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交上易,508,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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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4、5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4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94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丙○○猶不知悔改,於94年11月24日12時30分許起至13時止,在苗栗縣苑裡鎮火車站與友人飲用約2杯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注意不得駕駛,其於同日13時10分許,見吳坤所有放置於苗栗縣苑裡鎮○○○路火車站前計程車招呼站停車格內,車牌號碼5P-030號之計程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車內啟動車輛後竊取之(竊盜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得手後右轉往東方向加速疾駛,然因酒精作用影響意識不清,又急欲離去,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失控衝撞前方由朱嫦娥所騎乘車牌號碼RL5-185號輕型機車,致朱嫦娥人車倒地,因之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挫淤傷合併肋骨骨折及骨盆多發性骨折、腦挫傷昏迷、氣血胸及腹內血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於94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休克死亡。

另經到場處理員警,對丙○○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指述、證人吳坤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5張附卷足憑,而被害人朱嫦娥確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照片、光田綜合醫院病歷等在卷可稽。

而被告喝酒後,其經酒精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超過安全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注意不得駕駛,且依當時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禍,自難辭過失之咎,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互殊,故意、過失之罪責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其前范事實欄所示之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過失致死部分,疏未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尚有未合,即屬無可維持,既經檢察官上訴,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就過失致死部分,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過失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原判決依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一部分罪刑撤銷改判,而失所依據,亦併予撤銷,並就上訴駁回(公共危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撤銷改判(過失致死)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竊盜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不在上訴範圍,業經二審蒞庭檢察官陳明,是該部分已先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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