槍押人私行拘禁,並主謀指揮同案被告洪明豐、林垚沺、黃新居及「阿成」等人蓄意殺害原無仇怨之鄭明赫,將之以繩索勒昏復加以掩埋窒息而死,犯罪手段兇殘,直視人命如草芥;
且犯罪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
雖事後其弟黃鴻恩與鄭明赫之配偶戊○○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然鄭明赫之配偶戊○○竟毫無一言半語,表示寬恕被告之意,足見被告犯罪對鄭明赫之配偶戊○○創痛至深,而以殺人為手段介入農會總幹事選舉,對將來之選舉影響尤大,故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
尤其被告一再表現反社會性格,且其行為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視他人生命如草芥般毫無人性,與其他共同被告之情節顯有不同。
又死刑雖不能使被害人家屬的痛楚消失,也不能使被害人失去的生命得到回復,然公平正義是人類之普世價值,被害人因被告無情而無辜失去可貴的生命,亡靈難以解脫,被害人家屬更是痛澈心扉長期無法平復,況被告在前案已殺害謝通運、范明元二人,本案又勒昏活埋鄭明赫,其一人背負三條無辜之人命,被告若能免一死,則社會之公平正義何在,死者慘死於被告手下之苦,將如何申訴,而重大殺人犯若不處以極刑,無易鼓勵人人先下手為強,反正自己可免一死,出獄後又是一條好漢。
再者,被告一再呈現不尊重他人生命之殘暴作為,其過往之前科罪刑經監獄矯治亦無效果,為顧及社會安全及保護他人生命,本院反覆斟酌求其生而不可得,仍然認為有將被告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就被告殺人部分,量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47條,第3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黃 日 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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