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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3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經查原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並就被告之辯解,及證人陳永明之證言,詳細說明其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而原判決量刑方面,已審酌被告及被害人雙方過失之程度,情節之輕重,及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難認有過輕之情形。
三、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嘉緯水電行之員工,從事水電修理,平日即需開車前往工地施作水電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且被告於原審開庭時陳稱事故發生時係前往水電材料行購材料之途中,本件應論以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被告肇事後,於偵審時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
反而指摘被害人酒後駕車,車禍係被害人之過失,犯後態度不佳。
且被告從未提及和解或民事賠償事宜,進行調解時非但語氣不佳,更無端向調解委員指摘被害人家屬。
被害人已呈植物人狀態,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平常都是騎機車,剛好伊機車壞掉,就跟伊大哥借車,那部車是伊哥哥的交通工具等語。
並經本院勘驗CX-446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該車車主係被告之兄許世明無訛。
而檢察官又未舉出足以證明被告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之積極證據,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其餘各節,尚難推翻原判決之基礎。
另被告上訴雖仍否認犯罪,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賠償責任,有和解書及付款證明文件附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此部分,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刑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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