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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6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07號;
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9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已與另位告訴人丙○○以新台幣(下同)36萬元達成和解,並經其撤回告訴,且被告因此次車禍意外亦導致11級肢障,但仍願意在能力範圍內盡力補償告訴人丁○○以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過重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之規定審酌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丁○○所受傷害已達中度肢障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嚴重,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罪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勢,右大腿股骨骨折術後癒合雖不良,但經門診追縱治療後,已有部分骨痂形成,故骨折癒合可期,不致喪失全部功能,雖可能跛行,但不需拐杖輔助等情,此有光田綜合醫院95年4月21日(95)光醫事字第9500293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是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尚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恆 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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