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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巷2號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FX—三三二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四○公里又五一三公尺處,因從外側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在其後內側車道行駛之吳恆益駕駛車號GU—四六一○號自用小客車(車上載有吳黃評及吳陳寶猜),閃避不及,擦撞前述營業大客車之左側車身後,再追撞因塞車停於內線車道由鄭雅文駕駛之車號FT—九一八號營業大客車,造成吳恆益受傷(未據告訴),吳黃評當場死亡,丙○○見狀立即於有權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未發覺前,以電話報警,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自首。
嗣吳陳寶猜傷重送醫,延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丙○○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㈠被告丙○○自白肇事等情節;
㈡被害人吳恆益指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車輛相片二十張;
㈣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驗斷書、勘驗筆錄;
㈤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竹鑑字第八九○六三三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六九六號函為憑,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以伊均行駛外側車道,係吳恆益駕車擦撞伊車左後車身,再追撞內線鄭雅文所駕駛之大客車,始造成傷亡等語為辯。
四、經查:㈠本案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驗斷書、勘驗筆錄等僅能證明被害人吳黃評、吳陳寶猜因本件車禍死亡,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過失。
㈡被告丙○○於歷次訊問均係陳述伊行駛於外側車道,係吳恆益駕車擦撞伊車左後車身,再追撞前車始生本件車禍,並未曾供承伊有變換車道而肇事之過失犯行。
㈢被害人吳恆益於警訊固指述「當日我駕駛該車行駛內側車道,而該FX—三三二號車變換至內側車道至我前方,而該車煞車減速,而我煞車不及而撞擊該車,而肇事後我即不醒人事」,即指述係被告變換車道,侵入其車輛行線致生本件車禍,然吳恆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親人吳黃評、吳陳寶猜亦因本件車禍死亡,傷亡可謂慘重,被告與吳恆益二人如均在本身車道行駛,本不致發生二車擦撞情事,究係何人變換車道侵入他人車輛行線,攸關責任至鉅,吳恆益之陳述是否必然屬實,非無置疑之餘地,本件尚不能僅據吳恆益個人陳述即逕認係被告變換車道而肇事。
㈣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竹鑑字第八九○六三三號鑑定意見書固以「現場圖碎片落處與停車位置、車損照片比對、同時參照第20號照片吳車第二次撞擊後所留下之刮地痕《直線型》。」
,是認定駕駛行為為「吳恆益駕駛自小客車在國一道沿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右側車身擦撞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其前方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側車身後楊車往右閃回,吳車又再追撞前方因塞車停於內車道鄭雅文所駕駛之營大客車車尾。」
,是鑑定意見為「一、丙○○駕駛營業大客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吳恆益駕駛自小客車與鄭雅文駕駛營業大客車均無肇事原因」,又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經該會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六九六號函覆「...照原鑑定意見,惟文詞一、文詞修正為『丙○○駕駛營業大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惟二鑑定書均未詳載其認定之理由,現場圖碎片落處及直線型刮地痕僅能證明吳恆益車輛在追撞前方鄭雅文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前,其車輛係位於內線車道,且係直行狀態,就之前,是否被告車輛變換車道進入內線車道擦撞吳恆益車輛,或係吳恆益車輛跨越內、外線車道分隔線,擦撞被告大客車,吳恆益再轉回內線車道,並於回復直行狀態後追撞前車一節,應尚無從斷定。
㈤又經本院前審函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案肇事原因,認「丙○○駕駛FX—三三二號營大客車(乙車),在國一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當行經140公里513公尺處路段時,因前方路段塞車,乙車未依規定與甲車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由外側變換車道至內側並突然煞車減速時,致甲車之右側車頭,與乙車左側後車角擦撞後,甲車再衝撞前行於內側車道之丙車。
