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重訴,23,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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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温文昌律師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6號

前列四被告共同
指定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庚○○係施健益之妻,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任職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之工作,於91年間因招攬保險而認識甲○○,之後2人成為男女朋友且有發生性關係(通姦部分未據告訴),庚○○並常至甲○○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288巷79弄15之1號租屋處與甲○○共處至深夜方回家。

於93年2月8日晚間,庚○○、甲○○與丁○○(原是甲○○的朋友,於92年間經由甲○○介紹而認識庚○○)在苗栗縣竹南鎮○○路「晶晶PUB」內喝酒,丁○○因知悉庚○○、甲○○2人之婚外情關係,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庚○○、甲○○2人佯稱:只要庚○○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就可以用車禍的方式「做掉」庚○○的丈夫施健益等語,而使庚○○陷於錯誤,庚○○並承諾先交付50萬元為前金,嗣於93年2月11日下午4時許,庚○○持50萬元現金至甲○○上開租屋處交予甲○○,至下午5時許丁○○到來,甲○○遂於租屋處客廳將50萬元交付丁○○,庚○○為免丁○○事後不認帳,乃要求丁○○須簽立借據以為憑證,丁○○即簽立內容為向庚○○借支50萬元之借據1紙交予庚○○,庚○○再交予甲○○保管。

至93年3月間某日,庚○○見丁○○一直未有行動,乃加以催促,丁○○竟承上開詐欺犯意,向庚○○稱錢不夠,還要再交付30萬元作為購買殺害施健益之工具,惟庚○○因懷疑丁○○並未實際進行殺害施健益之行動,而拒再交付。

三、庚○○因自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後,常與其夫施健益發生爭執,夫妻平日相處極不融洽,庚○○並曾向原審法院聲請保護令,期間庚○○陸續為施健益投保意外險,且於93年1月12 日向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傷害險500萬元,受益人為庚○○。

嗣於93年2月8日晚間,在苗栗縣竹南鎮○○路「晶晶PUB」內,丁○○因知庚○○與甲○○有婚外情,向庚○○提出要為庚○○殺害其丈夫施健益,庚○○因與其夫施健益相處極不融洽,甲○○亦因戀姦情熱,2人因此萌生殺害施健益之犯意(丁○○係基於詐欺犯意,並無殺人犯意,已如前述),至93年6月某日晚間,庚○○、甲○○見丁○○仍未動手殺害施健益,2人乃商議改由甲○○進行殺害施健益之行動,庚○○並稱伊前以施健益為被保險人投保了500萬元,如果施健益遭殺害,即可給予甲○○300萬元之報酬,甲○○亦當場應允,後甲○○更於93年6月下旬某日晚間在其上開租屋處房間,於「國泰綜合醫院」之肺炎宣導紙上書寫「反正事情做完,我就是要拿到錢」之字句後,置於桌上以提醒庚○○待殺害施健益後,其所應得之報酬。

甲○○並於93年6月下旬,先向戊○○、丙○○、乙○○3人稱如果「處理」好(意即為殺害)庚○○之先生施健益,待保險金下來,每人可分得70萬元,戊○○、丙○○、乙○○3人即加以答允,稍後甲○○之外甥己○○由丙○○口中得知上開計劃,亦表示想要加入之意,甲○○乃對丙○○表示酬金降為每人60萬元,甲○○並提議以敲打之方式為之,庚○○、甲○○即與戊○○、丙○○、乙○○、己○○等人基於殺害施健益之共同犯意聯絡,商定由戊○○、丙○○、乙○○、己○○4人於施健益上班路途伺機殺害施健益,事成之後庚○○所領得之保險金,應分予甲○○300萬元,甲○○再給戊○○、丙○○、乙○○、己○○4人每人60萬元。

庚○○並將施健益每日自家中出發上班之時間即上午6時至6時30分之間及所騎機車車牌號碼之數字為「578」等情告訴甲○○,再由甲○○轉告戊○○、丙○○、乙○○、己○○4人,甲○○並於93年6月某日購得鋁棒3支置上開租屋處,以供行兇時使用。

