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重訴,5,200606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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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伍拾肆塊(合計驗餘淨重四二四四.七一公克,空包裝總重四○八.九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二四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乙○○因家庭經濟困難,而綽號「少年董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承諾給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利益,乙○○竟與綽號「少年董仔」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路附近某處,謀議自泰國以國際快捷郵包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闖關方式,運輸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旋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四年七月上旬某日負責委請不知情之徐文忠,代為覓得亦不知情之林志雄提供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北高山頂三三之二五號住處,作為國際快捷郵包之收件地址,並以亦不知情之「黃智」為收件人,再由綽號「少年董仔」之成年男子安排自泰國以寄送木材樣品為掩飾,再於每塊木材樣品均夾藏一塊海洛因磚之方式,運輸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來臺。

嗣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林志雄即在上開收件地址,代為收取夾藏海洛因磚五十四塊(合計驗餘淨重四二四四.七一公克,空包裝總重四0八.九二公克,純度七六.六八%,純質淨重三二五四.八四公克)之國際快捷郵包,後即以電話通知徐文忠,再由徐文忠以電話通知乙○○,乙○○旋即駕駛自友人處借得之車牌號碼三六二五-HP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老街附近某處,向徐文忠領取上開國際快捷郵包,繼而將該郵包載運至臺中市區,並以綽號「少年董仔」之成年男子先前所交付予乙○○使用、用以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綽號「少年董仔」之成年男子,告知其已收到上開郵包,並依照綽號「少年董仔」之成年男子指示,等待綽號「少年董仔」之成年男子來電告知約定之交付地點。

惟至同日下午二時許,當乙○○駕車途經臺中市○○路○段十號前,下車欲購買泡沫紅茶飲用時,旋為跟監之員警依據檢察官之指揮逕行搜索,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夾藏在木板樣品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五十四塊,及「少年董仔」所有用來運輸、私運上開海洛因磚所用之木板五十四塊、紙箱二個,以及綽號「少年董仔」之成年男子所有並交付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拉廠牌V一七一型)等物。

二、又乙○○另基於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進化北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鍾」之成年男子,以三千元代價購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四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預備供己施用,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一二號六樓八室之租屋處而非法持有,但尚未及施用,即於上開時、地因上開運輸毒品等犯行而被警查獲,經乙○○同意並引導警方至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為警查獲乙○○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一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固坦承伊確有因為綽號「少年董仔」之成年男子承諾給予二十萬元,乃央請不知情之徐文忠代為尋找一個地址及姓名,提供給綽號「少年董仔」之成年男子寄送國際快捷郵包來臺,另被告亦坦承伊確有在接獲徐文忠之電話,獲知上開郵包已經寄送來臺之後,即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老街附近,載運上開郵包返回臺中市區,且與綽號「少年董仔」之成年男子聯絡交付事宜,後在等待電話之際,在臺中市○○路○段十號前被警查獲,並經警查獲該包夾藏海洛因磚五十四塊(合計驗餘淨重四二四四.七一公克,空包裝總重四0八.九二公克,純度七六.六八%,純質淨重三二五四.八四公克)之國際快捷郵包等事實,但被告矢口否認伊有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事,並辯稱:綽號「少年董仔」之成年男子僅告知伊郵寄之物品是一些跳舞時會讓人很HIGH類似K他命的東西,並未說明是海洛因,伊並不知道所載運之物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應僅就所知及犯意聯絡範圍,負運輸及私運K他命毒品之罪責等語。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確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當其駕車途經臺中市○○路○段十號前,並下車購買泡沫紅茶飲用時,被跟監之員警依據檢察官之指揮逕行搜索,而在被告所駕使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夾藏在木板樣品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五十四塊,及用來運輸、私運上開海洛因磚所用之木板五十四塊、紙箱二個,以及綽號「少年董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給被告以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拉廠牌V一七一型、含晶片卡一張)等物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與行動電話照片附卷可稽(警卷二九至六五頁),並有木板五十四塊、紙箱二個、行動電話一支、海洛因磚五十四塊扣案足佐。

