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交上易,1086,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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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0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7日上午 9時10分許,駕駛車牌 CE-364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左轉旱溪街由北往東方向行駛,經旱溪西路與旱溪街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該對向車道直行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對向之丙○○騎乘車牌 XL7-028號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路往自由路方向由南往北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乙○○自小貨車之右側前方碰撞丙○○機車車頭,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合併左側肢體偏癱之傷害,經送醫急救迄94年2月1日出院,復繼續追蹤治療達 6個月以上,仍遺留左手捲曲、使力及起物不易、左腳跛足,致受有左側上肢及左下肢機能減損而難以治瘉之重傷害。

乙○○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木森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委由郭隆偉律師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因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伊當時轉彎時有閃左轉方向燈,本件係因告訴人騎車超速並在快車道上直衝過來致衝撞伊之自小貨車,車禍責任應屬告訴人,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據告訴人、被告 2人所陳車禍發生狀況、現場圖繪示及兩車之車損情形以研析:⒈告訴人於94年 5月17日警詢稱:我與被告同樣行駛在旱溪西路雙向,因為他要左轉,而且沒有閃示左轉方向燈,我因閃避不及撞上他的右側門,我當時車速差不多在30多公里等語。

告訴人94年 6月15日在偵查中稱:當天我是在旱溪西路要往大坑方向行駛,被告是要左轉,而且被告沒有閃左轉方向燈,所以我才會撞到,我當時是直行車等語。

⒉被告於94年 5月25日於警詢稱:因我欲左轉,正當我左轉到路口時,一台重機車(即告訴人之車)超速向我撞來,我當時轉彎時車速只有 5公里,我車子右前方板金受損等語。

又於94年 6月15日偵查中稱:我有閃左轉方向燈,告訴人有超速並且行駛在快車道上直衝,所以才會跟告訴人的車碰撞等語。

⒊稽上被告及告訴人所陳並據警制現場圖繪示,被告之小貨車呈左斜向停止在交岔路口,告訴人之機車左倒在小貨車右側,散落碎片在兩車之間,依告訴人機車行駛方向之,此碎片位在慢車道延伸處等資料研析,是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係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丙○○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此有各該委員會94年7月1日中縣鑑字第0945501931號函(附偵字卷第30、31頁)及95年1月5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837號函各 1份(原審卷第20頁)附卷可佐。

㈡又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合併左側肢體偏癱,經送醫急救,迄94年2月1日出院後復繼續追蹤治療達 6個月以上,仍遺留有左側上肢及下肢機能永久喪失,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4.9.16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原審卷第61頁)附卷可證;

而告訴人現左手捲曲、使力及起物不易、左腳跛足而屬中度肢障,並領有殘障手冊,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明確(參原審卷第44頁),核告訴人之傷勢符合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於身體有難予治療之重傷害。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亦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其無過失云云,核非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條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之法定本刑中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 1元以上為重,又法定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1項規定,均以舊法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修正後刑法關於自首規定為得減輕其刑,以舊法之減輕其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自首之規定。

本件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木森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為被告供陳在卷,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摘要欄所載「①車(即告訴人機車)行向由②車(即被告)提供」乙詞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按本件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行方向及碰撞部位,攸關被告有無過失之認定,事實中自應明確認定,乃原審就此均為闕如,致事實尚有不明,容有疏失。

⒉本案卷內並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卷內僅有現場圖),原審認被告自首之論據中載引「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乙詞,即嫌無據;

再被告警訊筆錄中並未供明其有自首情事,乃原審執其警訊作為自首之論據,亦屬有誤。

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徒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雖均非可採,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與有過失、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遺留有左側上肢及下肢機能減損難以治療之重傷害及被告迄未和解且否認過失之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再本件公訴人原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嗣經原審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是本件並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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