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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7日晚上,自彰化縣員林鎮出發,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YHH-636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19時56分左右,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與興農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為晴,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
適丙○○(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騎乘車牌號碼HFI-54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賴玉柱),附掛2輪拖車,在對向車道沿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由南往北(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該無號誌交岔口欲左轉駛入興農路,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該交岔路口左轉而穿越該交岔路口,致甲○○煞閃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丙○○所騎乘機車之右側,雙方均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甲○○則受有腰椎挫傷之傷害。
丙○○、甲○○均於警員至現場處理,主動表明係肇事司機,自首並接受司法機關之調查、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幀附卷可稽。
另本件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亦有員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其駕駛機車行駛至本件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為晴、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為上開駕駛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自屬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其顯有過失已堪認定。
再者,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2月9日彰鑑字第0945603899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雖亦有上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但此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綜上,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白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勘驗事故現場以判定被告是否能閃避、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云云,惟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係被告之機車前頭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右側,並非遭告訴人自側邊撞擊,若被告曾經事先減速,自有可能及時煞停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況且,本件告訴人並非自興農路之路邊衝出,而係穿越過中山路二段雙向四車道之快車道後始遭被告撞上,若如辯護人所辯被告之視野遭快車道之大車輛所遮住云云,則該大車之駕駛人顯然有發現告訴人之機車正穿越快車道而煞車,被告騎乘機車於該大車車旁或車後,亦理應察覺快車道上之大車有突發狀況而預作閃避之動作,故辯護人以被告係猝不及防為由置辯,顯不足採。
而以辯護人所述之狀況,本件因為牽涉到該快車道有無大車?大車之車型、車速等變項,顯然無從透過履勘現場之方式模擬出案發當時之情形,其此部分之聲請無從准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自承係伊開車肇事,自首並接受司法機關之調查、裁判,有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
增訂第40-1、75-1條條文;
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再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本件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至法定罰金刑之減輕,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雖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惟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罰金最低額、易科罰金、自首、法定罰金刑之減輕等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罰金最低額、易科罰金、自首、法定罰金刑之減輕等規定。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甲○○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查:①對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院裁量權,然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60判決參照)。
本件原判決科刑時,謂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品行、應負之過失責任、所受之傷害、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情,以為刑度輕重之依據,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差距不大,其2人又均坦承犯行,僅在過失程度方面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何以過失程度較重之告訴人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反倒過失程度較輕之被告,卻量處較重之有期徒刑2月﹖不無疑義,原審未詳實說明其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②原判決誤認告訴人於肇事前之行進方向係沿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由北往南,其認定事實亦有未洽。
③被告行為後,刑法上開法條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同有未洽。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新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依95年6月14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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