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004號 、第8521號、第11020號、第13048號、第15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明知其駕駛執照遭吊扣,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T三─九一九三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中清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更生巷三三之九號前時,原本應注意依照該地速度限制,即時速五十公里速限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前行,甲○○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致閃避不及,不慎自後撞擊同向由紀朝木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致紀朝木受有右側中腦及兩側大腦顳葉出血及左下肺葉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因病發兩側大葉性肺炎而不治死亡。
(甲○○肇事後逃逸部分,另案審理)
二、案經丙○○、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駕駛執照遭吊扣,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肇事致紀朝木受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之過失事實,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是我去撞到紀先生,我承認」,「當初法務部的鑑定報告尚未出來時,尚有質疑,紀先生於車禍前三天,尚有意識,第三天以後才出現昏迷,現報告出來,我知道全部肇事原因是我引起的,我請求再跟紀先生家人商談賠償的事情,對肇事原因及車禍的事實我均認罪」,「肇事逃逸部分之案件現正上訴中」等語。
另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正富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且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作業查詢單、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清泉醫院死亡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紀朝木「因車禍(電動腳踏車)遭小客車由後碰撞,造成『右側中腦及兩側大腦顳葉出血及左下肺葉出血』,併發『兩側大葉性肺炎』死亡。
死亡機轉為『多器官衰竭』」一節,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及解剖鑑定死因屬實,此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法醫理字第0940003135號函,及函附之九十四年醫鑑字第1216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其行車速率,仍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高速前進,又疏未注意車前有被害人紀朝木騎乘電動腳踏車行駛之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核與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肇因研判之意見相符可參。
且被告之過失與紀朝木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罪行已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因過失駕車行為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其係駕駛執照遭吊扣,猶於上揭時、地無照駕車之情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稽,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明,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猶駕駛汽車肇事致發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死亡,自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5274號判決參照)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查明被告係無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尚有可議。
上訴人未具理由上訴,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經多次與被害人家屬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進行和解,惟和解尚未成立,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尚能表示認罪,對於所犯亦表悔悟,態度非無足取;
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紀朝木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非小,再參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輕重,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A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