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重訴,17,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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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犯擄人勒贖罪經本院
  4. 二、又丁○○曾於九十年四、五月間,與少年A(真實姓名年籍
  5. 三、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丁○○依約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6. 四、丁○○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再度進
  7. 五、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丁○○再以少年A所有門號:
  8. 六、後至同日晚上七、八時許,丁○○再去上開土地公廟附近之
  9. 七、丁○○在觀察少年A約一小時餘,確定少年A已經死亡後,
  10. 八、丁○○因曾向利源當鋪負責人謝德源貸五萬五千元,並以二
  11. 九、案經少年A之父、母甲○○、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
  12. 理由
  13. 一、本案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對於上開案發經過與犯
  14. (一)警訊供述:「(0000-000000、0000-0
  15. (二)偵訊供述:「(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多死者
  16. 二、又本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及犯罪經過,除據被告於警、偵、
  17. 三、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母甲○○與乙○○雖於原審法院
  18. (一)本案被告始終供稱:本案係其一人獨立所為,並無其他共
  19. (二)告訴人等所指之上開水匣門之寬度及深度,經警現場測量
  20. (三)此外,被害人之屍體第一次為證人林永堂發現之地點(參
  21. (四)本案上開勒贖電話之錄音帶,已為警於偵辦過程中,因重
  22. (五)被告經原審法院命其當庭模擬其綁於被害人腳部之繩結綁
  23. (六)又本案被害人屍體被發現時,因身份無法確認,臺中縣警
  24. (七)綜上等情,本院認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告訴人
  25. 四、綜上理由,本案被告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核被
  26.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予
  27.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
被 告 丁○○
現因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胡家駿 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職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犯擄人勒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又因另案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因另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丁○○所犯上開各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後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確定,並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須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才縮刑假釋期滿(後因在假釋期間又犯本案之罪,其假釋已被撤銷,目前在監執行殘刑)。

二、又丁○○曾於九十年四、五月間,與少年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歿,於下列時間案發時,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在臺中縣沙鹿鎮三山國王廟門口,因丁○○出售網路線上遊戲「天堂」之天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予少年A,而與少年A結識。

自此以後,二人常有聯絡,少年A多以家中○四–00000000號電話與丁○○通話,談論有關網路線上遊戲之角色裝備,借用IP玩網路線上遊戲,少年A之父母管教方式等內容。

丁○○並贈送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予少年A使用。

後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二分許,丁○○又在臺中縣○○鎮○○路○○○號萊德網路咖啡廳內,以「顧每每」名義向雅虎奇摩網站註冊申請之「zzzxZ0000000000」網路帳號,上網連線即時通,密呼少年A上網連線交談。

內容談及「接電話ㄚ......○○(即少年A之代號)......我去打電話ㄌ......我要上天堂ㄌ......」,少年A則回予「你是誰ㄚ前......你是為新ㄇ......打0000000000......你要記得打喔......」等語。

丁○○隨即前往臺中縣○○鎮○○路○○○號前,以公用電話撥打少年A家中○四–00000000號電話,與少年A相約於翌日(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附近碰面,一同吃飯及看電影。

三、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丁○○依約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二四九八–LC號自用小客車赴約,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臺中市○○路○○道附近,利用設於臺中市○○路○○○號前之○四–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至少年A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少年A:其將晚約二、三十分鐘抵達臺中市之臺中火車站。

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丁○○與少年A在臺中火車站附近碰面,少年A提議至臺中市○○路「水舞饌餐廳」用餐,丁○○乃搭載少年A於二十分鐘後,抵達上開「水舞饌餐廳」用餐。

期間二人並共同至該餐廳對面之便利商店,購買香菸及少年A之行動電話易付卡(通話時間為三百元)。

隨即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二人離開上開餐廳後,一同到達丁○○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住處門口,再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一同到達臺中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全球影城電影院。

二人因擔心看完電影時間太晚,且少年A已約朋友在臺中市○○街附近碰面,故二人僅在電影院對面之紅茶店購買冷飲,並在車上邊喝飲料,邊聊天。

之後,丁○○在少年A之要求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帶少年A至臺中市○○○路之「衛道新世界」。

二人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抵達「衛道新世界」後,丁○○再沿臺中市○○路轉三民路,停車在國立臺中商業技術學院正門前方之天橋下,與少年A一同等候少年A之友人前來,惟少年A之友人並未出現。

少年A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分許,撥打電話回家告知家人:伊與友人用餐。

之後,丁○○又搭載少年A,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前往臺中縣潭子鄉丁○○之不知情之友人洪明義住處,惟未遇洪明義。

二人即於同日晚上七時許,返回丁○○上開住處前。

丁○○隨下車進入住處,拿取掌上型遊戲機交付予少年A。

之後,二人一直待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聊天至同日晚上九時許,丁○○提議要送少年A回家,少年A則稱:太晚,伊不敢回家等語。