嗣後戊○○等4人即多次於施健益騎乘機車上班時,從後跟蹤以明瞭施健益上班路線,並預想下手殺害之適當時地及事後逃逸之路線。

四、嗣甲○○、戊○○、丙○○、乙○○、己○○等5人於93年7月10日凌晨3時許,自上開「晶晶PUB」喝酒、唱歌後返回甲○○上開租屋處時,甲○○罵丙○○等人為何遲遲未下手殺害施健益,並要丙○○等人當天一定要下手,丙○○乃喚醒已睡著之戊○○,丙○○、戊○○、乙○○、己○○即於當日上午再前往施健益上班路線查探,同日上午5時50分許,戊○○、丙○○、乙○○分持上述之鋁棒各1支,己○○則持自甲○○租屋處所取得之鋁棍1支,4人均戴全罩式安全帽,戊○○、丙○○、己○○3人並戴口罩,由乙○○騎乘車號YAW-981號紅色重機車附載戊○○,丙○○騎乘車號IHI-515號藍色重機車附載己○○,由甲○○租屋處出發後先至苗栗縣竹南鎮○○路「阿儒海產店」旁等候,約10分鐘後見施健益頭戴黑色安全帽騎乘車號VK X-578號輕機車經過,即自後尾隨,待至苗栗縣竹南鎮○○路288巷163弄18 之2號旁鐵皮屋前時,己○○先持鋁棍自後敲打施健益脖子,施健益便將機車停下,雙手扶著安全帽,此時丙○○即持鋁棒衝向施健益欲加以毆打,施健益見狀即往路旁之苗栗縣竹南鎮橋仔頭6之6號「友圖全像股份有限公司」方向奔跑躲避,戊○○、丙○○、乙○○、己○○4人即分持鋁棒、鋁棍在後追打,戊○○於追打過程中一度跌倒,致左肩、右手、右拇指擦傷,施健益跑至「友圖全像股份有限公司」旁稻田裏時(此時安全帽已脫落),被戊○○等4人追上,戊○○等4人即持鋁棒、鋁棍往施健益頭部、背部、雙手、左胸猛打,施健益雖奮力以雙手抵抗仍不支而趴倒於水深約五公分之稻田,戊○○等四人仍繼續猛力敲打,而施健益所受傷勢之後雖有可能致死,但因被打成重傷倒於水中吸入污水而當場窒息死亡,乙○○則於毆打之混亂過程中不慎左手掌骨折,另己○○所穿之咖啡色拖鞋1雙及戊○○所穿之黑色絨布鞋1隻,混亂中亦脫落而遺留於現場稻田裏。

戊○○等4人見施健益已趴倒稻田不動,乃再跑回苗栗縣竹南鎮○○路288巷163弄,騎乘原車分頭在附近路上繞了數分鐘後,約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先後返回甲○○上開租屋處,戊○○4人即向甲○○稱已有「敲」施健益了,人趴在田裏,但有他人看到且鞋子留在田裏等語,甲○○即稱:「我會給你們害死!」,要求戊○○等4人儘速離去,戊○○、丙○○、乙○○3人即表示欲至新竹市戊○○租屋處藏匿,甲○○即提供其白色吉普車鑰匙,由己○○駕駛搭載戊○○、丙○○、乙○○3人前往新竹市。

其等並將作案用之鋁棒3支、鋁棍1支及全罩式安全帽4頂丟棄於新竹市○○路102巷口附近路旁之垃圾車內(上開鋁棒、鋁棍及全罩式安全帽均未扣案)。

於同日上午9時許,己○○一人返回甲○○租屋處時,甲○○拿出3萬元給己○○,叫己○○拿去給戊○○、乙○○、丙○○等3人花費用,己○○便於同日上午10時許,再駕車至新竹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將3萬元交給前來之丙○○、乙○○,之後丙○○再將其中1萬元轉交乙○○,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被訴詐欺部分: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簽署扣案借據1 紙交與庚○○,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原欲向庚○○借50萬元與甲○○投資,合開PUB ,先簽署扣案借據一紙交與庚○○,但庚○○並未依約交付50萬元,伊有向庚○○索回借據,但庚○○與甲○○均稱該借據已遺失,方未再索討等語,惟查:㈠被告丁○○所犯詐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具結後交互詰問時證稱:被告丁○○說要用車撞死我先生,要先給他50萬元,以後再給250萬元,全部代價是300萬元,確實有給付50萬元給丁○○,當時是我為了日後作為憑證才叫丁○○簽借據,50萬元是撞死我先生的前金,丁○○後來說錢不夠,殺害施健益還要再30萬元購買工具,我沒有給他,我想他可能騙我錢。

在93年度偵字第26 51號卷第310頁以下的偵查筆錄,關於開KTV的部分是我亂講的,是為了交保出去才翻供。

交錢那天下午我要去甲○○家,就先去領錢,把50萬元拿到甲○○家,時間大概是下午3點多,叫甲○○打電話給丁○○,請他來拿錢,丁○○沒有很久就到了,我先請他寫借據再交錢給他,剛開始沒有覺得被他騙,後來他跟我要30萬元才覺得是被他騙等語(參見原審三卷第41至53頁)。

庚○○於本院具結後交互詰問時亦証稱:「(證人是否有借五十萬元給被告丁○○?)我有叫他來拿,這五十萬元是我存放在家中的,因時機不好所以沒拿出來用,是他叫我給他伍拾萬的。

我從九十年開始做保險,陸續存下這五十萬元。」

、「(你到何時存了這五十萬元?)大約存到九十二年存了五十萬元,我沒有動。」

、「(這筆錢你如何交給被告丁○○?)我把錢帶到甲○○家,甲○○再打電話給被告丁○○,叫丁○○來拿。

這些問題我已經重複供述過了。

」、「(你是否在寫收據的同一天交錢給被告丁○○?)是的,交錢與寫借據是同一天,借據寫好再給他錢。」

、「(錢是如何交給被告丁○○?是否你親自交給他?或是甲○○交給他的?)錢就放在桌上,借據是我要求丁○○寫的,有當著甲○○的面。」

、「(被告丁○○寫完借據之後交給何人?)借據寫好是交給甲○○,寫好借據後被告丁○○才拿錢,借據是我叫甲○○幫我寫的,簽名是被告丁○○簽的,也有蓋指紋。」

、「(你與丁○○何時談投資的事?)我根本沒有跟他談過投資的事。」

、「(妳為被害人施健益投保意外險是為了要殺害他?)不是,因為他是做鐵工的,工作有危險性,怕他有意外才投保。」

、「(當天妳是否當場一方交借據,一方交錢給丁○○?)是的,錢放在桌上,借據上的名字是被告丁○○寫的。」

、「((提示93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310頁筆錄)請證人庚○○就該段陳述表示意見,請問證人曾於偵查中供稱有給被告丁○○五十萬元,並供述借錢給他做生意是否屬實?)這段話是騙人的,案發時我很害怕,我只想要出去,所以才會找藉口如此說。

