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交上易,624,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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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48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 (下同 )94 年3月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OP-0927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甲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1322 號前欲右轉進入汽車修理廠,理應注意駕駛人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右轉進入修車廠,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PN6-420 號機車,在同向右方之機車道行駛,行經該處,同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避不及,致機車撞及乙○○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右足左手肘擦傷、背部扭傷、腰椎第5 椎弓骨折之傷害。

乙○○肇事後,經路人報案,於台中縣警察局大甲交通小隊警員張進豐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犯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行駛慢車道,當時伊車子已經轉彎進入保養廠大門,是丙○○撞伊的車子,伊無過失云云。

經查依卷附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點係雙向車道,機車道在快車道旁邊,機車道右側邊線距路緣三點七公尺,告訴人自始堅稱行駛機車道,苟被告係行駛於機車道外側路緣且肇事時OP-0927 號自小客車已轉彎進入保養廠大門一半,則告訴人之機車何以會撞到OP-0927號自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被告乙○○94年3月8 日警詢時且供稱:要右轉進入修車廠裡面,我沒有發現對造車輛等語。

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理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右轉進入修車廠致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OP-092 7號自小客車右轉變換車道未讓右後方直行駛來之重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5.1.11.中縣鑑字第0955500155號函一份附卷可佐,益見被告確有過失,雖告訴人亦有過失,然並無礙被告過失之認定。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經路人報案,於台中縣警察局大甲交通小隊警員張進豐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見卷附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及其傷勢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 (見卷附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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