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號2樓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虞,而於民國95年5月26日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中交保,歷經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迄今更四審,均依傳票通知,到庭應訊,並未有不到庭之紀錄。
且有固定之住居所,足證並無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
又被告所涉犯雖為五年以上之重罪,惟至今歷經數次審判之事實、販賣毒品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等,均無變更,並無新發生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況請准撤銷原裁定,撤銷羈押等語。
(經查本件羈押係屬本院受命法官之處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或變更,被告雖誤以抗告狀之形式,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惟本院認應視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附此敘明。
)
三、經本院核閱全卷,審酌全案情節,認聲請意旨所稱各節,非無理由,被告甲○○並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本院撤銷羈押。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F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