我當初想說殺人是重罪,所以才這麼說。」

等語,証人庚○○上開前後所供尚相符合,且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經與証人庚○○隔離並具結後,交互詰問時亦證稱「(有關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的借據,當天交錢經過如何?)當天下午庚○○拿五十萬元到我家,要我聯絡被告丁○○到我家,然後庚○○叫我幫她寫借據,要被告丁○○簽名,然後五十萬元再交給被告丁○○。

當時錢放在桌上,被告丁○○寫好收據之後就拿走五十萬元,被告丁○○離開之後,庚○○就叫我幫她保管借據,借據放在我家。」

、「((提示93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312頁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屬實?)那天所說的是不對的,因為當時我是想要有交保的機會才這麼說,我現在所講是正確的。

……二月八日的時候有談到三百萬元的事,有說到處理完之後,三百萬元就歸被告丁○○,與我無關。

二月十一日庚○○認為被告丁○○提出的方法不錯可以這麼做,就拿五十萬元給丁○○進行殺害她先生的事。

…」、「(三十萬元之事你是否知悉?)被告丁○○有要跟庚○○再拿三十萬元,我叫庚○○不要再付給他了,丁○○可能不會做殺她先生的事了。」

、「(三十萬元的事結束後,庚○○是否有向被告丁○○要錢回來?)沒有,丁○○可能也沒有伍拾萬元可還,目前如何我就不知道。」

等情,核與証人庚○○上開所供亦相吻合,另被告確有簽署借據一紙交與被告庚○○,亦有借據正本一紙附卷可佐(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209頁),雖該紙借據記載之內容係「丁○○向庚○○借支新台幣伍拾萬元」,然被告庚○○要求丁○○簽署該文書僅為取得交付金錢之憑證,為免自己欲殺害施健益之犯行遭他人發覺,自不可能於書面上記載該50萬元係委請丁○○殺害施健益之前金。

又被告丁○○又非至愚之人,豈有如其所辯,借錢並未拿到款項,即簽發借據交付被告庚○○之理,所辯悖於經驗法則至極,再依被告庚○○上開證稱內容,該50萬元係委請丁○○殺害施健益之前金,此證詞內容係表示自己有殺害施健益之犯意,為不利於被告庚○○之供述,若非確有其事,被告庚○○實無須捏造對自己不利之證詞,足認被告庚○○及被告甲○○上開證述可採。

㈡被告丁○○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庚○○及甲○○於偵查中曾具結證稱,該50萬元係被告丁○○向庚○○之借款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311 、313 、314 頁),被告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交給丁○○50萬元是合夥,當時開玩笑說用車禍方式,後來又說要作卡拉OK還是PUB的生意,沒有說做生意總共要多少錢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311頁),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聽丁○○說要開PUB,只知道他向庚○○借50萬元,丁○○沒有說做生意總共要多少錢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13、314頁),惟被告庚○○、甲○○上開偵查中證述,非但與上開法院審理中之証言及事証不合,且與渠等於警詢時之供述亦不一致,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93年2月8日丁○○向我建議把施健益作掉,並開口向我要300萬元,我答應丁○○,後來先交付50萬元之定金與丁○○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0頁),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93年2月8日在經經PUB談論時,丁○○說他要用車禍的方式殺害施健益,並要庚○○先拿50萬元給他等語(同前偵查卷第30頁),是被告庚○○、甲○○於偵查中所稱該50萬元係借款之證言,已有瑕疵可指,且被告丁○○辯稱:就50萬元,係其與甲○○2人借的,一人還一半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319 4號偵查卷第30頁),亦與甲○○所稱係由丁○○一人借款50萬元之證詞不符,足認被告甲○○、庚○○、丁○○等人所稱該50萬元係借款一節,均不足採信。

㈢另證人潘秀貞雖於原審具結證稱:2月時丁○○與甲○○有到店裡談起開PUB的事,他們說各人要拿出10萬元來裝潢等語,後又改稱,他們2人說要各拿出50萬元來裝潢,不知庚○○有交付50萬元與丁○○之事等語(參見原審三卷第60頁),此與被告丁○○上開所稱,50萬元係一人還一半等語不符,又其就所謂開PUB被告丁○○與甲○○應支出之金額,先稱各人拿出10萬元,後經辯護人再次確認才改稱50萬元,證人潘秀貞證詞之真實性已有瑕疵,另證人潘秀貞根本不知丁○○所稱之50萬元係向庚○○借得,或以殺害施健益之詐術取得,是潘秀貞上開證言,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㈣又被告丁○○亦坦承其從未有殺害施健益之犯意(參見93年度偵字第3194號偵查卷第26頁),足認被告丁○○確以為庚○○殺害施健益為詐術,欲向庚○○詐取300 萬元,並已得手50萬元。

