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交上易,533,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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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9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9月30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PE-916號重機車,沿台中縣大雅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即由台中往大雅方向),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而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前開速限4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70至80公里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在其前方由丙○○所駕駛IMT-285號機車搭載其妻陳美月、女龔佳欣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因甲○○有上開疏失致其所駕駛之機車追撞丙○○所駕駛之機車尾部,致丙○○機車失控打滑倒地,丙○○、龔佳欣分別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提出告訴),陳美月則受有嚴重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10月1日0時1分許不治死亡。

甲○○見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有上開犯行前,於警員劉瑞祥到達現場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後追撞丙○○所駕駛IMT-285號機車肇事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騎乘在丙○○機車之右後方,丙○○機車突然往右偏,伊駕駛輕型機車猝不及防始撞及前車;

且依員警勘查後發現,丙○○重型機車後檔泥板上之數字印痕與張倖壽所駕駛車號WL-393號大客車(校車)右前輪之輪胎印痕字樣相似,研判該處應為撞擊點,顯見先有大客車撞擊丙○○駕駛之機車,使其右偏,致甲○○閃避不及自後追撞,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30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被害人陳美月確因車禍致死,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至被告質疑張倖壽所駕駛車號WL-393號大客車(校車)超車時時速過快,致撞及機車道上丙○○所駕駛之重機車,致丙○○所駕駛IMT-285號機車向右偏,再遭被告所駕駛之機車自後撞及云云,無非係以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刑案勘查報告表,其中分析研判欄所載「機車車號IMT-285號後檔泥板上之字樣印痕(卷附照片編號23 )與校車(車號WL-393)右前輪之輪胎上字樣相似(卷附照片編號廿九),初步研判該處應為碰撞點」等語,為其主要根据。

惟查:1、証人蔡奇芳即製作上開報表之員警到庭詰証稱:「(問:報告表上所寫初步研判是你個人意見或是勘查小組結論?)答:是我個人意見」、「(問:所以校車右前輪胎阿拉伯字樣是否有轉印到死者乘坐機車後之擋泥板上?)答:我們只能依據有部分校車輪胎上的部分數字與被害人機車後擋泥板的痕跡部分相同,至於大小型狀我們沒有比對,所以無法判斷。」

、「(問:機車擋泥板上數字印痕和校車上阿拉伯數字有無經過比對?)答:有無比對我不知道。」

等語。

是上開刑案勘查報告表,其中分析研判欄所載「機車車號IMT-285號後檔泥板上之字樣印痕(照片編號23)與校車(車號WL-393)右前輪之輪胎上字樣相似(照片編號29),初步研判該處應為碰撞點」等語,非但未就機車後檔泥板上之字樣印痕(相片編號23 )與校車(車號WL-393)右前輪之輪胎上字樣(相片編號29),詳加比對,已難認為實在,且係証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應無証据能力,不得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2、証人吳寬田即乘坐校車目擊車禍現場者到庭証稱:「(問:那天所看到的情形如何?)答:我那天聽到剎車聲,我探頭去看,看到後方機車追撞車禍,我就告訴校車司機,司機說沒有我們的事情,就開車走了。」

、「問:(你看的地點和追撞地點有多遠?)答:大約一個校車長的位置,大約是在後輪附近。」

、「(問:間隔距離?)答:我從車上看下去很近,車禍位置距離校車大約有法庭上座椅上一個的寬度。」

、「(問:你那天之記憶,車禍時前50公尺或後50公尺,有無感覺到校車被撞到的現象?)答:沒有。」

、「(問:你看到追撞前,有無看到前面機車行進情形?)答:我們車子原本在告訴人機車後面,後來我們有慢慢超車,超車過後就聽到剎車聲及撞擊聲。」

、「(問:校車在那個車道?)答:快車道上。

檢察官問:(發生車禍前校車有無變換車道情形?)答:沒有,校車都是保持直行。」

各等語。

另証人張倖壽即駕駛車號WL-393號校車者到庭証稱:伊所駕駛之校車係行駛於快車道上,與丙○○所駕駛之機車行駛不同車道,被害人車速不快,所以自然超越他,伊未碰撞到被害人機車,再校車右前輪胎上阿拉伯數字的字体與機車檔泥板上的字体不一樣,其中校車最後一個字是9,但機車上印的字是8等語。