丁○○遂下車,返回其上開住處休息,少年A則待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睡覺。

四、丁○○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再度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陪伴少年A,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A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市區○○道之交岔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飲料,旋駕車返回臺中市○○○○道○號高速公路之臺中港路交流道時,丁○○詢問少年A:是否要回家,少年A回稱:因一夜未回去,伊不敢回家,要氣一下伊父親等語。

丁○○則順著少年A之語氣,開玩笑地說回稱:「跟你父親說綁票」等語。

丁○○乃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以少年A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少年A住處之○四–00000000號電話,適為少年A之父甲○○接聽。

丁○○於電話中,向甲○○稱:「你兒子在我這裡,準備三百萬元贖回」等語。

甲○○回稱:「我是做小生意」等語。

丁○○再回稱:「那準備一百萬元」等語後,掛斷電話。

嗣經約十分鐘後,丁○○發覺其屬假釋出監之人,仍有上開殘刑(約十一年)尚未執行,且其已積欠一百餘萬元之債務,無力清償,在其開玩笑地撥打上開電話後,日後情況將可能無法收拾(即假釋恐遭撤銷,需入監執行殘刑)。

丁○○乃基於意圖擄人而勒贖之犯意,搭載少年A在臺中市區閒逛。

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少年A提議去看電影,丁○○再與少年A一同前往臺中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全球影城電影院。

因二人抵達時,並非屬開始播映電影之時間,二人遂在該影城對面之店家,購買冷飲到丁○○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飲用,丁○○並提供「峰」牌香菸約七、八支予少年A吸食,少年A吸食香菸後,感覺頭暈。

丁○○隨即拿出隨身攜帶之治療其宿疾腦神經衰弱用之安眠藥二顆,向少年A訛稱:該藥係治療頭痛之用云云,並交給少年A服用。

因該藥需約一小時後,始有藥效產生,丁○○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縣豐原市,隨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至其上開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前,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人在該車內稍事聊天後,少年A即睡著,丁○○遂下車,返回其住處休息,期間約每一、二小時許,返回該車內,檢視少年A之情形。

當日下午某時,少年A醒來後,向其表示伊頭痛,隨即下車至附近小便。

丁○○遂再拿出一顆足以使人熟睡七、八小時之強力安眠藥,交付予少年A服用。

少年A服用後,丁○○即待在車上與少年A聊天,直至少年A睡著後,丁○○始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八、九時許,下車返回其上開住處睡覺。

在此期間,丁○○一直將該自用小客車之冷氣開啟,至翌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止,且約每隔一、二小時許,至該車內,查看少年A,以此方式,將少年A擄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丁○○偶遇不知情之其子少年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深恐其子少年B懷疑其為何於深夜走來走去,遂向其子少年B誆稱:其當天晚上要打通宵麻將,但不可將此事給不知情之丁○○之母戊○知悉。

少年A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七、八時許醒來後,丁○○隨即於同日上午九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A前往臺中市。

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途經臺中市○○市○○路接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時,少年A昏昏沈沈地,躺在後座,意識不清,雙腳伸至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

少年A並問及時間,因當時係白天,而無處躲藏,丁○○遂持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亂逛,以防止他人察覺有異。

五、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丁○○再以少年A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撥打少年A住處之○四–00000000號電話,適為少年A之兄己○○接聽。

丁○○於電話中,質問:錢準備好了沒?隨即掛斷電話。

丁○○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許,再度以少年A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撥打少年A之上開住處電話,詢問接聽電話之己○○:你爸媽在家嗎?己○○答稱:他們不在家等語。

丁○○復問:他們有沒有行動電話?隨即掛斷電話。

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丁○○又以少年A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撥打少年A之上開住處電話詢問:電話幾號?待接聽電話之己○○回稱:「我爸爸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語後,隨掛斷電話。

丁○○打完電話後,駕車搭載少年A沿臺中市區,返回臺中縣豐原市,少年A在車上期間,意識不清。

於同日下午一、二時許,二人抵達丁○○上開住處,少年A向丁○○表示:伊頭痛,丁○○遂再拿安眠藥予少年A服用。

丁○○待少年A睡著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其子少年B,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與三豐路交岔路口附近上班。

之後,丁○○返回其上開住處,再至臺中縣豐原市「亞洲購」大賣場,找不知情之女性友人庚○○聊天。

約一小時後,返家騎乘機車至臺中縣神岡鄉某處,以少年A上開行動電話手機,撥打至少年A之上開住處電話,惟因訊號不良而斷訊。

丁○○復至臺中縣○○鄉○○村○道○號高速公路神岡交流道附近,於同日晚上七時九分許,再以少年A上開行動電話手機,撥打少年A之上開住處電話,適為甲○○接聽。

丁○○接通電話後,聽到電話有雜音,依其經驗研判該電話係遭錄音,即向甲○○稱:「你報警喔!」等語。

甲○○懇稱:「拜託你讓我跟我兒子講話」等語。

丁○○為混淆甲○○之辨識,故意回以:「我綁錯人了,你錢準備好,我不打你這支電話了,我要改打你傳真機的電話了,你將錢放在紙箱內放在門口那部黑色車子上」等語,隨即掛斷電話。

