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95年度交上易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4年度交易字第452號中華民國950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9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BJ九-九九二號重機車,沿臺中縣清水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途經臺中縣清水鎮○○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騎車前行。
適有蔡春來騎乘腳踏車載運袋裝白米,沿臺中縣清水鎮○○路由南往北同向行駛在前,迨乙○○發現前方蔡春來所騎腳踏車緩慢行進時,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騎機車左前車頭與該部腳踏車後方發生碰撞,蔡春來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而肇事地點之對向車道即有員警在場執行巡邏勤務,並目睹車禍發生經過,員警隨即上前處理該車禍糾紛並電召救護車將傷者送醫。
蔡春來雖經送醫急救,終因前揭傷勢導致顱腦損傷,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七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春來之子丁○○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證被害人蔡春來發生本件車禍致死等情相互合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現場照片六張、相驗屍體照片八張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蔡春來確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部外傷導致顱腦損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另被告雖以:被害人為糖尿病患,長期洗腎用藥,又載重超過二十公斤之白米,導致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右偏移搖晃,亦為車禍肇事因素,況被害人原係在快車道上騎車,伊見狀乃靠右行駛於慢車道,詎被害人突然向右側大幅偏移,致伊閃避不及,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縱有過失,程度亦應甚低;
另被害人因長期洗腎緣故致醫師無法開刀致死,亦為偏離之因果關係,伊應僅就被害人傷害結果負責等語為辯。
然查:
(一)被害人蔡春來所騎腳踏車後方固有載運袋裝白米,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載運重量已超逾二十公斤,尚無從認定其確有被告所稱慢車超載之交通違規情事可指。
況依證人即當時騎車在前之洪肇強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騎車時速約有六、七十公里,被告始終騎車跟隨在後,且伊在五十公尺外見到前方腳踏車行向不穩時,隨即駛入快車道超車,後來就聽到倒地聲響等語,則被告既一直尾隨證人洪肇強之後騎車,其當時速度應無可能大幅落後於證人洪肇強前揭所稱之六、七十公里時速。
是其所稱:當時車速約僅三十公里云云,自屬淡化犯罪情節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前方之機車既早於五十公尺外發現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後,隨即往左閃避,則被告於證人洪肇強之前車駛離時,理當已見到被害人之腳踏車緩慢行駛在前,其有將近五十公尺之反應距離,應有餘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仍自後追撞被害人之腳踏車,被告顯非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被告謂其過失程度甚低,亦乏所據。
又證人洪肇強證稱:被害人騎車行向不穩,偏移約有一、兩公尺等語縱屬真實,惟當地道路甚為寬廣,相較於被害人偏移幅度而言,被告如能保持適度注意,應可從容自被害人之側邊閃避而過,被告亦無從憑此而謂自己毫無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況證人洪肇強亦未證述被害人當時確係騎乘腳踏車向右大幅偏移,致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之父甲○○在二審中固證稱事發當天到清水分局交通隊看到一袋米很大包,不知重量云云,惟憑此證言仍不能確認該袋米之重量,不足謂被害人有超載情形,本院尚無從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之行為亦屬肇事因素。
(二)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著有明文。
是以被告如欲主張藉由「信賴原則」理論據以免責,即應以己方業已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為前提,始得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基礎。
則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違規情事可指,過失責任已甚灼然,自無再以信賴被害人遵守交通法規為由,據以排除己方過失駕駛行為之刑事責任歸屬。
(三)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部外傷導致顱腦損傷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受傷乃至死亡結果之歷程中,均受本件車禍原因力之持續作用,姑不論被害人是否因其體質較差而無法進行開刀手術,然被告之過失行為既屬被害人傷重死亡所不可或缺之原因事實,且持續作用直到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即難謂二者間並無直接關聯。
被告主張本件屬偏離之因果關係,卻引據故意犯罪中因果歷程錯誤之相關學說見解,與本件過失犯罪並不存在主觀意欲與客觀事實落差之情形究屬有別,尚嫌未洽,亦難為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車外出本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騎車前行,致撞及前方由被害人蔡春來所騎乘之腳踏車,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駛慢車道彎道處所,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自後撞上同方向前方腳踏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蔡春來騎腳踏車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臺中縣區九四0四八九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為憑,同於本院前揭認定,益足為證。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既直接造成被害人蔡春來死亡,二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取。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因過失駕車行為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證人洪肇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剛好對面有一臺警車,他先過來看,然後再請交通警察過來。」
、「警察到場時,已經知道何人肇事,因為我們都在現場。」
等語,核與被告所供:「警察剛好在對面處理事務,他就直接過來」等語相符。
則被告於肇事後,既經正在執行勤務之員警發現上開車禍經過,且於被告承認肇事前,員警即已獲悉肇事者之身分,被告自無從再就具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業已知悉之犯罪情節而為自首。
是以公訴意旨載稱:被告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二審中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經上訴,自應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嗣已與被害人親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一時失慎而犯此刑章,嗣已履行賠償,經此刑之宣告,當已足資為戒,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予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A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