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經營修車廠,平日以駕車購買修車所需之材料為其附
-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駕車購買修車材料,回程途中肇事致告
- 二、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
-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公
-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 ㈡、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 ㈢、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上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
- 四、被告係以修車為業,載運修車所需之汽車材料係其附隨工作
-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 六、另,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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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9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經營修車廠,平日以駕車購買修車所需之材料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於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2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X-909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太平路與中興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同向在其右前方由甲○○○騎乘車牌號碼SZQ-192號輕型機車,即貿然超車,適甲○○○適騎乘機車途經前開路段欲左轉朝中興路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在其左後方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左轉,致乙○○前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等處與甲○○○上開機車左前車身發生擦撞,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頰挫傷、左側第4、5、6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駕車購買修車材料,回程途中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駕車為其「業務」,辯稱:伊經營修車廠所需材料通常係由材料商送至修車廠,當天伊係偶爾去公理街材料商取汽車消音器,並非繼續反覆執行業務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採證相片在卷可稽,且觀之該現場圖、照片所示,告訴人之機車左前方車身嚴重刮損,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等處留有多道刮痕及凹損 ,並在車道上分別留下長達7公尺之機車刮地痕,及6.7公尺之汽車右後車輪煞車痕等情 ,足見雙方發生擦撞事故時,被告之自小客車確實行駛在上開路段直行與左轉雙車道中間,並占用部分左轉彎專用車道,且被告超越告訴人時確實車速過快,並疏於注意告訴人行駛在其右側,始致告訴人遭擦撞而倒地受傷之結果。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過失傷害部分,與上開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告訴人行駛在其車身右前方車道即貿然超車,致告訴人遭擦撞後當場倒地,並受有左鎖骨骨折等傷害,足認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有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被告行駛在其左後方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左轉,致雙方發生擦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再者,本件經送鑑定後,鑑定意見均認為告訴人由直行車道左轉未注意左後直行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前開岔路口跨越直行與左轉車道,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2月21日中縣鑑字第0945503863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2月20日府覆議字第09501 00026號函在卷可參。
二、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查,被告自承從事汽車修理,案發當天因要修車沒有汽車消音器,才開車去買該材料,於回程的途中發生車禍,平時所需之修車材料,有時是人家送貨來,有時是自己去買等語(見原審卷第23、24頁),則被告反覆開車購買修車之材料,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無疑。
被告於本院再翻異前詞,改稱偶爾去公理街材料商取汽車消音器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並非可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 ,修正後刑法(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最低】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復次 ,被告行為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
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 ,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之【最高部分】,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嗣該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在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上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四、被告係以修車為業,載運修車所需之汽車材料係其附隨工作,則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
被告於駕車購買修車材料返家途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因此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原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已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自應予以審理,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原審判決誤載為:原審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分別量處上開刑期,均堪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業務」罪責,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另,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
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均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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