丁○○隨後騎乘機車,至其子少年B上班地點,將機車交付予其子少年B後,自行步行返家。

六、後至同日晚上七、八時許,丁○○再去上開土地公廟附近之停車處,查看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少年A之情況。

惟因附近有人在祭拜,為防止他人察覺,其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A至臺中縣豐原市○○路之中正公園附近之偏僻小徑停放。

少年A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上,將椅背傾斜,此時少年A已查覺有異,乃向丁○○吵著要回家,丁○○回稱:「不行」等語,少年A隨即大喊大叫。

丁○○乃下車至後座,拿取連接寬頻之電話線(未據扣案),並將後座椅子移開。

丁○○蹲在該車之後座,以臺語向少年A恫稱:「你再喊,我就勒你」,惟少年A不從。

丁○○即以電話線,從後方勒住少年A,丁○○質問少年A:是否還要再喊,少年A搖手(表示不會)後,丁○○始放手。

惟丁○○警覺少年A應已查知伊已遭其綁票,丁○○遂命少年A至該車之副駕駛座坐著,丁○○並以玩具手銬(未據扣案),將少年A雙手反銬,復用麻繩(未據扣案)綁住少年A雙腳,將之固定於副駕駛座上。

之後,丁○○再以臺語向少年A恫稱:「再喊就勒你」。

經過約一、二十分鐘後,少年A又開始喊叫,適有不詳之路人騎乘機車途經該處。

丁○○因怕其擄人勒贖之犯行,為路人查覺,其在一時盛怒之下,乃基於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犯意,先繞到該車之後車廂蹲著,再以上開電話線緊勒少年A之頸部。

剛開始少年A尚有掙扎,但過約一分多鐘後,少年A即因已窒息死亡而無反應。

丁○○見狀,始放開電話線,其以手觸摸少年A之頸動脈,發現伊已經沒有跳動反應,便再解開少年A之手銬,以手觸摸少年A之脈搏,也無反應。

七、丁○○在觀察少年A約一小時餘,確定少年A已經死亡後,為免其擄人勒贖而殺人之犯行,日後遭人發覺,乃另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A之屍體,至其上開住處附近之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大順街八巷交岔路口附近之雙連橋上,以雙腳用力將少年A之屍體,從駕駛座後方座位踢入「臺中縣豐原市葫蘆墩圳」之大河川中,予以棄屍,沖流而下之後,再將手銬、麻繩、電話線及少年A之背包、手錶、腰帶、皮夾等物,一同丟入上開大河川中,沖流而下。

其另將少年A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含電池一個)及MP3,以塑膠袋包裹後,棄置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弄土地公廟屋頂上,再返回其上開住處睡覺。

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判決誤繕為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經不知情之路人林永堂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旁之屬上開大河川支流之小溝渠內,發現少年A之屍體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在此期間,丁○○四處躲藏,迄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十一分許,始為警在臺中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站之旅客大廳內,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獲。

八、丁○○因曾向利源當鋪負責人謝德源貸五萬五千元,並以二四九八-LC號自小貨車質押,丁○○之胞姐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向警方領回該車之後,即將該車向謝德源抵償丁○○之欠款,謝德源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將上開車輛賣給洪錫銘。

九、案經少年A之父、母甲○○、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對於上開案發經過與犯罪事實,已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被告在警、偵訊中,亦分別為如下之供述:

(一)警訊供述:「(0000-000000、0000-000000)用了大約二年,直至今年七月初被限制發話才改用0000000000,和信二個門號申請人是我,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是我兒子張○○,至目前仍在使用,使用人是我」、「自小客貨車2498-LC、豐田牌、瑞獅、藍色,車主是我本人」、「天堂之帳號為godbless305,自三、四年前使用至九十四年七月份......奇摩即時通所使用之帳號與天堂遊戲之帳號相同為godbless305」、「家中電腦除我之外,尚有我兒子張○○及女兒張○○使用過,天堂帳號godbless305曾借王○○及我兒子張○○及我兒子郭姓同學使用過,即時通之帳號均為我使用,未提供予他人」、「有(使用過zzzxZ0000000000及cocZ000000000個即時通之帳號)」、「(coco00000000)於九十四年申請,時間地點忘記了,申請人資料也忘記了,應該是以向我購買電腦之客戶名義所申請」、「zzzxZ0000000000)該帳號是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註冊,地點是台中縣○○鎮○○路○○○號萊德網咖以我電腦客戶資料申請」、「於天堂遊戲中我暱稱為【人蔘】,即時通未使用暱稱,均使用帳號」、認識 (王○○),自四年前因買賣天幣而認識」、「國二之前他會透過網路遊戲與我對話聯繫,但國二以後他改以電話撥打至我手機或家中電話與我聯繫。

