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交上易,500,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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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稱本案係告訴人王帝臻騎乘機車滑倒撞到伊,伊是時已行至道路中心線,並無過失云云,然被告所述屬已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信之事項,是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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