二、被告甲○○、庚○○、戊○○、丙○○、乙○○、己○○被訴共同殺人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殺害施健益之犯意,辯稱:於警詢時坦承有叫丙○○等人殺害施健益,是要讓庚○○知道伊有在幫她而已,伊只有要找人修理施健益而已,沒有要殺死施健益之意思等語。

被告庚○○先辯稱:沒有請丁○○或甲○○殺害伊丈夫施健益,只有在2月份開玩笑提到要殺害施健益,後則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正確。

被告戊○○先辯稱:只是要幫庚○○打她先生,後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正確。

被告丙○○則坦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正確。

被告乙○○先辯稱:伊只是要教訓修理施健益,沒有要打死施健益之意思,後則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正確。

被告己○○先辯稱:庚○○是叫伊教訓施健益,施健益跌倒後就沒有繼續打,沒有要打死施健益之意思,施健益後來是窒息死亡,後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正確。

㈡被告甲○○、庚○○、戊○○、丙○○、乙○○、己○○共同殺害被害人施健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庚○○、丙○○、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一卷第257、289頁、二卷第224頁、本院卷第175、176頁),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二卷第323頁),被告己○○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審二卷第244至247頁)⒈被告甲○○於警詢供稱:93年6月23日我和庚○○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好心情PUB」喝酒、唱歌時,我問庚○○有沒有錢支付「小孩子」的錢,就是我叫這件案子的戊○○、丙○○、乙○○等人殺害施健益,庚○○就跟我說她幫她先生寫500萬元投保的事,我就當場對庚○○說我要300萬元處理這件事,庚○○說要施健益死亡他領到這筆500萬元保險金,才會拿300萬元給我,在93年6月底,有一天晚上11、12點,在我竹南家裡喝酒時,我跟戊○○、丙○○、乙○○3人講,敢不敢「處理」庚○○她老公施健益,他們3人都知道我要叫他們殺死施健益,他們3人都說敢,我還交代他們3人要先去看施健益騎機車上班的路線。

在作案當天(93年7月10日)凌晨3點多,我和戊○○、乙○○、丙○○、己○○5人在苗栗縣竹南鎮「晶晶PUB」喝酒、唱歌到店裡打烊,凌晨3點多,我們5人回到竹南租屋處,我就交代他們4人早上(7月10日)去看一看,就是看施健益有沒有上班,講一講我就睡著了。

他們4人殺害施健益後都有回到我竹南租屋處,他們4人講已經敲他了,我問人怎麼樣,他們說人趴在田裡,還說有人看到,我說:他媽的!你們亂搞,有人在那邊,你們也在做,你們有想到事後的問題嗎?他們還說,有2個人的鞋子留在田裡,我說:他媽的!我會給你們害死!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24至29 頁)。

被告甲○○復供稱:扣案之肺炎宣導紙上記載「反正事情做完,我就是要拿到錢」等字,是我寫的,我寫完放桌上,要讓庚○○看到,讓她知道把施健益殺害,我要分到300萬元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

被告甲○○於偵查中稱:我想說把施健益弄死,庚○○有保險金下來,會分一點給我,93年6月23日晚上,在頭份好心情PUB,庚○○說現在經濟比較困難,他前幾天開票30 幾萬的票,不夠錢,叫我幫她,她有為施健益投500萬元保險,如果施健益死了,就有錢領,我說如果這樣我要300萬元,我說有機會的話,我會叫小孩趁他上下班時去處理,6 月20幾日有跟戊○○等人講過,在晶晶PUB喝酒處講的,回家也有講,他們4人我都有當面講,己○○、戊○○、丙○○、及我叫他「小吳」(乙○○)的,我說要處理阿姨的老公這件事有膽作嗎?他們都說沒問題,己○○是後加入的,我沒有叫他們怎麼作,只有叫他們在上下班找機會動手。

我叫他們不要拿刀,棍子可以,因為我覺得拿刀跟拿棍子不一樣,3隻鋁棒是我買回來的,我對他們4人說有機會就給他死,不要自己離不開現場,7月10日當天喝酒喝到凌晨3點多,我有叫他們今天有機會去看。

有跟丙○○等4人講施健益機車車牌及上下班時間,路線是丙○○等人自己看出來的,他們4人殺害施健益後都有回來,說已經敲了,我問有無人看到,他們說有,我說會給你們害死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123至126頁)。

另被告甲○○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來是戊○○、丙○○2人,1人給80萬元,乙○○加入,1人給70萬元,最後變60萬元,己○○沒有聽到60 萬元的問題,其他3人有聽到,有跟戊○○、丙○○、乙○○、己○○講要打死錢才會下來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第165、167頁),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白,其與被告庚○○、戊○○、丙○○、乙○○、己○○等人,有殺死被害人施健益之共同犯意聯絡。

⒉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3年過年後開始有買兇殺施健益這個想法,並於93年2月8日晚上在「晶晶PUB」,丁○○提議說有沒有想把施健益作掉,我當時覺得這提議不錯,且可一勞永逸,後來丁○○沒有執行,於93年6月份某日,我向甲○○表示願比照給丁○○的條件交付300萬元作為殺施健益的費用,後來我自己也有問己○○、丙○○、戊○○、乙○○4人,是不是有意願幫我執行這工作,然後我就把殺施健益的事交給甲○○全權處理,至於甲○○如何分配300萬元給己○○、丙○○、戊○○、乙○○4人是甲○○的事,後來事情就發生了,甲○○於93年6月底有在他家中告訴我用敲的方式殺害施健益,至於何時下手沒有明確告訴我,我打算以施健益意外險之保險金,作為支付甲○○殺害施健益之費用(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40至42頁)。

