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交上易,47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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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國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66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之住處在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二二九號,緊鄰大安路,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下午十五時二十五分許,由其上開住處前,騎車牌號碼KMM—847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起步駛入大安路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駛入大安路左轉,適有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乙○○騎車牌號碼KXF—717號重型機車,沿大安路由北往南方向亦疏未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而疾駛過來,甲○○見狀即緊急煞車停於南下車道,致乙○○煞避不及而失控滑倒,其機車因之滑落於稻田,乙○○則跌落於該處路面,致乙○○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已無光感,永久無法恢復,達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騎機車駛入大安路車道前,即已注意左右來車,因地處彎道,而告訴人乙○○所騎之機車車速過快,伊無從注意左側告訴人乙○○之來車,本案之發生係因告訴人乙○○騎機車過快所致,與伊無關云云。

二、惟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騎之機車,係從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二二九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起步駛入大安路,於肇事後,左倒在大安路南向之車道上,前輪距路邊緣二.四公尺,後輪距路邊緣一.八公尺,車頭朝北。

而告訴人乙○○所騎之機車,係沿大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肇事後,其所停機車後面起自大安路南向車道至中心線留有五公尺之煞車痕,於北上車道並留有一條刮地痕,而機車衝到路邊稻田。

另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從住宅大門騎一部重機車,起步左轉,欲行駛大安路往田中鎮方向,伊機車進入大安路車道(約半個車道),發現告訴人乙○○騎重機車從大安路直行往大崙里方向疾速衝過來,伊立刻緊急煞車,告訴人乙○○摔倒在車道中心線,機車衝到路邊稻田等語。

而告訴人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係騎機車由田中往二水方向行駛,伊在轉彎時才看到被告之機車,緊急煞車仍跌倒等語,而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現場圖記載被告之機車由住宅前起步駛入大安路左轉等字,係因伊現場看到被告機車之方向手把左傾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在事故現場不遠處,正在簽巡邏箱,伊聽到告訴人乙○○機車騎過來之聲響,好像有拔掉消音器,速度應該亦很快,後來就聽到一聲撞擊之聲響,伊看到告訴人乙○○之機車倒地滑行,滑到田裡去等語。

綜上研判,被告由其住處前騎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起步駛入大安路左轉時,疏於注意左側有無來車並讓其先行,而貿然駛入大安路左轉,於告訴人乙○○所騎之重型機車由其左側駛來,被告即緊急煞車停於車道,而影響告訴人乙○○所騎之機車無法繼續前行,致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之告訴人乙○○見狀煞避不及而失控滑倒,以致肇事。

按車輛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騎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大安路固有轉彎,惟被告住宅前(即起步處)離道路彎處(即可視得車輛從彎處駛入處),有三一.五公尺之遠,業據原審法院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現場筆錄及原審囑警所繪之現場繪圖在卷可憑,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況本件經送往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覆議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

因被告於當時雖欲穿越分向限制線,惟實際上尚未穿越分向限制線即左轉,而在南向車道見告訴人乙○○之機車駛來即緊急煞車停於南下車道上,而影響告訴人乙○○之機車前行,已如上述,是被告於肇事時尚未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從而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之鑑定意見,認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O條之規定,自有未洽,其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至告訴人乙○○雖疏未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亦有過失(告訴人乙○○於本院具狀表明其無過失,亦不足採,併予敘明),惟仍不解被告之過失之責。

又告訴人乙○○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並無光感,雖經做過眼窩減壓手術,術後追蹤仍無光感,已永久無法恢復及改善一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份及該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四彰基病歷字第0九四一二00三八號函及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稽,顯已達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程度。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犯行洵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當時雖欲穿越分向限制線,惟實際上尚未穿越分向限制線即左轉,而在南向車道見告訴人乙○○之機車駛來即緊急煞車停於南下車道上,而影響告訴人乙○○之機車前行,已如上述,是被告於肇事時尚未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原審卻兼採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之鑑定意見,而認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O條之規定,自有未洽。

查檢察官雖以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受之上述重傷害,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乙○○之當兵、找工作及婚姻而致告訴人乙○○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與被告犯後仍否認過失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乙○○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查:被告雖有上述之過失,而告訴人乙○○確係因受有上述重傷害,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乙○○之當兵、找工作及婚姻,而致告訴人乙○○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與被告犯後仍否認過失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乙○○損害之情狀,然本案告訴人乙○○並無重型機車駕照,不應騎機車上路,且其疏未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亦有過失,是原審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自無量刑過輕可言,其上訴雖非有理由,及被告否認有過失而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有上述之過失行為,且因其上開過失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乙○○嚴重傷害,影響告訴人乙○○之當兵、找工作及婚姻,而致告訴人乙○○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害,及告訴人乙○○並無重型機車駕照,不應騎機車上路,且其疏未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巫 政 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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