最近都是他上即時通時尋找我是否在線上與我聯絡或打電話至我家與我聯絡」、「他均稱呼我為【張叔】」、「(王○○之即時通帳戶中,因何稱我【維新】),我不知道」、「我曾送他一支手機(包括門號)是他國一時送的。

他用了一個月因費用高達四千多元,我便將該門號停話,手機我未向他收回」(警卷第一一至二四頁)、「我承認犯下王○○擄人勒贖故意殺人案。

我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約王○○一起吃飯,二十二日才臨時起意將王○○綁架,然後於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打一通勒贖電話,共打了五通電話,最後一通二十三日十九時九分。

我第一通電話向王○○的爸爸勒贖新台幣三百萬元,隨後我自行降至一百萬元。

我以王○○自己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00-00000000給王○○的家屬父親。

七月二十二日十時二十幾分打第一通電話我要找王○○父親甲○○,我說你兒子在我這邊,準備三百萬元,他說是做小生意沒有那麼多錢,我就說不然一百萬元,然後就掛斷電話;

七月二十三日十時二十幾分打第二通電話是由王○○哥哥接的,我問他錢準備好沒有,說完就掛斷電話;

於七月二十三日十時三十分左右打第三通電話也是王○○的哥哥接的,問他爸爸媽媽在嗎?我問王○○的爸爸手機電話號碼,他說要看看就掛斷;

七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五十分打第四通電話我問他電話號碼找到嗎?他告訴我是0000-000000,然後就掛斷;

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九分最後一通電話是王○○的爸爸接的,我說你報警了,他要跟兒子講話,我說綁錯人我要改打你家傳真機的電話,你把錢裝在紙箱內放置外面黑色車子上,以後就沒有再打電話了。

......因為假釋殘刑尚有十一年六個月,這個事情無法收拾殘局,才一不做二不休,他可能煙抽太多覺的頭暈,我拿二顆安眠藥騙他說是治頭痛的藥讓他服用,便於控制他的行動,吃完藥以後王○○說他想要看電影,我就開車載他到台中中華路與民生路口全球電影城,當時時間太早未放映,於是我就去買了二杯飲料回到車上與王○○聊天,直到一個半小時後王○○就睡著,然後就回家把車開回家附近土地公廟王○○依然睡在車上。

(二十二日)我於十九時許回車上查看王○○的情形,上車後關掉冷氣後王○○就醒來,王○○表示他頭還是很痛,我就再拿一顆安眠藥假裝是治頭痛的藥,以車上原來放置礦泉水讓他服用,並告訴他要躺好才有效,等王○○睡著後我才回家,每隔約二個鐘頭到車上看他一次,王○○一直睡到隔(二十三)日早上八時多才醒過來。

因為我給他服用安眠藥以後,控制他行動與意識,他搞不清楚詳細時間,無法分辨時間點,所以沒有要求回家也沒有吵鬧。

二十三日王○○醒來後我依然開車載他到台中市閒逛,約中午十三-十四時許回到豐原我家附近土地公廟處,我再拿二顆安眠藥給他吃,王○○就睡著了,我先回家休息,大約傍晚十七時我開車載王○○到豐原市亞洲購大賣場找女友庚○○聊天,約一個多小時我就開車回土地公廟,留下王○○在車上睡覺,......改開汽車至豐原市○○路中正公園,王○○半睡半醒至中正公園後一直吵鬧不休,我就告訴他如果你再吵鬧我要用繩子勒你,我就隨即以車上原放置灰白色電話線勒他頸部約十秒鐘後他搖頭表示不吵,我就放開他,然後我以玩具手銬將他雙手反銬在背後,並以車上麻繩將他雙腳捆綁,然後過二十分許他又開始大聲喊叫,我嚇一跳怕他被人發現,趕緊跑到第二排座位後面,我再用原來勒頸之電話線勒住他頸部,直到不再掙扎後才放開,然後摸測他頸部及手腕脈膊不再跳動,探他鼻息亦沒有呼吸,我在車上觀察約一個小時確定王○○已經死亡,於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就把車子直接開到豐原市○○路與大順街八巷口之雙連橋上將死者從駕駛座後方座位打開車門直接將他推入河中棄屍,我就回家睡覺。

我把王○○的手機及MP3用塑膠袋包裹著放置家中附近豐原市○○街○巷○○○弄土地公廟屋頂上,其餘如手銬、麻繩、電話線王○○之背包、手錶、腰帶、皮夾等物品都隨著屍體一同丟入棄屍地點大圳中。