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甲○○說如果他作的話,要比照給丁○○的條件給他300萬元,甲○○有在6月底說以敲的方式殺害施健益,我說用車禍的方式比較好,剛開始是因為感情不好要殺害施健益,後來才有想到保險金,我有叫4個小孩說要把施健益弄死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131至133頁)。

另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意見,並且就檢察官起訴之殺人罪表示認罪(參見原審一卷第257頁)。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亦供承正確(見本院卷第175頁)。

⒊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施健益陳屍地點(苗栗縣竹南鎮○○路288 巷163 弄18之2 號前稻田中)之黑色絨布鞋1 隻是我所有,因為與綽號阿華、小吳、鍾魁4 人拿鐵棍、鋁棒毆打施健益後遺留現場,綽號「阿華」真實姓名是丙○○、綽號「小吳」真實姓名是乙○○,綽號「鍾魁」真實姓名是己○○,當天乙○○騎紅色重型機車載我,丙○○與己○○共騎藍色重型機車,於7 月10日上午6 時左右出發,先到竹南照南路「阿儒海產店」旁等施健益上班經過,看到施健益騎車經過後,我們4 人就尾隨在後,「鍾魁」先持鋁棒朝施健益後面脖子打一下,施健益馬上將機車停下來,「小吳」將機車迴轉施健益前面,施健益看情形不對放倒他所騎機車,迅速往一間工廠旁稻田跑,我們4 人分持鋁棒、鐵棍沿稻田的田埂路,在後面追施健益,當時我摔了一跤,施健益倒在稻田裡面後,「小吳」、「阿華」、「鍾魁」就拿鋁棒很大力往施健益頭部、背部敲打,我隨後也加入毆打,施健益被打後沒有動,趴在稻田裡,陳屍地點之咖啡色拖鞋,是「鍾魁」所穿。

93年6月底左右在甲○○家中庚○○叫我們殺害施健益,我們談論要殺施健益時甲○○也有在場,甲○○也有叫我們幫忙庚○○把施健益殺掉,殺害施健益的兇器是甲○○家裡的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49至59頁)。

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6月底在甲○○家,他跟我說庚○○很可憐,說她老公虐待她,叫我、丙○○、乙○○幫她,7月10日上午5點50分許,丙○○叫我起床,我大概知道要做什麼事,我們就到車庫拿鋁棒出門,然後遇到死者就跟著他,己○○、丙○○在後面,從他後腦打一下,死者就停下來,乙○○就把車調頭到死者前面,死者把車子放下,往田裡跑,我跌倒一下,左肩膀及手指有擦傷,爬起來繼續追,他們繼續打,我也跟著打,甲○○有講,說這件事處理好,作掉他,一人就有60萬元,在甲○○家裡講的,我有1隻鞋掉在現場,行兇的鋁棒丟在垃圾桶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133至135頁)。

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殺人罪認罪(參見原審卷二卷第224頁)。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亦供承正確(見本院卷第175頁)。

⒋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參與殺害施健益,於93年7月10日上午5 時接近6 時左右,我騎深藍色機車載己○○,乙○○騎紅色機車載戊○○,我們4 人各持鋁棒或鐵棍,騎乘機車一起出發,在竹南鎮「阿儒海產店」旁等施健益上班經過,約10分鐘後,就看到施健益騎機車經過,我們立即騎機車尾隨,乙○○所騎機車先超越死者,我便快速騎去,己○○先持棍棒敲打死者頭部,死者施健益將機車停下來,我即持鋁棒向施健益衝過去,施健益見多人圍上前,立即往工廠旁邊之稻田逃跑,我們四人隨即追上,就用各人手上持有之棍棒向施健益猛力敲打,到施健益沒有反應,我們才停止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84至86頁)。

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庚○○有在甲○○家中講,甲○○也有講,叫我殺害施健益,7 月10日當天乙○○載戊○○,我載己○○,我騎過去施健益旁邊時,己○○從施健益後面敲一下,我是拿鋁棒,那時是要打死施健益。

我們4 個人都有跟蹤過死者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136 至137頁)。

另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好像是打施健益時,施健益才跌倒,跌倒後繼續打他,後來施健益趴在田裡不動,還有繼續打,我當時是認為他死了才走,庚○○說死亡才有錢,甲○○也有講,不記得最早講多少錢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168至16 9頁),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無意見並認罪(參見原審一卷第289頁)。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亦供承正確(見本院卷第175頁)。

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使用的交通工具是車號YAW -981 號,紅色、124CC 重機車,車主是我本人,這輛車平常都是我在騎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96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6 月20幾日,甲○○有問我敢不敢去處理庚○○老公,我硬著頭皮答應,7 月10日當天我有下手,我騎自己紅色機車載戊○○,我拿鋁棒,戊○○也是拿鋁棒,甲○○跟我講說處理完就有錢,剛加入時是70萬元,打時是要致施健益於死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127至128頁),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殺人事實(參見原審二卷第323頁、六卷95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41頁)。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亦供承正確(見本院卷第175頁)。

