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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法定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95年7月10日執行羈押,至95年10月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10月1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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