再,上開海洛因磚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驗塊磚五十四塊,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四二四四.七一公克,空包裝總重四○八.九二公克,純度七六.六八%,純質淨重三二五四.八四公克,此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六六0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據(見原審卷宗第三五頁),上開各情應堪認定。

(二)又證人徐文忠已在警訊證述:「都是他(指被告)主動以0000-000000連絡我的0000-000000」、「是的,就是他(指乙○○)請我取貨之人」、「我不知道是走私毒品,僅告知我是手工藝術品」、「(簽收清單之印章)是頂贊負責人黃智之印章」、「(黃智)不知道(有快遞貨物要到)」、「(黃智是我)以前合夥人」、「(乙○○之貨物要寄到我公司,是)於九十一年七月初,在湖口鄉○○路邊談的」、「(頂贊公司地址)桃園縣楊梅鎮北高山頂三三之二五號」、「(我收到乙○○委託代收之貨物後),我就打電話給(他)通知他貨物到了,我就載著貨物到新竹縣湖口鄉舊湖口的縱貫路旁,將貨物當面交給乙○○」等語(警卷十至十七頁,又證人徐文忠在警訊所為之上開陳述,其證據能力為被告所是認)。

另證人林志雄亦於警訊證述:「我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北高山頂三三之二五號我居住地,有收取楊梅郵局快捷掛號包裹乙包」、「我以頂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智印章蓋章簽領包裹,......我馬上以我手機0000000000打行動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徐文忠,我跟他說有一個包裹我不知道是何人的,我要他來看,我就離開公司了」、「我之前(於九十四年一月至四月底)是頂贊公司員工,該公司負責人黃智是我外姪女婿,我沒地方住,黃智讓我公司住」、「徐文忠之前是公司經理,因為徐文忠在我住進公司後,就交代如有公司信件掛號包裹就請我代收,所以我打電話給徐文忠」、「我不知道(包裹內容為何物),我只負責收東西」、「不認識(乙○○),沒有仇恨」等情(警卷十八至二一頁,又證人林志雄於警訊所為之上開陳述,其證據能力亦為被告所是認)。

復據被告於偵訊供述:差不多在被查獲之前二個多月前,即五月下旬跟一個綽號少年董的在臺中市○○路那邊開始規劃這次郵包走私毒品,少年董仔要伊找一個人頭及住址,說外國會寄一個郵包,叫人頭收包裹後再交給伊,人頭錢由少年董負責,寄過來如果成功要給伊二十萬,前金還沒有給,人頭一天給一千,少年董仔要拿錢給伊,伊再轉給人頭,伊之分紅約定為現金二十萬,後來伊到新竹湖口找人頭,透過一個徐文忠找的,錢是由徐文忠轉交,是一位原住民,後來徐文忠說郵包已到,約伊到老K魚池,伊到達約定地點取得郵包就駕車離開,少年董仔叫伊回台中,載到再打電話給他,伊到台中市○○路與漢口路停車要買紅茶,下車就被抓,徐文忠不知道包裹內是毒品,該原住民亦應該不知道是走私毒品等情明確(見偵卷第十、十一頁,及本院卷第五五頁之勘驗筆錄)。

則本案被告應係因為綽號「少年董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承諾給予二十萬元之利益,乃與「少年董仔」於九十四年五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路附近某處,謀議自泰國以國際快捷郵包夾帶扣案之上開毒品來臺,並推由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上旬某日,委請不知情之徐文忠,代為覓得亦不知情之林志雄提供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北高山頂三三之二五號住處,作為國際快捷郵包之收件地址,並以亦不知情之「黃智」為收件人,再由「少年董仔」安排自泰國以上開方式運輸及私運上開扣案之毒品進口來臺,嗣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林志雄在上開收件地址代為收取夾藏扣案海洛因磚五十四塊之國際快捷郵包後,即以電話通知徐文忠,再由徐文忠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即駕車前往約定之新竹縣湖口鄉老街附近某處向徐文忠領取上開國際快捷郵包,繼而將該郵包載運至臺中市區,並以電話告知「少年董仔」,又依「少年董仔」之指示駕車載運上開扣案毒品返回台中市,才於上開時、地被警查獲,上開各情應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稱所知及犯意聯絡範圍,僅在運輸及私運毒品K他命。