⒍被告己○○於警詢供稱:施健益被發現陳屍地點稻田中之咖啡色拖鞋1 雙是我的,當天我和戊○○、乙○○、丙○○等4 人一起到現場,殺害施健益是庚○○跟我親舅舅甲○○講,甲○○跟戊○○、乙○○、丙○○講,在93年6 月底丙○○跟我講可不可以一起去打施健益,我當場答應,丙○○跟我講給他死,庚○○會給我們錢,7 月10日5 點50分許阿華叫我起來就出門去打施健益,我們4人均帶全罩式安全帽,我與丙○○共騎IHI-515號藍色重機車,乙○○騎他平常用的紅色重機車,後載戊○○,先到竹南鎮○○路「阿儒海產店」旁等施健益上班經過,看到施健益騎車經過後,我們就騎機車尾隨在後,施健益被打後,看情形不對,放下機車往一間工廠旁稻田跑,我們4人沿稻田的田埂路追,我看施健益被打以後沒有動,趴在田裡。

7月10日案發後早上9點多,甲○○在他家裡拿3萬元給我,叫我拿去給乙○○、戊○○、丙○○他們3人,給他們跑到新竹的費用,我將3萬元交給丙○○,跟丙○○說著錢是甲○○要給他們3人用的等語(參見見93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67至75頁)。

被告己○○原審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有意思要打死施健益,承認本件之殺人罪等語(參見原審二卷第246至247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7月10日打施健益是伊先下手等語(參見原審三卷第229頁)。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亦供承正確(見本院卷第175頁)。

㈢次查,被害人施健益因遭被告戊○○、丙○○、乙○○、己○○4 人持鋁棒、鋁棍,往施健益頭部、背部、雙手、左胸猛打,施健益不支而趴倒於水深約5 公分之稻田,被告戊○○等4 人仍繼續猛力敲打,而施健益所受傷勢之後雖有可能致死,但係因被打成重傷倒於水中吸入污水而當場窒息死亡,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屍體,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各一份及相片數十張附卷可稽(參見93年度相字第321號卷第25、31、44、45、50至58、60頁),另被害人施健益之死因,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該所之鑑定結果為:「死者施健益,男性,四十五歲,因多處鈍器傷害後趴倒於污泥中窒息死亡」,有該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1043號鑑定書1份(參見93年度相字第321號卷第60至63頁)附卷可憑,核與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紙(參見93年度相字第321號卷第9頁)相符,被害人施健益之死亡,顯與被告戊○○、丙○○、乙○○、己○○之前開敲打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衡諸被告戊○○、丙○○、乙○○、己○○等人乃知悉需施健益死亡,其等方有獲得報酬之可能,故於93年7 月10日毆打施健益時,當有置之於死之殺人犯意;

且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跟戊○○、丙○○、乙○○、己○○講要打死錢才會下來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第167 頁),又觀諸被害人施健益所受之傷勢,乃集中於頭部、背部、雙手、左胸,下半身幾無受傷,且遭毆打趴倒稻田後,被告戊○○等4 人仍繼續以棍棒敲打,是被告戊○○、丙○○、乙○○及己○○等4人,自白確有殺死施健益之犯意,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另據被告庚○○及甲○○上開自白,被告庚○○乃支付300萬元酬金之人,被告甲○○則於取得酬金後,分配與實際執行殺害施健益之人,且建議以敲打之方式殺害施健益,並催促被告戊○○、丙○○、乙○○、己○○等人動手殺害施健益,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足認被告庚○○、甲○○、戊○○、丙○○、乙○○、己○○等人,確有殺害施健益之共同犯意聯絡。

另被告甲○○於警詢自白,為讓被告庚○○知道把施健益殺害後,確實要交付300萬元報酬,並於肺炎宣導紙上書寫「反正事情做完,我就是要拿到錢」等文字,亦有肺炎宣導紙1張(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34頁)附卷可參。

此外,復有戊○○受傷照片2張(參見偵查卷第153頁)、乙○○受傷照片1張、壽險公會投保紀錄查詢表1紙(參見93年度偵字第2651號偵查卷第217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己○○所穿之咖啡色拖鞋一雙、戊○○所穿之黑色絨布鞋一隻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庚○○、甲○○、戊○○、丙○○、乙○○、己○○等6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㈤被告甲○○雖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辯稱:沒有叫戊○○等4人動手,庚○○催時只是叫他們去看一下,並沒有提到錢的事,當時跟他們說去教訓人家,不要反被人家教訓,關於肺炎宣導紙所寫的字條,是庚○○要向我借錢,我跟他解釋,鋁棒是伊買回來防身用的,向丙○○等人說教訓施健益一下,沒有講到錢的問題,於警詢時坦承有叫戊○○等人殺害施健益,只是要讓庚○○知道我有在幫她等語,惟查:⒈甲○○已於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有叫戊○○等4 人殺害施健益,本來是戊○○、丙○○2人,1人給80萬元,乙○○加入,1人給70萬元,最後變60萬元等語,已如前述,另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與他人共犯殺人重罪,若非確有其事,不可能因要讓庚○○認伊有幫助她,即願供認自己有此一殺人重罪,且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被告庚○○、丙○○、戊○○等人之供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捏造。

