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交上易,961,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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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7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平常開小貨車賣茶葉,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下同)94年4月6日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5530-HR號自小貨車 ,沿臺中市南區光明5巷由南向北往三民西路行駛,於同日12時39分許 ,途經光明5巷與大忠南街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HH6-068號重型機車 ,由大忠南街往西川二路行駛,途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乙○○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而甲○○騎駛機車亦疏未注意,未讓其右方之乙○○所駕小貨車先行,即衝出路口,致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煞車不及,右前車角與甲○○機車右後側發生碰撞,甲○○控車不住,機車撞上左前麻園第二橋頭之水泥護欄及鐵製欄杆,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腦部出血、顏面併眼眶骨折、雙眼視神經損傷、左眼外斜視、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外傷性水腦等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顱內出血及脊髓損傷合併兩側肢體無力、尿崩症、左眼失明、右眼外側視野缺損、吞嚥障礙及嗅覺完全喪失、左側聲帶不完全麻痺之重傷害。

乙○○肇事後主動報案,並將傷者送醫,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洪鵬洋到場時返回肇事現場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委由林錦隆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因車禍導致被害人甲○○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辯稱伊是直行車,被害人突然闖出來等語。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林錦隆律師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肇事照片58張可資佐證。

而車禍發生之經過,據甲○○在警詢稱:「我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向西往西川二路方向行駛,(時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 ,對方駕駛自小客車沿光明5巷往三民西路方向直行,對方車速我不曉得,車禍發生之前,我沒有看見對方車輛,該車撞我後,我即昏倒路旁,車禍發生之路口未設置號誌燈」等語,另被告亦在警詢供稱 :「我沿光明5巷往三民西路方向直行,對方由大忠南街往西川二路方向直行,我的車速大約三十公里,對方車速大約四十公里,我看見對方時,距肇事地點約十公尺,我立即踩煞車減速往左邊閃避,該路段當時只有我們二車行駛,路口無設置號誌燈」等語(見偵卷第9、10、13、14頁),則依二人所述 ,二車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速均在三十至四十公里間,顯皆無減速之動作。

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甲○○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各該委員會94年 5月24日中市行字第0945401163號函及95年4月3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141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 ,因之被告及甲○○就車禍之發生,各有行車過失,已無置疑。

㈡本次車禍導致被害人甲○○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腦部出血、顏面併眼眶骨折、雙眼視神經損傷、左眼外斜視、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外傷性水腦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顱內出血及脊髓損傷合併兩側肢體無力、尿崩症、左眼失明、右眼外側視野缺損、吞嚥障礙及嗅覺完全喪失、左側聲帶不完全麻痺,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毀敗一目之視能、第3款毀敗嗅能之重傷害 ,分別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資佐證。

㈢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之甚稔,並予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通過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左右來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行車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甲○○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銷售茶葉為業,為其所自承,則被告自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之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被告肇事後主動報案,並將傷者送醫,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洪鵬洋到場時並在場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次因,被害人應負肇事主因及被害人甲○○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師,車禍造成被害人終身殘障,所受損害極大,被告犯後遲不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示懲,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

檢察官據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謂民事部分未達成和解,被告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及被告上訴謂量刑過重云云,均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附錄: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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