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交上易,907,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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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6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0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與中山路附近之小吃店飲用 1杯塑膠杯之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 MP-826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神岡鄉○○路往豐原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神岡鄉○○路與北庄路(起訴書誤植為中山路與神岡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北庄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乙○○卻因酒後影響其正常駕駛判斷(以呼氣值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8日確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逕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左轉,適有丙○○騎乘車號F9P-228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植為輕型機車),沿臺中縣神岡鄉○○路往神岡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前開交叉路口時,因乙○○有上揭之過失,而撞及丙○○機車左側,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左小腿深部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左膝軟骨及後十字韌帶軟化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威勝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參以卷附現場圖觀之,臺中縣神岡鄉○○路東往西方向(即告訴人丙○○所行駛方向) 之慢車道寬度為2公尺,本件撞擊點即散落物所在位置,乃位於上述慢車道內、距離路面邊線 1.5公尺處,顯見兩車撞擊之際,被告車輛已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行駛至對向慢車道內,而非在其原行駛中山路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等待左轉;

再觀諸卷附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車輛之撞擊部位為左前保險桿,告訴人機車之撞擊部位則為左前側。

而如前述,當時被告車輛已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行駛至對向慢車道內,苟被告此時發覺告訴人車輛直行而來,便停車禮讓告訴人車輛優先通過,則告訴人車輛撞及被告車輛之撞擊位置,應為被告車輛之右前側,而非左前側為是。

復參之告訴人車輛最後停止位置,係在北庄路上、距離中山路路面邊線 1.2公尺處,適在撞擊點之東北方向,而被告車輛係由中山路西往東北左彎北庄路,告訴人車輛係由中山路東往西直行,將上開相關位置、兩車行駛方向、轉向等因素交互比對,益證被告車輛係在左轉行駛中撞擊直行之告訴人車輛,要無疑義。

準此,堪認被告於中山路、北庄路交叉路口,欲由中山路左彎進入北庄路之際,並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在告訴人所行駛慢車道內撞及直行之告訴人車輛。

此外,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原審法院94年度豐交簡字第492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第33條第5款)、易科罰金(第41條)、自首(第62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各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最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敍明。

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威勝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科,固屬有據;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本件被告於肇事當時,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9毫克,有酒精測試報告在卷可稽,其顯然已屬酒醉駕車,此亦為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認定,乃原審法院竟漏未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非輕,事後坦承過失犯行,然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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