⒉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於交互詰問時證稱:是甲○○先跟我們談殺害施健益,他拿照片及告訴我們車牌,說每個人給我們60萬元殺害施健益,庚○○說用車子處理施健益,但我們沒車子,是甲○○指示用鋁棒,3支鋁棒是甲○○買的,7月10日那天甲○○一直罵我們為何遲遲不去作,並叫我們當天一定要去作,後來甲○○睡著,我們想說自己下手,我就叫醒戊○○,我看到己○○敲施健益就跟著敲下去,當時為了錢要敲死他,而且為了同情庚○○也要敲死他,整件事是甲○○主導,剛開始甲○○講80萬,後來講70萬元之後又改為60萬元,我們4人決定要去作,就是跟甲○○說好每人要60萬元等語(原審四卷第60至76頁),證人丙○○上開證述已經具結,且經於法院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所為陳述,得為證據,並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自堪採信。

⒊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甲○○先講要打庚○○的老公,甲○○說打的越嚴重越好,不要打得讓他半身不遂,在作此事前就和甲○○講好,事情發生時我們自己扛,不要牽涉到甲○○,被害人施健益的資料是甲○○給的,以前提到只有庚○○提供施健益的資料,是因為之前就講好不要牽扯到甲○○,在警詢所說甲○○要我們幫忙做掉施健益是屬實,所謂做掉施健益就是殺害施健益的意思等語(參見原審三卷第207至226頁),證人即被告戊○○上開證述亦已經具結,且經於法院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所為陳述,亦得為證據,並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亦堪採信。

另戊○○雖稱甲○○會給80萬,惟此亦與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所稱,一開始是丙○○與戊○○2人,每人80萬元等語相符。

是證人戊○○之上開證述,足堪採信。

⒋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後來有跟甲○○講,丁○○不去作,你作了我一樣給你300萬元,甲○○聽了沒什麼反應,也沒有說要去作等語(參見原審三卷第171、172),惟證人庚○○復稱,被告甲○○在庭會影響證詞(參見原審三卷第181頁),經原審隔離被告甲○○後,證人庚○○證稱:甲○○於93年6月底在他家有說用敲的方式殺害被害人,但他有沒有作我不清楚等語。

(參見原審三卷第185頁),顯見庚○○上開所稱甲○○沒什麼反應等語,係因被告甲○○在庭所致,且與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甲○○於93年6月底有在他家中告訴我用敲的方式殺害施健益等語及上開証人即被告戊○○、丙○○於原審所為証言,均不相符,是庚○○所稱甲○○沒什麼反應一節,不足採信,證人即被告庚○○上開所稱,被告甲○○有提議用敲的方式殺害施健益等語,足信為真實。

⒌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是聽庚○○說處理完要給錢,甲○○沒有提過,因為庚○○對我們不錯,甲○○對我們不好,所以才想把甲○○拉進來代替庚○○的位置從頭到尾甲○○沒有叫我們去打施健益,也沒有告訴我們可以分到錢等語(參見原審四卷127至144頁),然乙○○上開證述,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93年6月20幾日,甲○○有問我敢不敢去處理庚○○老公,我硬著頭皮答應,甲○○跟我講說處理完就有錢等語。

證人即被告被告乙○○雖稱,因甲○○對其不好,所以在偵查中之供述將甲○○與庚○○之位置對換,然乙○○亦供稱與甲○○無深仇大恨,且多次至甲○○家過夜或與甲○○至PUB喝酒、唱歌,被告乙○○實不可能誣指被告甲○○涉有殺人之重罪,是被告乙○○上開偵訊所供與上開原審審判中不符,本院比較其前後陳述時外在環境及情況,認其上開偵訊所証,核與上開事証及被告甲○○自白相符,有較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並確屬信而有憑據,堪予採信,其於原審上開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甲○○,不足採信。

⒍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除被告丙○○外無其他人說過要我去修理施健益,被告甲○○也沒有說過,不認識施健益,當時是丙○○騎機車,他叫我打我就打,施健益長怎樣我都不知道,丙○○載我,整件事到最後下手之前,庚○○沒有告訴我,甲○○也沒有,只有丙○○告訴我等語(參見原審五卷第25至28、34頁),惟與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我都有當面跟己○○、戊○○、丙○○、及我叫他「小吳」(乙○○)的,說要處理阿姨的老公這件事有膽作嗎?等語不符,亦與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殺害施健益是庚○○跟我親舅舅甲○○所講之供述不符,是被告己○○上開警偵訊所供與審判中不符,本院亦比較其前後陳述時外在環境及情況,認其上開警偵訊所証,亦核與上開事証及被告甲○○自白相符,有較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並認堪予採信,其於原審上開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甲○○,有瑕疵可指,不足採信。

⒎觀諸被告甲○○上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除支付被告戊○○等人報酬有30萬元與60萬元之差異外,其餘情節與證人丙○○、戊○○上開之證述互核相符,而就被告甲○○承諾分配與被告戊○○等人報酬之金額,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本來是戊○○、丙○○2人,1人給80萬元,乙○○加入,1人給70萬元,最後變60萬元,己○○沒有聽到60萬元的問題等語,因參與人數增加使每人應分得之報酬有所變更,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雖有所差異,然被告甲○○於偵查中已就參與人數及分配金額詳細供述,並與證人即被告丙○○具結證述之金額,互核相符,是應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本來是戊○○、丙○○2人,1人給80萬元,乙○○加入,1人給70萬元,最後己○○再加入,變成每人60萬元一節可堪採信。

