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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1號、第2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適用法條應補充記載刑法第2條第1項以及更正記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甲○○(以下簡稱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且迄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尚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本件被告係自首接受裁判,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況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人之法定刑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故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要求之金額為五十萬元,無法接受被告所提三十萬元之和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足證本件純因部分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所致,顯非被告毫無和解之意,本院認參酌被告前並無犯罪紀錄,且係自首,原審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何不當之處,另本案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分別於94年1月7日及95年6月14日有所修正 ,修正後之法條於95年7月1日生效實施,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處斷,原判決適用法律依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並無不合,是本件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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