乙車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
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之規定,致甲車之乘客吳黃評、吳陳寶猜等人死亡,駕駛吳恆益受傷,為肇事原因」,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然查該鑑定文所引之被告與吳恆益二人陳述,均係指述對方車輛侵入其車道造成擦撞,即均各自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無助於肇事原因之釐清,又鑑定文認「甲車(吳恆益)照片中,右側前輪上方葉子板與右車角前月懸黑色防護條之擦撞痕跡,應非與丙車追撞所產生之痕跡,而是甲車擦撞乙車所造成的,且擦撞痕之方向係由甲車之右前角往後刮擦之行徑,與乙車(即被告車)右後角後懸之擦撞痕跡,係受到甲車由後往前擦撞乙車之方向恰好吻合」,然如係吳恆益車輛跨越車道致擦撞被告車輛,因吳恆益車速較快(詳后),同亦足造成吳恆益車輛之右前角往後刮擦之痕跡,應尚難以刮擦痕認確係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撞及吳恆益車,又鑑定文認「理由三:甲車先擦撞乙車,甲、乙兩車瞬間貼住並行後,乙車尾部車身隨即再擠壓擦撞甲車:依卷一第十七頁下方甲車(GU-四六一○號車)照片中,右側前車門有由前往後掀起之撕裂痕,此痕跡之高度相關位置,與卷一第十五頁上方及第十四頁乙車(FX-三三二號車)左後輪車身下緣處之擦撞痕高度相當;
又由卷一第二十頁甲車(GU-四六一○號車)照片中,甲車右側後車門凹陷、右後輪上方葉子板板金凹陷處之高度約六十四公分(卷一第十七、十八、二十頁甲車照片),與乙車(FX-三三二號車)左側後車角綠色後懸前方所留下甲車紅色漆痕之高度約六十四至六十九公分相當(卷一第十四頁乙車照片),再由卷一第十四頁乙車(FX-三三二號車)左側後車角綠色後懸有往後之擦撞,可確定甲車在擦撞乙車後,甲車右側前車門與前葉子板之接縫處,恰卡住乙車車身左側左後輪車身下緣處,此時瞬間兩車貼住並行後,乙車尾部車身(即紅色漆痕處)隨即再擠壓擦撞甲車,才使甲車右側後車門及右後輪上方葉子板板金凹陷,兩車隨即分離。」
,鑑定人丁○○於本審亦證述「現場車輛停止的位置,是我們往前推的重要基礎,至於何人有無越線或變換車道,依車輛停止位置角度往後推,即可知何人有越線或變換車道,由本案A車(即甲車,為吳恆益車)自小客車和C車(即丙車,為鄭雅文車)追撞的角度幾乎是平齊的角度,這種機率是相當低的,由現場圖可知,甲車和丙車原來都是在自己之車道直線行駛,甲車為何車身會有別車之刮擦痕,而且由甲車右側車身的刮擦痕,可知甲車和乙車(即丙○○之大客車)有二次接觸,為何甲車會和乙車有二次接觸,我們依甲車右側從右側葉子板到右前車到右後門的痕跡的高度都和行駛在甲車右側的乙車之左後輪後後車身,包括左側的側燈之燈頭燈尾都有脫落,還有乙車左後角有撞擊,可以看出有二次撞擊,這個我們在鑑定書中都有載明。
二車輛高速行駛時,剛開始,第一次碰撞,因為甲車的右後車門有往後掀開的痕跡可判斷有第一次碰撞,之後,乙車速度往前,乙車方向盤往右打出去,把它擠壓到,所以乙車後懸綠色烤漆有白白刮掉的漆痕,所以我們判斷有二次的碰撞。
第一次是二車接近比較快一點,撞了之後,後面右側的乙車因為速度快,就因擠壓而刮出去,所以乙車只有左後輪的地方和內側之甲車接觸,而因為甲車已經在內側車道,車身會產生刮痕,一定是別人來附著在它的身上而產生的。」
,有本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按,然被告車輛與吳恆益車輛位置原係相對,二車短暫貼行後,如被告欲將車輛轉回原外線車道是將方向盤右打,固足造成其車輛擠壓吳恆益車輛致吳恆益車輛右後方有凹痕之結果,然如係吳恆益欲轉回原內線車道,是其方向盤左打,同亦足造成其車輛後方擠壓被告車輛,又因被告車輛顯重於吳恆益車輛,是擠壓結果無法推動被告車輛,反造成吳恆益右後車身凹痕之結果,是本院認本件應難以吳恆益右側後車門凹陷、右後輪上方葉子板板金凹陷即認定係被告變換車道侵入吳恆益車輛行線。
㈥又經原審法院函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鑑定結果為本件車禍原因難以定論,該學會並派員甲○○於原審到庭陳述:「如果係變換車道不當的話,A車不可能在外側車道。
我們並未就本案做結論,如果B車變換車道的話,A車應該要撞到護欄。
B車、A車不可能並存在同一車道。
相驗照片十三、十四所示,如果上訴人的車變換車道不當被擦撞受損情形會比照片中所示嚴重,應該有凹痕,B車車長十至十一公尺,兩車相撞間距六點五米,有可能B車會撞到C車,我們不確定是不是變換車道不當,我們不同意竹苗鑑定結果,且我們無法就卷證資料判斷。
無法判斷A車時速多少。
是否有煞車也無法判斷。
A車與C車撞擊點確定在內側車道,A車橫跨兩車道,右車輪在外側車道,A車在撞擊時有向右打方向盤,但是來不及了。
無法確定本件肇事原因。」
,有該研究學會函及原審筆錄可考。
㈦又本件車禍前,該路段為塞車狀況,已據證人鄭雅文證述在卷,吳恆益車輛與被告車輛擦撞後,追撞前車,造成其車輛嚴重毀損及人命傷亡,有照片及理由㈠部分驗斷書等可按,然被告車輛卻係順利煞車,並未追撞前車或其他任何車輛,被告車輛又係大客車,煞車距離本較吳恆益駕駛之小客車長,則吳恆益車速遠高於被告車輛實毋庸置疑,不論係何人侵入對方車道,側面擦撞結果,均足抵銷部分吳恆益車輛前衝之動能,然吳恆益卻仍以相當高速追撞前車,既已係塞車狀況,吳恆益車輛卻仍保持高速前進,箇中原因為何,現已無可查考,惟以吳恆益車輛車速言,本件縱無吳恆益與被告車輛先行擦撞之事實,吳恆益車輛是否即不致追撞前車造成傷亡,實值存疑;
況被告駕駛者為大客車,車重遠高於小客車,如變換車道致左側撞及吳恆益車輛,以此側向動能加諸於小客車,當時小客車車速又快,該小客車是否仍能不失控撞及左側護欄,亦顯值存疑。
五、綜上,本案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爰撤銷原審判決,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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