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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2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0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民國 (下同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B─七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梧棲鎮○○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同路二段五一五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強風、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曾淑華騎乘車牌號碼THF─○四九號輕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於經過上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汽車(含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暨機車不得在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車道行駛,貿然由原行進之機車優先道變換至標繪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快車道。
因雙方均有前述之疏失,甲○○見狀閃避不及,甲○○駕駛之小客車車頭前保險桿中央處撞擊曾淑華騎乘機車之後側,致曾淑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脹,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許不治死亡。
甲○○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在上開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曾淑華,致曾淑華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脹,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所示相符。
雖被告辯稱:伊所駕駛之PB─七五○九號車係直行車,因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被強風吹到中間車道,伊才會撞到她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有過失,依卷附現場圖亦顯示,PB─七五○九自小客車煞車痕起點至停車位置達五十九點四公尺,前段有煞車痕五點七公尺及第一段刮地痕九點三公尺,自第一段刮地痕起點至第二段刮地痕終點達四十六點四公尺,第一段刮地痕與第二段刮地痕相距十五點二公尺,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肇事前時速約七十公里,發現對方騎在機車優先道上,發現他時距離約十多個車身長距離,看到對方沒有打方向燈九十度切入中間快車道時距離現場圖煞車痕前約六、七個車身之距離,當時已踩煞車,煞車時輪胎打滑,已來不及閃避,就撞擊到對方等語,顯見被告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防範不及肇事。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撞及曾淑華乘騎之THF─○四九號機車,曾淑華因而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脹,送醫不治死亡,自有過失。
本件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由後撞及前方由右向左偏行曾淑華駕駛輕機車之可能性較大 (見卷附鑑定報告)。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淑華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上開卷附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機車刮地痕起點係在標繪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車道內,且第二段刮地痕起點距離內側第二車道之邊線二點七公尺,刮地痕終點距離內側第二車道之邊線七點四公尺,顯見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機車應仍向內側第二車道變換車道中,被害人應有疏未注意汽車(含機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機車不得在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車道行駛之過失,縱認被害人駛入內側車道係強風所致,亦無礙其過失之認定,因當日係海棠颱風過境,刮強風 (見卷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害人曾淑華如無法控制機車之行向自得先煞車停放路邊,以免繼續行駛發生危險。
然被害人曾淑華上開過失並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另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有利於被告,自首及易科部分亦應一併適用新修正公布之刑法 )。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規定被告非累犯,原審認被告係累犯並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曾淑華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危害重大,然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態度尚佳,因經濟狀況不佳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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