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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3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稱伊係車輛右側照後鏡碰及告訴人乙○○,是伊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告訴人原係行走於被告車輛前方,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敍明,被告車輛前駛,因而撞及告訴人,自屬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肇事,是被告所辯無可憑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亦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
三、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既僅係「得減輕其刑」,對自首之被告自較不利,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為時法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
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
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現觀之即無不當,本院爰不撤銷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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