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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2月23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號BXQ-459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公館鄉○○村○○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沿山道與東西橋口之鄉村道路○○路名)有號誌交岔路口,明知其遵行方向燈光號誌為紅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甲○○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竟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 2F-4978號自用小客車,沿前揭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正穿越該交岔路口,甲○○發現時已煞閃不及,其機車之車頭因而撞上丙○○車輛之左側車身,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臉擦挫傷之傷害,甲○○自己則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
然查:
(一)本件車禍之告訴人確係因被告肇事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臉擦挫傷之傷害,業經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弘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二)車禍之肇事原因,確係因為被告闖紅燈所致,亦據在場目擊之證人邱桶堂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
而證人邱桶堂與告訴人及被告均素不相識,只因適在現場而經警員延請為證,其立場客觀公平,並無瑕疵,其證述應屬可信。
被告所辯並無過失云云,實無可採。
(三)按機車駕駛人於行車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規定,不得闖紅燈;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憑,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擅闖紅燈肇事,且造成告訴人受傷,顯然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告訴人間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原審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之受傷非重,而被告本身於該肇事亦已受傷,且其受傷情形較諸告訴人尤重,在此事件業已受有相當大之教訓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堅持當時並無闖紅燈,惟查,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已於理由中詳加敘明,其認定核無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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