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交上易,23,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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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25號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9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補充後述部分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具有過失,辯稱:是告訴人機車偏向內側車道云云,其辯解與在原審時相同,但查無其他新證據足以證明,而本院認本件肇事被告具有過失之理由,除據附件之原審判決詳述外,證人即告訴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機車騎在外側車道,遭被告所駕車從後撞到等語,又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經過,亦經證人即該會秘書李國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堪認本件肇事確係被告駕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從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時雖在新刑法施行前,但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三、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

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因駕車過失誤罹法典,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證,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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