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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8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嗣後遲到時已辯論終結),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關於「致追撞對向丙○○所騎機車」,應更正為「致追撞同向往左迴轉之丙○○所騎機車」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或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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