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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明知其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外出閒逛,竟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八─五五三九號(HONDA CIVIC車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即往彰化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高速公路北上匝道交岔路口處,不慎攔腰撞及由北往南方向、自前開匝道遵循綠燈號誌駛出、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九H─一一五七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使丙○○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受有左前門、左後門板金凹陷之損害(丙○○則未受有傷害),於雙方正下車協談賠償事宜時,因後方車輛駕駛要求丁○○先將上開肇事車輛倒退,以免影響後方車輛之通行,丁○○乃上車將前開所駕車輛倒車,隨即乘機往前逃離現場,續行沿中華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途經該路段(為雙向四線車道,其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與崙美路口之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為免丙○○自後駕車追隨而來,慌亂之際,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慢車道上有由戊○○騎乘之車牌號碼KWY─六二三號重型機車、張峯杰駕乘之車牌號碼KXD─二五一號重型機車、甲○○騎駛之車牌號碼MB九─三九三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母王施美華)及庚○○騎乘之車牌號碼TCV─二九九號輕型機車在該處停候紅燈之情狀,貿然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該處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自其行駛之內側車道往右駛出路面邊線,而自後衝撞上開戊○○、張峯杰、甲○○及庚○○等人騎乘之機車,並闖越紅燈前行,因戊○○騎駛之前開機車卡於其所駕駛車輛前方底盤,無法繼續行駛始行停止,使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右大腿肌肉扭傷併神經症狀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張峯杰因而受有腦震盪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甲○○則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及右側骨盆疼痛無力等傷害(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罪嫌,業據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訴)、庚○○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及第一腰椎損傷等傷害(該部分之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庚○○提出告訴),並使王施美華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因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旋因肇事後,經不詳姓名之人報案,於警方趕赴現場時,由不詳姓名之路人向警方指陳係在場之丁○○駕車肇事而查獲。
二、案經戊○○、張峯杰、王施美華之丈夫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害人張峯杰、甲○○、戊○○、庚○○,證人丙○○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稱被告)固坦認其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八─五五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崙美路口之設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前,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在內側車道,並撞及告訴人戊○○、張峯杰、證人甲○○、庚○○騎乘之前開機車而肇事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犯行,辯稱:係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煞車失靈,且又踩錯油門,未看前行紅燈,行駛至前開路口煞車不住,才會撞到前揭四輛機車,目前家產已遭告訴人拍賣取償云云。
三、本院查:㈠前揭被告無照駕駛小客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施美華之先生乙○○、戊○○、張峯杰,證人丙○○、甲○○、庚○○、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顏啟龍等人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原審法院訊問及審理時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駕車撞及丙○○所駕車輛之現場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相驗照片共計四十六幀在卷可佐。
㈡告訴人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右大腿肌肉扭傷併神經症狀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峯杰則因而受有腦震盪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王施美華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因敗血性休克致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復按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在卷可稽,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慢車道上適有告訴人戊○○、張峯杰、證人甲○○等人騎駛之機車在該處停候紅燈之情狀,仍貿然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自其行駛之內側車道往右駛出路面邊線,而自後衝撞告訴人戊○○、張峯杰、證人甲○○等人騎乘之前開機車而闖越紅燈,使告訴人戊○○、張峯杰二人受有前揭傷害,並使王施美華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戊○○、張峯杰二人所受傷害及被害人王施美華之死亡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認:「丁○○無駕照駕駛自小客車侵入慢車道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
