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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KBM-六五六號重機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途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圳寮路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五十至六十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駕車前行(當地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
適有陳宜伶騎乘車牌號碼TJX-0三0號輕機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駛抵上開路口(圳寮路方向設有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閃光紅燈之指示先行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再繼續前進。
迨丙○○見狀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騎機車車頭與陳宜伶之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陳宜伶因而受有頸椎閉鎖性骨折、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頸椎外傷性動脈瘤、右鎖骨下創傷性動脈瘤等傷害。
丙○○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之員警楊學長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時到庭接受裁判。
陳宜伶雖經送醫診療,仍因本件車禍所生右鎖骨下創傷性動脈瘤破裂導致失血性休克,延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宜伶之母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車禍肇事經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但辯稱: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肇事無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上開肇事經過,被告所述情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宜伶生前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經過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三張、相驗屍體照片八張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陳宜伶確因本件車禍所生右鎖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誤載為左鎖骨)下創傷性動脈瘤破裂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豐原醫歷字第0九四000四六九五號函之病情說明:被害人因頸部外傷住院,經檢查後發現頸椎有一大蜘蛛網膜下囊腫,骨骼發育不佳,後又安排血管攝影,疑似有外傷性血管瘤及血管異常(動靜脈交通),若於手術中破裂,將有失血過多之虞,甚而死亡,故建議暫不手術,予以出院(見原審卷第二十頁);
再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院歷字第0九四0七0二六0五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右鎖骨下假性動脈瘤之生成多與創傷有關,由發生時間關聯來推測,極有可能為車禍所造成之後遺症,假性動脈瘤會持續膨脹,並隨時有破裂之危險,故不可採取姑息療法,必須用外科手術直接修補,或內科之心導管術置放覆蓋性支架以治療之,本病人經評估後,選擇心導管術加以治療,覆蓋性支架置放後,仍無法完全堵住血管破裂的地方,後來因為鎖骨下動脈破裂造成大量出血死亡;
被害人死因為動脈瘤破裂,雖假性動脈瘤之生成多肇因於創傷所導致之血管裂傷,但仍無法據以斷定車禍與死亡之直接因果關係(見原審卷第十四頁)。
原審為求慎重,乃函調被害人生前於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完整病歷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死因鑑定,據該所提出之鑑定結果所示:前揭病歷所有症狀似在車禍後才發現,則車禍所引起之假性動脈瘤或動脈瘻管需要首先考慮,此種可能性則死者死亡和先前車禍有因果關係(直接性)存在,但因未能解剖故無法將原本即以無症狀來表現之血管異常可能性完全排除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四)醫鑑字第二一六六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一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六九頁)。
是以被害人死後雖未進行解剖據以確認死因,然依其生前就醫紀錄所呈現之身體狀況觀察,被害人於車禍前均無血管瘤之就醫紀錄,車禍後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住院期間,即發現外傷性血管瘤,在該院建議下出院,另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尋求積極治療,以避免該動脈血管瘤隨時可能破裂致生之危險,此為合理之就醫過程,足見該假性動脈瘤係於本件車禍創傷後所增生,並非原來就已存在,或如被告所懷疑的在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出院後另有其他原因所致,且因該動脈瘤破裂而造成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堪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辯稱:無因果關係云云,不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車本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在通過當地設有閃光黃燈之路段,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五十至六十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行駛,此據被告自承(見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偵訊筆錄),致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騎基車行為顯有過失。
雖被害人騎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閃光紅燈之指示先行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再繼續前進,亦屬本件車禍重要之肇事因素;
惟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交通過失情節,自不因被害人騎車不當同有疏失,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致死罪責。
是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因駕車過失行為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之員警楊學長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時到庭接受裁判,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內容甚明。
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未審酌被害人騎車未依閃光紅燈之指示先行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再繼續前進,阻擋幹道車輛行線致生本件車禍,被害人實有嚴重之過失責任,原審所為量刑之審酌,尚有未洽,被告否認因果關係雖無理由,但其另以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
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並參以被告之交通過失情節輕重、被害人騎車顯有疏失亦屬本件車禍肇事之重要因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肇事經過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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