被告甲○○雖於警詢時供稱係每人30萬元,並不足以推翻被告甲○○於警詢中其他部分自白之真實,又證人即被告庚○○、乙○○、己○○,於原審審理時,雖為上開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述,然該3人證述有利於被告甲○○之部分,經查與該3人警詢或偵查中供述不符,不足採信,復如前述,是證人庚○○、乙○○、己○○等人於原審所為有利於被告甲○○之上開證述,有瑕疵可指,顯均不得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証明。

⒏另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爰引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聲請與證人即被告丙○○、戊○○2人對質,惟該條文係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

,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即表示審理程序詰問證人時,由辯護人為之即可(參見原審二卷第36頁),而證人即被告丙○○、戊○○,經被告甲○○聲請轉換為證人後,由被告甲○○之指定辯護人對之為交互詰問,並於交互詰問完畢後,讓被告甲○○就證人之證言表示意見,且證人丙○○、戊○○所述與被告甲○○警詢或偵查中之自白,互核相符,證人即被告丙○○、戊○○之證述足堪採信,核無再由被告甲○○與之對質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已如上開說明。

本件綜上所述,被告庚○○、甲○○、戊○○、丙○○、乙○○、己○○等6人,確有殺害被害人施健益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甲○○、庚○○、戊○○、乙○○、己○○所辯無殺人之犯行云云,為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信。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甲○○、戊○○、丙○○、乙○○、己○○等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庚○○、甲○○、戊○○、丙○○、乙○○、己○○6 人間,就上開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公訴人另以被告丁○○事後,又向被告庚○○索取30萬元,因庚○○發覺有異未給付,而認被告丁○○又構成詐欺未遂,惟被告丁○○自始即欲向被告庚○○詐取300 萬元,並已取得其中50萬元,丁○○又再向被告庚○○索取其中30萬元,亦為上開詐欺300 萬元之部分行為,應未另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上訴指應成立連續犯自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毫無限制,且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參照)。

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37條第1項、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丁○○、庚○○、甲○○、戊○○、丙○○、、乙○○、己○○下列情事及量刑之理由,分別量處刑責,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丁○○、甲○○、戊○○、丙○○、己○○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不當,以及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丁○○貪圖不法之財,竟以可為他人殺害人命為詐術,手段惡劣,事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耗費司法資源,且至今未將50萬元返還被告庚○○,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年。

㈡被告庚○○雖曾遭被害人施健益以暴力相向,二人婚姻生活已無法和諧相處,然其應循合法管道尋求救濟,竟先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後,又為謀取施健益之保險金,而買兇殺夫,本應重判,惟被告庚○○案發前,確曾遭被害人施健益以暴力相向,有原審法院91年度家護字第62號民事卷影本一宗附卷足佐(參見原審五卷第156至168頁),證人即被害人施健益之子施致豪證稱:曾聽過爸爸施健益說很想拿刀子砍媽媽(即被告庚○○),覺得我媽的婚姻情形過的很不好等語(參見原審卷四第37頁),足認被告庚○○婚姻生活甚不融洽,又被告庚○○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認公訴人求處無期徒刑,實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以資懲儆。

㈢被告甲○○為謀取殺人所得報酬,竟指使年輕之被告戊○○、丙○○、乙○○、己○○等人,下手殺害被害人施健益,致使施健益喪失寶貴生命,更對施健益之其他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被告甲○○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是尚不認被告甲○○有處以極刑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認公訴人對被告甲○○求處死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判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㈣被告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89年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審酌被告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獲取不法報酬,竟聽從他人指使,以鋁棒毆打被害人施健益致死,致使施健益喪失寶貴生命,對施健益之其他家屬更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惟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尚稱良好,並非全然無可取之處,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9年,以資懲儆。

㈤被告丙○○,正值年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獲取不法報酬,竟聽從他人指使,以鋁棒毆打被害人施健益致死,致使施健益喪失寶貴生命,對施健益之其他家屬更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惟被告丙○○自到案後即坦承犯行,並供出本案細節,以利檢察官偵查本案,尚知悔悟,移審後亦坦承認罪,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良好,且被告丙○○於案發時甫滿18歲(75年5 月31日生),年輕識淺,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14年有期徒刑稍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7年,以資懲儆。

㈥被告乙○○、己○○,正值年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獲取不法報酬,竟聽從他人指使,以鋁棒毆打被害人施健益致死,致使施健益喪失寶貴生命,對施健益之其他家屬更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惟被告己○○、乙○○,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8年,以資懲儆。

六、沒收:扣案咖啡色拖鞋1 雙為被告己○○所有,黑色絨布鞋1 隻為被告戊○○所有,為此係日常生活所穿著之物,非為供本案殺人罪所使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鋁棒3 隻、鋁棍1隻、全罩式安全帽4 頂、口罩3 個等物,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被告乙○○原選任辯護人許智捷律師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始即未報到,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指定辯護人劉惠利律師為被告乙○○辯護,並得被告乙○○之同意,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丁○○所犯詐欺罪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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