戊○○駕駛重機車、張峯杰駕駛重機車、甲○○駕駛重機車及庚○○駕駛輕機車,均遵守紅燈管制停候中,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彰鑑字第九一○五六八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考。
㈤被告雖以煞車失靈置辯,然查:前開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R八─五五三九號自用小客車(HONDA CIVIC車型),經警方送請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陽公司)鑑驗,經該公司以煞車制動測試機、量具檢測、操作步驟測試動作及目視方式鑑定之結果,認為:該車煞車制動力超出標準合格範圍,應有煞車制動之能力,不致導致失控現象,煞車系統並無品質不良等情,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一)南陽字第五六號函文一件及該函所附之車輛事故車鑑定報告一份、照片十四幀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係所駕車輛煞車失靈等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所為前開否認過失犯行之辯解,係屬嗣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普通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及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法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其過失導致告訴人戊○○、張峯杰二人受有前揭傷害,並致被害人王施美華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已年老,請求判決宣告緩刑等語,惟查: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先與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九H─一一五七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丙○○則未受有傷害),於雙方正下車協談賠償事宜時,因後方車輛駕駛要求被告先將上開肇事車輛倒退,以免影響後方車輛之通行,被告乃上車將前開所駕車輛倒車,並藉機逃離現場,其不負責任之態度可見一斑;
Ⅱ被告為逃脫前開與丙○○之肇事責任,心慌意亂之際,再為本件犯行,過失情節重大,所造成之身體、生命法益傷害非輕,犯後未與告訴人戊○○、張峯杰及被害人王施美華之丈夫乙○○成立民事和解;
Ⅲ雖依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於被告肇事後,申請法院假扣押被告財產,並藉由民事訴訟訴訟程序已拍賣被告財產取償完畢。
被告於肇事後,從未探親,置之不理,態度很不好等語,足見王施美華家屬之獲得賠償顯非被告主動賠償所致;
另告訴人戊○○、張峯杰部分亦無證據證明已獲合理之賠償;
Ⅳ行為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損害,其民事責任是否賠償本與刑事有罪判決是否宣告緩刑間無必然關連。
本院綜合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所為實係構成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罪嫌,因被告當時係為逃避丙○○之賠償請求,乃駕車逃逸,不顧周遭環境汽機車駕駛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快速逃離現場,雖遇前方停有多輛機車,竟仍不願煞車,嗣因被告車輛遭其中一台機車卡住,迫於無奈方停下,若當時被告肯輕踩煞車,當可防止悲劇之發生,惟渠捨此而不為,終造成多人死傷慘劇,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之心裡恆無煞車之考慮,渠主觀上之犯意當已具備殺人之未必故意,亦即被害人王施美華之死亡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且渠容認死亡結果之發生甚明。
而被告既係未必故意殺人,其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原審判決尚有可議之處等語。
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等語。
本院查: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審判之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㈡前揭南陽公司就肇事小客車鑑定結果,雖認:該車煞車制動力超出標準合格範圍,應有煞車制動之能力,不致導致失控現象,煞車系統並無品質不良等情,固已見前述,然鑑定結果亦同時認為:Ⅰ因系爭小客車疏於警覺及保養,使其來令片已磨耗至警示響片已產生吱吱之異音程度,尤其右後輪來令片甚至磨耗殆盡並傷及碟盤,易造成煞車力之衰減,尤其於高速行駛或重負荷行駛時,會拉長其煞車反應距離;
Ⅱ駕駛煞車、油門踏板操作空間範圍內,有一些外來雜物堆放其間,而腳踏墊也位移,部分卡在煞車及油門踏板上,如此環境易造成操作上干涉、誤操作情形等語,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一)南陽字第五六號函文一件及照片在卷可憑。
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平日即缺乏保養,駕駛之煞車、油門踏板操作空間範圍內,堆放雜物,且腳踏墊也位移,部分卡在煞車及油門踏板上,加上,案發當時,被告係在甫與丙○○發生車禍,逃離前肇事現場,為避免被丙○○追及,在心慌意亂,是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其於煞車時,有誤踩油門情形,並非不可想像。
㈢被告與被害人等素昧平生,均無任何仇怨,被告於肇事時,已逾七十高齡,其以小客車自後高速撞擊多部機車,相同之物理反作用力,將陷已身安全於極度危險之中,就情理而論,亦難認有殺人之犯意。
檢察官上訴並未對被告具備殺人之未必故意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並負說服之責任,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殺人未必故意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況且檢察官起訴書係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而僅據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狀之陳述,而遽予提起上訴,經核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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