惟被告所運送而被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多達五十四塊,數量龐大且毒品交易價格甚高,「少年董仔」豈會叫一名不知運送物品內容之人,代為尋找可供郵寄送達之地址及人頭,以收受上開巨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代為收取、運送、轉交?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違情理。

況被告曾於警訊中供承:警方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在桃園中正機場查獲洪坤榮、張民達、蓋建安等三人,夾帶海洛因三一三一公克之案件,伊扮演的角色是受少年老闆之託去找兩個人頭出國遊玩,而當時伊是去找洪坤榮,並叫洪坤榮去找兩個人頭,看要不要出國遊玩,由洪坤榮去機場接機,代價是一個人頭二十萬元,由洪坤榮負責交付,而洪坤榮至機場接貨一事,是少年老闆打電話給伊,伊再打給洪坤榮叫洪坤榮去接機,洪坤榮所夾帶的東西是少年老闆的,當時伊有問少年老闆出國遊玩,要夾帶的東西是什麼,當時少年老闆說是奈米的科技產品,伊是在洪坤榮等人為警查獲後,觀看電視才知道所夾帶的東西是毒品等語(見警卷第七頁);

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訊問其關於同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四號被告洪坤榮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時,被告亦供承:伊與洪坤榮認識五、六年,洪坤榮都稱呼伊「大頭」或「阿正」,九十四年三月中旬,伊在朋友住處遇到洪坤榮,因「少年董仔」要伊幫忙找兩個人出國,伊才向洪坤榮表示要洪坤榮去找兩個朋友看要不要出國去玩,但後來伊便未再遇過洪坤榮,而在九十四年四月份左右,伊在觀看電視時,才知悉洪坤榮等人在機場被查獲走私類似海洛因的東西等情。

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其在九十四年五月下旬某日,為本案犯行而第一次與綽號「少年董仔」之成年男子接洽時,既已在洪坤榮等人遭警查獲之日期(即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約一個月餘之後,此時已知洪坤榮等人因私運海洛因而在機場被警查獲等事,竟仍為二十萬元之利益,受綽號「少年董仔」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尋找一個地址及姓名供其寄送國際快捷郵包,此時,以被告係一名心智成熟且富社會經驗之人,其對該綽號「少年董仔」之成年男子係為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來臺而委請其代為上開收取及運送毒品海洛因一情,當難諉稱不知。

況被告既已知悉洪坤榮等人係為綽號「少年董仔」之成年男子以夾帶海洛因自機場闖關,而被警查獲,則被告乙○○豈有可能在「少年董仔」任意編織表示係奈米科技產品或稱係類似K他命之物品時,不加以確實求證,即遽予同意代為尋找地址及姓名供寄送,並代為運輸。

被告辯稱不知所運輸之物係海洛因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復有國際快捷郵件簽收單影本、車號三六二五-HP車籍資料(警卷七○頁)在卷可據,另門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廠牌V一七一型行動電話一支,係綽號「少年董仔」之成年男子交付被告供本案運輸海洛因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

本案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綽號「少年董仔」之成年男子共同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禁煙禁毒治罪條例所稱之運輸,係就其行為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

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自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五三號解釋亦可參照。

又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二六號判決可資參酌。

次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所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被告與綽號「少年董仔」之成年男子共同自泰國以國際快捷郵包寄送方式運輸海洛因進口,並由被告將之搬運輸送至臺中市區,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被告運輸毒品當然含有持有行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指扣案之五十四塊海洛因磚)之低度行為,應被運輸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與綽號「少年董仔」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自泰國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綽號「少年董仔」之成年男子,以在木板樣品中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交付國際快捷之郵務人員載運至臺灣,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代為運輸海洛因,與利用不知情之徐文忠、林志雄為上開行為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法務部調查局在鑑定毒品海洛因時,主要係以傾倒方式秤重,必要時亦會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刮取,但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一五一八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七二頁),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五十四塊(合計驗餘淨重四二四四.七一公克,空包裝總重四○八.九二公克)均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被告用以運輸海洛因所用之木板五十四塊、紙箱二個及共犯綽號「少年董仔」之成年男子交付被告供本案運輸海洛因犯罪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廠牌V一七一型行動電話一支(不含SIM晶片),既均係供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且係共犯綽號「少年董仔」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物品既已經查扣在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不須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雖另扣得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X四六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晶片卡一張),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支行動電話與本案有何關聯,自毋庸諭知沒收。