全部都使用一四九八-LC自小客車。

沒有共犯,全部我一人所為」(一二九九一號偵卷第六三至六八頁)。

(二)偵訊供述:「(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多死者要求至一中街,他有約朋友見面,他們約在三民路天橋下,他沒有下車,因約定對象沒有出現,接著我就開車去找我朋友洪明儀,死者沒有下車在車上等,之後晚上七時多我們至豐原,我從家裏拿掌上遊戲至車內給死者玩並陪他聊天,聊網路遊戲及死老父母的管教方式,及他同學欠他二萬多元的事,聊至晚上九時多,我提議要送他回去,他說這麼晚了他不敢回去,他就在車上睡覺,我就回家睡覺,晚上就未再外出,內圓阿姨有邀我去打牌但我沒去,二十二日早上八時半,我又上車陪他,並開車至豐原外環道與中正路口7-11超商買咖啡及飲冰室茶集飲料,發票未留存,之後再開車去台中,在中港路下交流道,我問他是否要回家,他說晚一點再回去,要氣他父親,我就順著他的語氣開玩笑說不然跟你父親說你被綁架,我就在早上十時半左右打給他父親,你兒子在我這裏,準備三百萬贖回,他父親回我說他是做小生意,我回他那準備一百萬元,打完電話約十分鐘,我就改變動機,我想到我殘刑還有十一年,剛好我又缺錢,且我積欠一百多萬元的債務,其中地下錢莊一、二十萬元,嚴昱瑛借六十幾萬元、嚴昊瑛父母六十萬,都已借三、四年嚴昊瑛及其父母從未向我催款過,地下錢莊部分有催款但我都有正常繳款,想到已打電話結果可能無法收拾,乾脆一不做二不休,接著我們在市區逛,上午十一時死者又提議要看電影,我們又至民生路全球影城,上映時間又不對,我們在影城對面買了奶茶及紅茶拿至車上喝,二十二日死者在車上邊喝飲料邊抽菸,抽了七、八根,我提供給他峰牌的香菸,他表示他頭暈,因我之前有腦神經衰弱的毛病,隨身都有帶安眠藥,我就騙他這是治療頭痛的藥,我拿給他吃了二顆,藥效約一個小時藥效才會發作,我們接著開車往豐原方向,下午二時多至我家附近的土地廟,我們聊了一下,他就睡著了,我就回家休息,每二小時會走至車內看一下死者,我從小在那附近長大,我知道停車處何時會有人何時會沒人,車子是發動冷氣打開的狀態,約下午不知是何時死者醒來, 他表示他頭很痛,也有外出車外上廁所,我又拿一顆安眠藥給他吃,該安眠藥是強力安眠藥,發作時問要一個多小時,但效力可使人熟睡七、八個小時,所以死者服用後我就坐車上陪他聊天只至他睡著為止,他睡著後約於晚上八、九時我就回家睡覺,晚上也未再外出」、「(二十三日)早上死者起來,我於九時多欲開車載他至台中,十時多在豐原市○○路當時已接近交流道,他昏昏沉沉躺在後座,腳伸至駕駛座及前乘客座的中間,意識不清,搞不清楚時間......,期間他還問我時間,白天沒地方躲,所以我開車行進間比較不會被查獲,在台中市區亂逛,我在十時半用死者的手機打電話至他家勒贖,是他哥哥接的,我問他錢準備好了沒有,接著就掛斷電話,二分鐘後又打另一通問他父母是否在家,他說他父母不在我問他父親手機號碼,他說要再我我就掛斷,當天十一時五十分我在潭子又再打一通,也是死者哥哥接的,並告知我他父親的手機號碼,我現在只記得號碼中有四及六號,打完這通我就走普通公路回豐原,期間死者都意識不清,回至家中已下午一、二時,死者又表示頭痛,我又拿了一顆安眠藥給他服用,我看他睡著,約下午二時多回家,回家後下午三時多我騎機車載我兒子去豐原市○○路○○路口上班,之後我又騎機車回家,傍晚至亞洲購找嚴昊瑛聊天,聊了一個小時,我就開車回家換機車先至神岡用死者手機,打一通電話至死者家中,因訊號不良斷訊,接著我騎機車至圳堵村國道四號交流道旁,於晚上七時多又再打另一通,是他父親接的,我聽到電話犖音有異狀有雜聲,我的經驗顯示有人在監聽,我問他父親是否有報警,我為了要造成他錯誤的印象,所以故意跟他說綁錯人,我只要一百萬元,錢準備好了,放一個紙箱在他家門口的黑色汽車車頂上,我就掛斷了,打完這通,我騎機車至我兒子上班地點將機車還他,我步行回家,回到家晚上七、八時左右再去看死者,當時死者還在車上睡覺,停車該處有人在拜拜,為了怕別人查覺我就將車開至豐原市○○路中正公圍偏辟小路,當時他坐在駕駛座旁邊的前座將椅背傾斜,坐了沒多久死者就吵著要回家,我說不行,他就開始大喊大叫,我怕別人聽到,就下車至後座平常用令比接寬頻的電話線,我將後座椅子移開蹲在後座,我用台語跟他說你再喊我就勒你,但他不聽,我就從後方,用電話線勒他,我問他是否還要再喊,他搖手表示不會再喊了,我就放手,我就警覺他意識到我確實要綁架他,我叫他至駕駛座後坐,用玩具手銬(情趣用品)將他雙手反拷,腳用麻繩綁住,我將這些東西都放在車上的一個手提袋,困為之前有認識一個女生,經常和她至汽車旅館休息有用到這些物品,當時我沒有注意死者是否有反抗,但死者服用好幾顆安眠藥,又沒吃東西,只喝飲料,也沒有力氣反抗,綁好後,我用台語跟他說再喊我就勒你,但過一、二十分鐘後,又開始喊,我又再繞到後車廂蹲在該處,再用同一條電話勒他,剛開始他有掙扎,因很緊張不知道過了多久就發覺者沒有反應,我放開他後有摸他頸動脈沒有反應,所以我解開他的手拷摸他的脈膊也沒有反應,我在那邊又觀察了一個多小時,確定他不會再醒來,我一慌,就開車至我家附的雙連橋,我將車靠至緊鄰橋墩將後車門打開,將死者推入河中,再將死者的背包、皮夾、手錶及雜物丟在另外附近溝渠,當時我要將死者推下去時,他的腳被麻繩綁住,導致勾住前座,我拿剪刀想到剪斷麻繩,但光線昏暗剪到好像左腳的鞋帶,之後又再剪一次,但有無剪斷麻繩我不清楚但已經可以將死者拖出,後來我開車回家,將車停好,順將死者手機及MP3用車上的塑膠袋裝好,丟在停車處旁地廟的屋頂上,塑膠袋是準備用來做垃圾袋何形式我不記得了,接著回家洗澡睡覺,未再外出」、「......二十四日早上六時左右,我至豐原市百姓宮廟旁的網咖去玩,至上午十時左右,又開車至豐原市中國民黨黨部旁的樹蔭下休息,休息至中午我有回家,我兒子告訴我警察有至家中找我,我害怕於下午一時左右就開車去潭子找洪明儀借二千元,之後又至彰化市○○路家樂福旁找以前的同事小曲,原想向他借錢,但未遇到,所以在金馬路的五金行買一條尼龍繩,開車在豐原市亂逛不敢回家, 晚上六、七時在豐原市○○○路7-11買三瓶啤酒及二包吃的,回至豐原市富春國小發現一處工地,坐在該國小旁邊等工人離開,約至晚上八、九時工人離開我才進去,進去後喝啤酒,我想自殺,後來隔天早上工人特別早來就未自殺成功,二十五日早上起來離開工地後身上很髒,我就至汽車旅館洗澡,坐車至台中市火車站旁的國光車站再搭車至台北」(一二九九一號號偵卷第七五至七九頁)、)「(九十二年十二月有無和死者見面?)哪一年不確定,是在他國小六年級,但我印象中記得,他說他買天幣的錢是壓歲錢存下來的,應不可能是十二月」、「(賣他天幣是否你一人前往?)是。

