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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95年 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然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有 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3年 9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五月之重刑(參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酒後駕車於社會大眾交通往來所生危害、本件酒醉程度甚高(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其係酒後騎駛輕型機車因發生車禍經警處理而查獲之犯情、前次酒後駕車甫於94年10月17日經法院判刑確定,時隔未及一月即又酒後駕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規定,且敘明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以被告雖係第 3度酒醉駕車,惡性固難謂輕,然係致自己成傷,並未傷及他人,及本罪之法定刑度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尚屬輕罪,因認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應為相當。
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業已審酌並詳加說明理由,被告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殊非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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