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

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並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始得沒收之。

且此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惟因其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一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用以供運輸毒品之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三六二五-HP號自用小客車,其所有人係謝秀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紙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辯稱該車係其向友人綽號「小高」之人所借得,並非其所有等語,足見該車應非被告所有;

又共犯綽號「少年董仔」之成年男子交付被告供本案運輸海洛因犯罪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晶片卡一張,係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按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乃係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非屬共犯綽號「少年董仔」之成年男子所有,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以上均併予敘明。

四、又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四號之被告洪坤榮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中,雖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據被告乙○○自承該案被告洪坤榮係稱呼伊「大頭」)與該案被告洪坤榮、張民達間,就所犯自泰國地區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然查,本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洪坤榮所犯該案件中,係扮演為綽號「少年董仔」之成年男子代為尋找二名欲出國遊玩之角色,惟該案被告洪坤榮在自行覓得該案之被告張民達為渠等運輸海洛因後,即負責出資招待張民達前往泰國旅遊,且於收取張民達所交付之護照後,代為報名參加,並告知張民達旅行團集合之時間及地點,且告知張民達前往泰國後,撥打電話與綽號「阿猴」之人聯絡,由此均可見,張民達前往泰國運輸海洛因一事係由洪坤榮所居中聯繫相關事宜者,洪坤榮並與綽號「阿猴」之人有直接之聯絡,另由張民達運輸海洛因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時,洪坤榮亦前往機場接應之情狀,足見洪坤榮自始至終均有參與及主導該案犯行,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參。

而本案被告除向洪坤榮轉達綽號「少年董仔」之成年男子欲尋找人頭代為運輸及私運海洛因來臺一情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該案被告洪坤榮、張民達所涉之犯行,有為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該案犯罪事實難認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需擴張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乙、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本案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與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同意警方搜索而被查獲海洛因一包,上開海洛因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四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上開各情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六六0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據。

而被告被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並未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在購買該包海洛因後,確尚未及施用,僅在非法持有之狀態即被警查獲。

復據被告之女友林惠玲於警訊證述:「(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一二號六樓八室)是乙○○用我的名義租用的,平時都是乙○○在居住,我只是偶爾居住」、「(在乙○○房內扣得之海洛因一小包)我不知道有那包東西,應該(是)乙○○的,我不知道作何用途」、「同意搜索」等語(警卷二二至二六頁,又證人林惠玲於警訊所為之上開陳述,其證據能力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意圖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此部分所犯,與其上開另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非法持有而被查獲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四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丙、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法務部調查局在鑑定毒品海洛因時,主要係以傾倒方式秤重,必要時亦會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刮取,但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以調科壹字第○九五○○一五一八五○號函向本院函覆明確(見本院卷宗第七二頁),則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五十四塊及一包之包裝均應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原審均僅為沒收之宣告,此部分於法尚有不合。

是本案被告以上開情詞,上訴否認有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量刑過重,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均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雖素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但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竟為他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數量龐大,若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體健康,衍生嚴重之社會治安問題,且其犯罪之後亦未能坦承犯行,以及其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就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另就持有海洛因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就上開主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五十四塊(合計驗餘淨重四二四四.七一公克,空包裝總重四○八.九二公克)又一包(驗餘淨重○.二四公克,空包裝重○.二二公克),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亦依法宣告沒收。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拉廠牌V一七一型,已扣案,不含SIM晶片)。
二、木板五十四塊(已扣案)。
三、紙箱二個(已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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