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交上易,928,2006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23、2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3日18時30分許 ,在南投縣草屯鎮新庄里某攤販飲用啤酒2瓶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B4-7713號自小客車,沿草屯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迄同日19時44分許,駛經博愛路與新豐路口左轉時,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不得違規左轉,而依當時天侯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違規左轉,適有吳博仁騎乘車號G2R-752號機車 ,亦沿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甲○○閃煞不及,遂碰撞吳博仁所騎乘之機車,致吳博仁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挫傷性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上血腫、顱骨骨折、氣腦及腦腫脹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7分許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4毫克,而吳博仁經先後送往草屯佑民醫院與童綜合醫院急救,惟仍於同年6月28日13時3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

甲○○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藍明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同心圓測試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吳博仁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挫傷性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上血腫、顱骨骨折、氣腦及腦腫脹等傷害而延醫後不治死亡乙情,亦有童綜合醫院重大傷病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 、驗斷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2張在卷可憑。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 、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按當時天侯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未依標誌指示違規左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吳博仁死亡,足證被告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件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一、甲○○酒後(超過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未依標誌指示(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違規左轉)行駛不當,為肇事主因。

二、吳博仁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可參(附原審卷第39頁) 。

綜上,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

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本刑中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又法定罰金刑之加重及減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或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或減輕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1項規定,均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

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業已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較被告行為時之「減輕其刑」規定為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之自首規定。

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附警卷第15 頁),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與公共危險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 ,應分論併罰。

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且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參前揭鑑定意見書),過失程度嚴重,事後於原審審理中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稽此情節,量刑自不宜過輕,乃原審法院簡易庭判決僅量處被告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罪分別為有期徒刑 2月及6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洵屬偏輕,原審因而撤銷該不當判決,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惟本件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仍貿然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暨未依標誌指示違規左轉,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過失程度非輕,事後復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及引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各量處被告酒後駕車部分為有期徒刑三月、過失致死部分為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執詞上詞,殊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 ,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全部賠償金額並已付訖,告訴代理人且具狀及到庭為被告求請法院從輕量刑(參本院卷第34至36頁所附告訴人之陳報狀、收據、支票影本等件及本院審判筆錄),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