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一分
- 二、丁○○在肇事後,經人報案,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
- 三、案經戊○○、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
- 理由
-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確有
- 二、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車行駛之臺中縣龍井鄉○○
- 三、又本件車禍發生之後,告訴人戊○○、乙○○二人均跌倒在
- 四、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 五、綜上理由,本案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核
-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予以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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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V-0173號之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龍井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二路西巷口時,明知其駕車行駛之上開道路雖係主幹道,但上開交叉路口並無號誌,且地面上有減速標線與「慢」字標誌,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據當時之天候狀況為晴,路況、視線均屬良好,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因上開路口前方約一百公尺有平交道,丁○○僅注意前方之平交道是否有火車經過,乃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即冒然駕車要駛越上開路口。
適有戊○○騎乘NNQ-169號機車,後座搭載乙○○,正沿臺中縣龍井鄉○○○路西巷之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主幹道之車輛先行。
兩車因各有上述疏忽,致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要駛入上開路口時,雖已發現戊○○騎乘之機車,仍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戊○○、乙○○均跌倒在地,戊○○因而受有右足背撕裂傷、右膝挫傷合併關節血腫及半月軟股斷裂、右側脛骨踝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及腦腫脹、右手臂股腱斷裂之傷害,經治療後,仍留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動眼神經麻痺,導致右眼失明無光感之重傷害。
二、丁○○在肇事後,經人報案,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丙○○到場時,即主動向警員丙○○申告肇事經過,並進而接受裁判。
後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與戊○○、乙○○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同意賠償戊○○、乙○○新臺幣(下同)各五萬元及三十五萬元。
三、案經戊○○、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7V-0173號之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龍井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段與中山二路西巷口時,有與告訴人戊○○騎乘之NNQ-169號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戊○○與機車後座乘客即告訴人乙○○倒地受傷之事實,但被告否認本件車禍伊有過失,亦否認告訴人乙○○右眼失明無光感之重傷害係因本件車禍造成,並辯稱:本件車禍係告訴人戊○○騎乘機車碰撞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發生,伊駕車並未超速且有注意車前狀況,應無過失,且告訴人乙○○係在車禍發生數月之後才右眼失明,此部分重傷害應與上開車禍無關等語。
二、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車行駛之臺中縣龍井鄉○○○路係主幹道,另告訴人戊○○騎乘機車行駛之臺中縣龍井鄉○○○路西巷係支線道,此情雖據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惟被告駕車要駛越之上開交叉路口並無號誌,且地面上亦有減速標線與「慢」字標誌,此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經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其因注意前方約一百公尺之平交道是否有火車經過,故未注意減速慢行。
再由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亦顯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係在即將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才開始煞車(往前之煞車痕跡為八.七公尺),則被告在煞車之前,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小心駕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才在發現告訴人戊○○於左前方騎乘而來之機車後,煞閃不及,因而二車發生碰撞,情甚明顯。
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但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
且「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以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後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均有明文規定。
本案被告領有駕照,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不能推稱不知。
又依據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狀況為晴,路況、視線均屬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並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致與告訴人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雖告訴人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主幹道之車輛先行之過失,但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不能辭免過失責任。
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尚難採信。
三、又本件車禍發生之後,告訴人戊○○、乙○○二人均跌倒在地,除告訴人戊○○因而受有右足背撕裂傷、右膝挫傷合併關節血腫及半月軟股斷裂、右側脛骨踝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外,告訴人乙○○亦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及腦腫脹、右手臂股腱斷裂之傷害,經治療後,仍留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動眼神經麻痺,導致右眼失明無光感之重傷害,上開各情除據告訴人戊○○及告訴代理人己○○指訴甚詳外,並有其等二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
其中,就被告爭議之告訴人乙○○右眼失明無光感之重傷害,雖係童綜合醫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填載(見原審卷宗第四一頁),但上開診斷證明書同有記載此部分病情係因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動眼神經麻痺所導致,且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開始門診治療仍無法恢復。
而童綜合醫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宗第二六頁),更記載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同月二十八日住院治療期間,即有右眼視神經損傷之病情。
如與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且告訴人乙○○係因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動眼神經麻痺,導致右眼失明無光感之重傷害等情相互印證,本案告訴人乙○○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右眼失明無光感之重傷害,應堪認定。
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告訴人乙○○右眼失明無光感之重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亦非可信。
本案告訴人戊○○、乙○○二人既因本件車禍倒地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自堪認定其等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撞上先駛入交岔路口之重機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戊○○駕駛上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幹道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中縣鑑字第○九四五五○一二三○號函及鑑定書在卷可稽。
惟經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已鑑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府覆議字第○九四○一○○七○七號函一份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車行駛之臺中縣龍井鄉○○○路係主幹道,另告訴人戊○○騎乘機車行駛之臺中縣龍井鄉○○○路西巷係支線道,及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係左前葉子板(即左前側面)遭撞等情,認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中,除漏未認定被告駕車行駛之道路為主幹道,故以左方車、右方車判定路權部分,尚有可議之外,其餘關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鑑定意見,則無不合。
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上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理由,本案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戊○○、乙○○受有上開普通傷害及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又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縣警察烏日分局警員丙○○到場時,即已向警員丙○○陳述肇事經過,有警訊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佐,被告既進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以被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且於判決理由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而未認定被告另有觸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上均有未合。
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尚無前科)、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戊○○與有過失情形、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被告在犯罪之後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告訴人戊○○、乙○○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戊○○、乙○○各五萬元及三十五萬元(分期給付)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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