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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9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褫奪公權陸年。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肆佰玖拾肆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外包裝(共重拾柒點陸伍公克)、行動電話壹具及氣墊鞋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物品。
緣甲○○前於大陸地區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嗣「陳姓」男子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以電話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邀甲○○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牟利,甲○○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答允運毒 ,2人乃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11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珠海福海大酒店內,由「陳姓」男子詢問甲○○所穿鞋子尺寸及返回臺灣日期,共同謀議將海洛因藏放在氣墊鞋鞋底以便運輸回台,該「陳姓」男子並允諾提供車馬費若干及宴請甲○○以為答謝,隨於同年月30日上午8時許 ,在前揭珠海大酒店內,甲○○再與「陳姓」男子會面,並換穿上「陳姓」男子所交付左右鞋墊內均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之氣墊鞋 ,「陳姓」男子同時並告知甲○○於返臺後,搭乘前往台北之客運,於客運上將會有人接洽,並以甲○○上開於大陸地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作為密語 ,相符後即可將海洛因交付予亦具犯意聯絡負責接應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
2人商議既定 ,甲○○即穿著該藏有海洛因之氣墊鞋,於同日自大陸地區澳門機場搭乘澳門航空NX610號班機返臺,並於當日14時30分許,入境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
旋甲○○在中正國際機場航廈入境大廳,為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共同查獲,並自甲○○所穿之氣墊鞋鞋墊內,扣得甲○○運輸入境之前述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494.34公克)、海洛因外包裝(重17.65公克 )及甲○○所有供聯繫運輸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陳姓」男子於94年11月中旬 ,曾於大陸地區以電話與其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詢問伊何時返臺,並約其將氣墊鞋帶回臺灣,並許以提供車馬費及宴請伊作為報酬,且於同年月30日在大陸地區珠海福海大酒店內 ,交付其氣墊鞋1雙,並囑其穿回臺灣,另於回台後在往台北之公車上,有人會與伊接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陳姓」男子所交付之氣墊鞋內藏有毒品海洛因云云。
經查:(一)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隊員劉顯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主要係由檢舉人檢舉,經查被告入出境紀錄,發現被告一入境就出境,有點異常,原本渠在94年11月15日就要查緝被告,因時間不及,就鎖定被告下個行程即本案時間」、「查獲當時毒品有分左右腳,兩邊各1條,都是在鞋墊底下」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顯非於不知情狀況下幫「陳姓」男子運送海洛因,蓋被告若係不知情,何以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人員竟可接獲線報,得知被告涉有重嫌。
(二)次查,另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查緝員宮兆鈞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4年11月30日我們依據海巡署注檢單,於被告入境後檢查被告,被告一入境就被帶往9號檢查室 ,我先檢查被告行李,注檢單上有註明AD,意思就是進行搜身,所以對被告為初步檢查,包括被告鞋子,我把被告鞋子過X光機 ,結果呈毒品橘色反應,我就回報現場主管,主管認為要進一步搜身,就將被告帶到辦公室,確認被告所攜帶毒品放在鞋子,我把被告鞋子脫下後,發現毒品在鞋墊底下,左右都有,各有1包」、「鞋子過X光機後,因為鞋墊和鞋子邊沒有上封膠,我們一壓就看得到裡面」、「本件因沒有膠封,我們一壓,用手就直接將毒品取出」各等語,則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扣案之海洛因乃直接放置於被告穿著之氣墊鞋鞋墊下,且未以任何封膠封住邊緣,被告於換穿時,依常理,應可發覺鞋底有異,徵諸被告於同院訊問時,坦承其換穿上氣墊鞋後,感覺鞋墊不平,底下有異物感(見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堪認被告深知其所穿著之氣墊鞋內當藏有他物。
(三)復查,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穿著之氣墊鞋樣式,甚為平常,並無相當之價值,何以「陳姓」男子猶慎重其事,要求被告親自穿回臺灣,再將鞋子轉交他人,並許以相當之車馬費用及宴請被告作為報酬。
另參以扣案之海洛因,既係分別藏放於被告鞋墊下已如前述,顯見放置者有逃避查緝之意圖,則被告對鞋墊下之物為違禁物品應有認識,此觀被告於偵查中曾坦認所帶回者為違禁物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尤可證實。
況查走私毒品海洛因雖利潤甚高,然失風者均受重刑懲處,海洛因亦將遭國家沒收,對運毒者而言損失自屬不菲,而被告經查獲之海洛因,數量甚鉅(詳細重量如後述),市價不菲,被告與「陳姓」男子間若無相當之信任關係,該「陳姓」男子何敢輕易交付?由此以見,被告自是深知所攜帶之違禁物,應係毒品海洛因無誤。
此外,被告確於94年11月30日搭乘澳門航空NX610號班機返臺一節 ,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機票暨被告護照影本等附卷可稽,再被告於94年11月30日返臺入境後 ,遭查獲其穿著之氣墊鞋內藏有海洛因2包之事實,亦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搜索筆錄可按,並有查獲時拍攝之照片3幀在卷可參,而上開查扣之海洛因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證實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94.34公克(空包裝重17.65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140012523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復有被告所穿著藏放海洛因之氣墊鞋1雙扣案可佐,基於上述 ,堪認被告主觀上當知其所穿著之氣墊鞋下藏放有海洛因之事實,被告辯稱不知云云,應難採信,但其於本院行調查及審理時,咸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 」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被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陳姓」男子暨其返臺後負責接應之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訴人即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深知悔悟,如仍科處無期徒刑,容有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應可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依上揭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為貪圖小利,運送海洛因進入臺灣,經查獲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及查獲之毒品之數量等情節,又念其尚非首謀,素行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 ,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之海洛因2包 ,合計淨重494.34公克,均係被告所運輸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又上開毒品外包裝(共重17.65公克)與氣墊鞋1雙,係共犯即 「陳姓」男子提供,作為本件犯罪之用已如前述,復無他人出而主張權利,應認係屬該共犯所有,且上述毒品包裝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重量,有上引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證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 ,該等毒品外包裝與氣墊鞋1雙,併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亦屬被告所有,並供其與「陳姓」男子聯繫運輸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
至同案自被告身上查扣之人民幣1萬元部分 ,被告否認係其共同運輸海洛因之報酬,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運輸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自難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證人劉顯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後悔,願意提供資訊 ,以查緝毒品前手云云,惟經調查後,並未能破獲毒品來源,有職務報告書1件附卷可據 ,是被告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 、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陳 嘉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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