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交上易,503,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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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8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搶奪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六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民國93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悛悔 ,復於94年7月11日15時許,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呈睏倦狀態而影響反應與控制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罪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25號、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判決確定 ),仍駕駛車牌號碼666-MG號營業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507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安全間距,而依當時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服用毒品作用,精神不濟致無法安全操控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及此,其先向右撞及由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BV-5513號自小客車左前方,譚志中所駕駛車輛遭此撞擊後,因慣性作用向右追撞在慢車道上由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ZM-263號之重型機車車尾,甲○○再繼續失控向右撞擊丁○○○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丁○○○人車倒地,撞進丙○○停於路旁車牌號碼NC-4965號自小客車之車底,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水腦症、左側第4至第8根肋骨骨折並血胸及全身多處撕裂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之事實,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惟於上訴後辯稱:伊於駕車肇事時並未持有計程車駕駛營業登記證,應無業務過失傷害責任云云。

查,被告自白駕車肇事部分,核與告訴人丁○○○指訴,另一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在該處路邊停車同遭被告撞擊車輛之丙○○、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三) 、臺中市○○○道路交通鑑定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22幀在卷可考。

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水腦症、左側第4至第8根肋骨骨折並血胸及全身多處撕裂傷、擦傷等傷害,亦有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有職業大客車駕照;

復於偵查中自承:肇事當時伊係計程車司機,伊從86年開始從事計程車駕駛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55頁),參照肇事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66- MG號小客車確屬車體黃色,車頂加掛「TAXI」字樣車頂燈具之計程車(參見偵查卷第27頁照片),足見肇事當時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營業無訛,其於本院再以前詞聲辯,為畏罪卸責之詞,並非可取。

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者,不得駕車;

駕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施用毒品致無法正常操控車輛,連續撞擊己○○、丁○○○所駕駛、騎乘之自小客車、重型機車,足徵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再如上開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丁○○○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水腦症、左側第4至第8根肋骨骨折並血胸及全身多處撕裂傷、擦傷等傷害,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致人受傷應負上開刑責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搶奪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六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甫於93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肇事後已與告訴人丁○○○和解 ,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1紙附卷為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以肇事當時並未從事計程車載客業務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此次又因施用毒品駕車肇事,造成無辜第三者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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