3、且查機車後檔泥板上之字樣印痕(照片編號23)與校車(車號WL-393)右前輪之輪胎上字樣(照片編號29),依卷附照片即編號廿九(見相驗卷第141頁)其阿拉伯數字為「900-20」,而機車後檔泥板上印痕即照片編號23(見相驗卷第138頁)其阿拉伯數字依稀可見者為「800-」,非但數目字不同,且其字体凹凸形狀經肉眼比對顯然不同。

4、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件肇事現場路段係一筆直路段,車輛行駛並無大轉彎之必要,而張倖壽即駕駛車號WL-393號校車係自快車道超越丙○○行駛於機車道之機車,已據証人張倖壽及吳寬田到庭分別証實在卷。

而依卷附照片車號WL-393號校車係大客車,其前車輪係為大客車車體所覆蓋且又隱避於客車車輪弧之內,除有大轉彎之情形,車輪不會漏出車体外,凡此,在在足以証明本件張倖壽所駕駛之校車在筆直路段於超越被害人丙○○所駕駛之機車,縱有自左後方碰撞機車之事實,應係大客車車體撞擊機車,其右前車輪不可能撞擊到機車,而在機車後檔泥板留下印痕之事實。

5、又警方經勘驗WL-393號大客車之車身右側輪弧、右側護桿處,固有幾處疑似擦撞之刮痕,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該刮痕之油漆與被害人丙○○騎乘之機車油漆,經鑑定結果其成分均不相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6日刑鑑字第0940067124號函在卷足稽。

綜上所示,是被害人丙○○之機車顯未與證人張倖壽駕駛之大客車有何碰撞,已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被害人丙○○所駕駛之機車向右偏行,伊自後追撞係猝不及防云云。

惟查:1、本件肇事路段限速為每小時40公里,被告駕駛機車係以時速70至80公里行駛並自後追撞被害人丙○○所駕駛之機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並据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可以認定。

2、依卷附肇事現場圖顯示,被害人丙○○所駕駛IMT-285號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係位於機車道與快車道之分向限制線上,而被告所駕駛之VPE-916號重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係在快車道上距機車道與快車道分向限制線有0.8公尺,兩車撞擊處所顯非在機車道中央或有偏右情形,足見被害人丙○○所駕駛IMT-285號機車並未大幅度向右行駛,可以認定。

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應係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所致,苟被告駕駛機車能注意上開車前狀況及遵行限速行駛,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是被告另辯稱因被害人丙○○所駕駛之機車因故突然向右偏行駛,致伊猝不及防自後撞擊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前行致撞及被害人丙○○所駕駛之機車,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依其分析意見亦認定被告有前述過失,與原審持相同看法,此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益見被告有過失,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

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嚴重腦挫傷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有上開犯行前,於警員劉瑞祥到達現場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道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應依自首減輕其刑。

原審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未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係因張倖壽駕駛大客車先撞擊告訴人丙○○所駕機車,俟告訴人機車右偏,被告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經警方於發生車禍後,到現場將碰撞處拍照存證,發現大客車輪胎上之字跡有印在機車檔泥板上,應將照片送鑑定云云,惟查被告追撞告訴人機車前,告訴人機車並無被大客車撞擊等情,原審已敘明,其認定核無違誤,又查大客車與告訴人機車係同方向行駛,縱有擦撞因非對撞,自不可能有字跡留於告訴人機車檔泥板,自無庸送鑑定,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另檢察官上訴「茲據告訴人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本件車禍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1死2傷之結果,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可謂不大,而被告迄今仍不知悔改,心存僥倖企圖匿詞狡飾其罪責,而謂乃張倖壽所駕大客車先撞擊告訴人丙○○所駕機車,使告訴人丙○○駕車右偏,致其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伊並無過失云云以求卸責,且被告迄今從未試圖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或為道歉,惡性重大,原審所量之刑與犯罪所生損害,有違比例原則,顯屬過輕,又被告是否自首亦未經審理時調查相關事證,據引刑法自首規定減輕被告刑責,被害人家屬尚難甘服」等語,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刑妥適,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規定,原審理由亦已敘明,其認定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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