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交上易,746,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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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服役於臺中豐原郵政90785附50號信箱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11524號、95年度偵字第2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乙○○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無悔悟之心;

而被告丙○○過失致人於死之程度極為嚴重,造成 3名年輕生命喪失,其本身並未付出任何代價,又未賠償告訴人戊○○之損害,乃原審法院竟諭知被告 2人緩刑,均有未當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乙○○自警訊起,即供述肇事經過實情,僅就助成被告丙○○駕車肇事部分,陳述其主觀意見,認尚未構成犯罪,而此一主觀意見之陳述,並不能排除係基於因車禍受頭部外傷後之記憶減損所導引,尚無積極證據認其有惡意推卸責任之情形;

且被告乙○○於案發後,已考取志願士兵暨儲備士官,現分發部隊服役中,有該考試錄取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

如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勢必中斷該服役機會;

且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乙○○已於極短時間內,由其母以車主身分代為賠償告訴人等部分損害,告訴人等於 94年9月19日偵查中均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另就被告丙○○部分,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然其本身亦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部嚴重傷害,迄今仍賴家屬長期照顧,否則無法維持正常生活,其智能更受有明顯減損之傷害,就刑罰之知覺、感受能力顯然不若正常智能之人,刑罰對之顯難認有何教育功能,而其所受長期傷害之後果,亦難認非其自身嚴重過失行為之代價。

是原審法院審酌各情,諭知被告 2人緩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乙○○上訴意旨雖仍認其於事發前已因酒醉,無能力交付車鑰匙予被告丙○○,且辯稱不知何以由丙○○駕駛其小客車肇事,並引證其事發後送醫急救時,急診病歷上記載「嗜睡」,足見其確係酒醉不醒人事云云。

然查被告乙○○於案發後始終未曾實施呼氣或血中酒精濃度檢測,並無法藉由科學檢驗方法,證實其已否陷於酒醉無意識狀態。

而依行政院衛生署立豐原醫院函覆本院意旨,認被告乙○○送醫急診時,其意識嗜睡,昏迷指數E4M5V4,其原因為左胸挫傷合併氣胸、腹部外傷、頭部外傷等語。

參以其經轉診至童綜合醫院檢查結果,發現有腎臟破裂出血及疑似腹腔內持續出血之情形,並多次實施輸血治療,此有該院病歷在卷可按,亦足證其嗜睡情形,係與嚴重出血有關。

此外,並無任何事證足證其於事發前,已因飲酒而陷於意識不清狀態,從而,亦非無能力交付車輛鑰匙予丙○○駕車肇事。

故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無交付鑰匙予丙○○之情事,且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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