我們約在沙鹿三山國王廟門口見面,我們走至和平街CONNER交易,只有我們二人而已,沒有其他人,我是開二四九八LC廂型車前往。

......我和死者是因在網路上買賣天幣認識的,我曾在網路上使用張維衡的身份,死者誤認以為他認識張維衡」、「(有無使用膠帶?)沒有」、「(對在你的車內搜到的膠帶上採到死者的DNA有何意見?)我是來用固定電話線的工具,我確實沒有使用膠帶,我有用手套及麻繩,就是沒有使用膠帶,如一般電話所用之電話線」、「(死者脖子有破皮,是否確定使用電話線,手是否使用手拷?)確定」、「(死者腳上麻繩你如何綁的?)先綁一隻腳,之後繞到另一隻腳打死結」、「(從你身上搜出一包白色粉末經鑑定後是安眠藥有何意見?)我都放在褲子後面的口袋,可能部分有磨碎成粉末,部分是顆粒」、「(七月二十一日死者有無將手機交給你?)有。

我跟他說我的手機沒電了,向他借手機打電話,後因他同學一直打電話找他,跟他說他父親在找他,我就將它關機,其中有一通電話是女生打的,另一通是短訊」、「(上次偵訊時陳述二十二至二十三日車子是否都在發動中?)是。

我們那裹都沒有人,土地廟前廣場,停有四部車,一部廢棄車,一部是我的,另二部是鄰居的,我從小在那襄生長,很了解鄰居的作息,他們晚上八時後,不會再去使用車子,該處為死巷很少人走進去,另外拜拜都是在早上」、「(你的車子不是有停到早上?)至早上後我會將車子停在外面的停車場,是鄰居經營工廠向地主租地供員工停車使用,員工是早上八時後才上班」、「(七月二十二及二十三日如何決定何時打恐嚇電話?)隨機。

那是巧合」、「(家屬陳述為何警察一離開你就打電話,有無其他人幫你監視死者家屬?)沒有」、「(為何知悉電話被監聽?)因我打進去時,電話發出很尖銳的聲音,我知道是錄音機因錄音時開的太大聲導致的,所以我知道他們有報警」(一二九九一號偵卷第一一○至一一二頁)。

