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交上易,551,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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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甲○○於上訴時始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雖伊有飲用啤酒開車,惟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云云。

惟查㈠被告甲○○之公共危險犯行,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

㈡且查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且佐以被告甲○○當場接受警方所為之同心圓測試,其所畫之圓圈線條歪斜抖動,甚至劃至圓圈線之上,顯見其酒後駕車當時之平衡及反應能力欠佳,已足影響其車輛駕駛之操控力,致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公共危險情事,有卷附酒精測定值列印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各1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相符,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所辯,係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原審審酌本件被告甲○○⑴犯罪之手段、酒醉情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及所生危害之情節;

⑵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其曾二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並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並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且足證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對其已無法達到懲儆之效;

⑶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以前詞,否認犯罪,並以原審量刑過重,均乏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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