二、又本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及犯罪經過,除據被告於警、偵、審中為上開供述之外,並經證人即少年B、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庚○○等三人分別於警訊(均經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警詢卷第二五頁至第三八頁,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及經證人林永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見原審法院卷一第八三頁至第八八頁),指證明確,並有擄人勒贖電話譯文表、通話紀錄表各一紙(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一號偵查卷卷第八四頁、第八五頁),被告與被害人分別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設立之帳號申設人、信箱資料、即時通好友名單與通話內容、IP位置等相關資料(參警詢卷第八七頁至第一○二頁,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至一三九頁),案外人少年B(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被害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各一份(參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七○九號偵查卷第八三頁至第八七頁)、通話基地臺分析圖表一紙(參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七○九號偵查卷第八八頁)、車牌號碼:二四九八–LC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紙(參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原審法院卷一第九三頁)、被害人家中之○四–00000000號、○四–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與○四–00000000號公用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一份(參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二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刑紋字第○九四○一二五一二八號鑑驗書一紙(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一號偵查卷第八八頁至第九五頁)、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刑醫字第○九四○一一三九二八號鑑驗書一紙(參警詢卷第六八頁)、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二四三二五號鑑定書一紙(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三六○二七號鑑定書一紙(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一○九頁、第一一○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法醫毒字第○九四○○○三三一五號函、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法醫毒字第○九四○○○三四九六號函各一紙(參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二二○號相驗卷第五一頁、第五五頁、第五六頁)、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醫毒字第○九四○○○四八七二號函一紙(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一二八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報告各一紙(參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二二○號相驗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六頁)、相驗筆錄二份、相驗及發現屍體之現場照片二十七幀,現場測繪圖一紙(參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二二○號相驗卷第六頁、第七頁、第一二頁至第三三頁)、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六頁)及勘驗照片七十一幀(見原審法院卷二第三○頁至第六五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母甲○○與乙○○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稱:被害人之體格壯碩,以被告之體格,應無可能獨自一人即可輕易控制被害人,況依被告所供稱之上開棄屍地點,與被害人之屍體為證人林永堂第一次發現時之地點,中間設有一水匣門,而依該水匣門之寬度及深度,以被害人之壯碩體格,被害人之屍體應無法通過該水匣門,即被告應係與其他共犯一同搬運被害人之屍體至證人林永堂第一次發現被害人之屍體處,加以棄屍;

另依上開由告訴人甲○○所接聽之勒贖電話研判,來電者之聲音係分屬不同之二名成年男子之聲音,並非均屬被告一人之聲音;

又被告當庭所打之繩結,與被害人之屍體發現時腳上所綁之繩結不符;

由以上各情,在在可見被告上開所供,並非屬實,即本案應非被告一人所為,應尚有其他共犯參與等語。

惟查:

(一)本案被告始終供稱:本案係其一人獨立所為,並無其他共犯參與,且上開勒贖電話均由其一人所撥打,其一人可變換不同之聲音。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因服用上開強力安眠藥,故意識不清,其一人即可輕易控制被害人等語。

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其以緊張高點法、沈默回答法為測謊鑑定,就本案總共有幾個歹徒參與之測試,被告回譜反應在「一個人參與」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三六○二七號鑑定書一份附於原審法院卷一第一○九頁可參。

又被害人屍體之心臟血液檢體及尿液檢體,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均檢驗出含有鎮靜安眠藥之代謝物等情,有該所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法醫毒字第○九四○○○三三一五號函、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法醫毒字第○九四○○○三四九六號函各一紙附於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二二○號相驗卷第五一頁、第五五頁、第五六頁可據。

本案之相關扣案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僅比對出殘留有被告之指紋,並未比對出尚殘留其他人之指紋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刑紋字第○九四○一二五一二八號鑑驗書一份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一號偵查卷第八八頁至第九五頁可佐。

由上足徵被告上開所供,應非虛構之詞,堪值採信。

(二)告訴人等所指之上開水匣門之寬度及深度,經警現場測量為約三十三公分及約四十公分(參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二二○號相驗卷第二○頁之現場勘察、驗屍報告。

另告訴人等自行量測為約三十一公分及約三十九公分(參原審法院卷一第五六頁第刑事告訴意旨狀),而被害人屍體之身高為一百八十一公分,胸寬為三十一公分,胸厚為二十三公分(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二二○號相驗卷第六一頁之解剖鑑定報告)。

依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二二○號相驗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所附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之水流狀況照片所示,上開大河川及小支流之水流極大,應足以流動被害人之屍體。

從而,尚難徒以:上開水匣門之寬度及高度與被害人之屍體之胸寬及胸厚,極為相近等情,即率認被害人之屍體並無法流過上開水匣門,進而認定被告所供之上開棄屍地點並非屬實,並推認本案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

(三)此外,被害人之屍體第一次為證人林永堂發現之地點(參原審法院卷二第四五頁下方照片),經原審法院到場勘驗,認該地點地處偏僻,需走下石階樓梯方可到達(石階樓梯上方為案外人吳徐美女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住宅後門空地,參原審法院卷一第一八七頁,同院卷二第四五頁下方照片),且該地點對外之巷道兩旁均有住家(見原審法院卷二第四四頁上方照片)。

另該地點之小河渠距離旁邊之上開大河川,僅有數公尺之隔(見原審法院卷二第四四頁、第四六頁下方照片)。

承如前述,本案被告係因害怕其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犯行日後遭人發現,始起意遺棄被害人之屍體。

衡以常情,倘告訴人等上開指述屬實,則被告為免其上開犯行日後遭人查覺,其應會選擇站立於案外人吳徐美女上開住宅後門之空地上,直接將被害人之屍體往下丟入上開小河渠中,往下沖流即可,應無需大費周章地,將少年A之屍體經由石階樓梯,往下搬運至證人林永堂第一次發現屍體之小河渠之「上游」處,加以遺棄(見原審法院卷二第四四頁下方照片),致增加其遺棄被害人之屍體過程為該處附近住戶發覺之可能性。

又該處距離上開大河川僅數公尺之距,被告倘已如告訴人等所指:係與其他共犯將被害人之屍體,搬運至證人林永堂第一次發現被害人之屍體處,其理應會選擇將被害人之屍體遺棄僅在數公尺之遠之上開大河川中,往下沖流,以免日後遭人發現被害人之屍體,其豈會選擇將之遺棄在上開小河渠內,致隨於同日為證人林永堂發現?

(四)本案上開勒贖電話之錄音帶,已為警於偵辦過程中,因重聽時之操作不慎,已自動銷磁復蓋(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九一頁所附之職務報告),致本院無從調查告訴人甲○○上開指訴,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準此,尚難僅以告訴人甲○○指訴:上開勒贖電話之來電者聲音,分屬不同之二名成年男子之聲音乙情,即遽認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參與。

(五)被告經原審法院命其當庭模擬其綁於被害人腳部之繩結綁法(見原審法院卷二第八一頁所附之照片),結果雖與被害人之屍體發現時之腳部繩結(參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二二○號相驗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所附照片),略有不符。

然被告供稱:其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之屍體遺棄前,曾將用以固定被害人之麻繩剪斷一部分,以利其棄屍(參原審法院卷二第七二頁)等語,故本院認尚難徒以上情,即率認被告上開所供,非屬真實。

(六)又本案被害人屍體被發現時,因身份無法確認,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勘查人員雖有採集被害人十指之指紋欲送鑑定,但後因媒體報導後,告訴人甲○○已到場指認被害人,故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即未將上開指紋送驗,且未採集掌紋,此情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豐警偵字第○九五○○三一二○三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七五頁),又被告上開作案車輛因已經過修補並重新烤漆,非案發當時證物原貌,為免鑑定結果干擾案情研判,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未就原審法院履勘現場經警在橋身與上開車輛採集之漆料進行鑑定,此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四一九九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七七頁),本院亦無從依告訴人就此二部分之指訴,認定被告尚有共犯。

(七)綜上等情,本院認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告訴人等均指稱: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參與一節,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本院尚無從為此認定。

四、綜上理由,本案被告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與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漏未斟此,而認被告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後,再遺棄屍體,其遺棄屍體之低度行為,應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尚有未洽。

又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則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故意對被害人犯上開二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至於扣案之格子上衣、牛仔長褲、內褲各一件、運動鞋、短襪各一雙,NOKIA廠牌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NOKIA牌手機電池一個,及BENQ牌MP3隨身碟一個與黑色皮套一個,均屬被害人所有,並非屬被告所有(參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五○頁之查扣證物一覽表,及原審法院卷一第一六二頁之被告供述),均無從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金屬表蓋一只,黑色垃圾袋一袋,紅色塑膠袋一只,電腦主機、螢幕各一臺,IC電話卡一張,紅色塑膠袋一個,及遺書三封,雖均屬被告所有,但被告堅詞否認有持上開物品,用以犯本案之罪,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持上開物品,用以犯罪,且該等物品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另本案被告因曾向利源當鋪負責人謝德源貸五萬五千元,並以二四九八-LC號自小貨車質押,丁○○之胞姐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向警方領回該車之後,即將該車向謝德源抵償丁○○之欠款,謝德源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將上開車輛賣給洪錫銘,上情業據證人謝德源與洪錫銘證述在卷,並有買賣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上開車輛既於本院審理時,已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車牌號碼為二四九八-LC號之自小貨車既已非被告所有,原審判決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自有未合。

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專科肄業,其實際上並未有犯罪所得,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其曾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詎於執行假釋期間,不思向上,不知悔改,竟再次僅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且為免他人事後發覺其犯行,即擄走被害人,圖謀不法之利益,致犯本罪,顯見其秉性頑劣,已無矯正之可能,且觀其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極為殘忍,被告並在將被害人勒斃之後又將被害人之屍體丟入河渠,,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已使告訴人等(即被害人之父母)之身、心嚴重受創,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依其惡性與犯行,應與社會長久隔離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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