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交上更(一),98,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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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更(一)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以推銷服飾為業,平日需駕車載運衣服或樣本送與經銷商供以販賣之用,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NK-3362號自小客車,因上開業務而載送衣飾樣本前往經銷商處之途中,沿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以時速約55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限速60公里,尚未超速)行駛,行經該路段 276號附近之外側快車道(為雙向劃設 4線快車道,雙線慢車道之道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有林家儀騎乘車牌 HB7-335號重型機車(亦騎駛在外側快車道上)併行,因 2車均疏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甲○○所駕自小客車略向右靠,林家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林家儀所騎機車右傾倒地後,滑向右前方衝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CB-4577 號客貨兩用車後方(該車為黃錫德所有-黃錫德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家儀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0年11月10日凌晨 2時33分許不治死亡。

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打電話報警,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吳木生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暨林家儀之父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右揭時地駕駛NK-3362 號自小客車載運衣服樣本前往經銷商途中,沿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以時速約55公里之速度行駛,至該路276號附近外側快車道時,被害人林家儀騎乘之HB7-335號機車右倒後滑向右前方,並碰撞停放路旁車牌 CB-4577號客貨兩用車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並非以駕駛為其業務,且當時被害人林家儀騎乘之機車在伊右後方約距離車尾 1公尺處,已有重心不穩之情形,該機車速度很快,伊根本來不及反應,機車便向右倒並滑撞停放在右前方的客貨兩用車,伊所駕駛之車輛應未與被害人林家儀之機車發生擦撞,伊應無任何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為上開供述外,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家儀之父親乙○○於警、偵訊、原審訊問、審理及本院前審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而被害人林家儀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1份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90年度相字第861號相驗卷第39-49頁)。

㈡次按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職業?)服飾業。

平常要開車送衣服給經銷商販賣。

發生車禍當時,我是要送衣服去給經銷商」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其於本院前審調查、審理時亦供述:「當天我是拿服飾樣本過去給我朋友看,平時受僱於做服飾的朋友,客戶同意的話就打電話請工廠送貨過去。

(你受僱於你朋友有無薪水?)我之前就是做服飾。

(平時何人叫你送樣本?)我自己去拜訪客戶,客戶都是我以前做衣服認識的,幫我朋友拓展銷售衣服業務,沒有固定給我薪水,曾給我仲介費用的錢。

(你拜訪客戶都是自己開車?)是。

...(你是否以銷售服飾為業?)是。

(你平日須駕車載運衣服或樣本送與經銷商供以販賣或參考之用?)是,1個月1次左右。

(你於90年10月29日下午 4時許,駕駛車牌 BK-3362號自小客車,因上開業務而載送衣飾樣本前往經銷商處?)對」等詞(見本院上訴卷92年 4月28日調查訊問筆錄、92年 5月13日審理筆錄)。

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係以推銷服飾為業,平日須駕車載運衣服或樣本至經銷商處,則其開車行為雖非其主要之業務,惟其上開駕車行為,顯與其從事推銷服飾之主要業務,有其輔助直接、密切之關係,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駕車行為自應包含於其所從事推銷服飾主要業務範圍內,而為其附隨之業務。

被告辯稱:伊並非以開車為其業務之人云云,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駕駛之 NK-3362號自小客車車身烤漆係綠色,被害人林家儀騎乘之機車車身烤漆則為銀色,有上開 2車之照片在卷可稽。

而本件經警方採集被告車輛右輪弧刮痕漆、右前門防護條烤漆及被害人機車左側護板之刮痕漆、烤漆,經檢察官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由該局以外觀比對、掃瞄式電子顯微鏡、 X射線能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及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之結果,認為:採自被告車輛右前門防護條烤漆之綠色油漆碎片之透明漆、綠色漆混合層,與採自被害人機車左側護板刮痕漆中綠色油漆碎片之透明漆、綠色漆混合層相似;

採自被告車輛右前輪弧刮痕漆銀色油漆碎片之透明漆、銀色漆混合層,與採自被害人機車左側護板烤漆中銀色油漆碎片之透明漆、銀色漆混合層相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10日刑鑑字第213246號鑑驗通知書1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1090號偵卷第6-14頁)。

是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與被害人林家儀騎乘之機車,2車確有擦撞之情事,亦足堪認定。

㈣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查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1份在卷可稽,而依車禍現場所示,該處為劃設 4線快車道,雙線慢車道之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足見該處外側快車道可供機車行駛無誤,又觀卷附現場照片,當時該外側快車道旁之慢車道上,停有車輛,此亦據證人即當時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慢車道上之黃錫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同上相驗卷第35頁),則衡情包括被害人林家儀在內之一般機車騎士,應無可能亦無必要騎乘機車行駛該路旁之慢車道上;

另觀被害人林家儀機車向右前方滑行之刮地痕起點,係在外側快車道上,且碰撞後向右斜衝17公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依機車刮地痕位置,被告小客車與林被害人重機車應均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並無跡證顯示機車有變換車道之情形,故黃錫德之小客貨車停車於路邊,應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關。

再被告車輛右前輪弧有碰撞之凹痕痕跡,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有擦撞痕跡,亦有照片二幀可憑(參相驗卷第86頁),再依被告所供承其當時亦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並參諸上開鑑定結果認:採自被告車輛右前門防護條烤漆之綠色油漆碎片之透明漆、綠色漆混合層,與採自被害人機車左側護板刮痕漆中綠色油漆碎片之透明漆、綠色漆混合層相似;

採自被告車輛右前輪弧刮痕漆銀色油漆碎片之透明漆、銀色漆混合層,與採自被害人機車左側護板烤漆中銀色油漆碎片之透明漆、銀色漆混合層相似,並稽諸被告小客車擦痕長度很短,接觸角度甚小,被害人機車刮地痕之形態往右前方擦滑斜度很大,顯示機車有向右閃避情形,可徵被告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之重機車原係併行外側快車道,被告小客車有略向右靠狀況,雖右偏幅度不大,然因而導致被害人重機車閃避擦撞之事實可見。

綜上各情,足認被害人林家儀當時應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而非行駛該慢車道上。

依此,堪認當時被害人林家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併行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惟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駕車右靠致其所駕汽車之右前輪及右前門與同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被害人林家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得被害人林家儀之機車右倒後滑向右前方,並碰撞停放在路旁、靜止中之 CB-4577號客貨兩用車後方,被害人林家儀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家儀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害人林家儀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併行,雖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間隔之距離而與有過失,且同為肇事之原因,惟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罪責之成立。

㈤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林家儀所駕重型機車之行線有兩種可能:「林家儀所駕重機車原本如為行駛於該向慢車道之情況者:林家儀駕駛重機車當時未注意左後來車,貿自慢車道變入外側快車道與甲○○所駕自小客車觸擦始肇事故,其變換車道不當,應為肇事原因;

甲○○駕駛自小客車正常行駛於外側快車道,無肇事因素;

黃錫德自小客貨車靜止中被失控機車撞及,無肇事因素。

林家儀所駕重機車原本如行駛於該向外側快車道之情況者:林家儀駕駛重機車與甲○○駕駛自小客車,雙方同向行至併行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發生觸擦,應同為肇事原因;

黃錫德自小客貨車靜止中被失控機車撞及,無肇事因素。」

,並認「林家儀所駕重機車原本行駛於該向慢車道,行至該處變換車道之情況較為可能」,有該會90年12月19日彰鑑字第900808號函文之研議意見在卷可參(見同上相驗卷第54、55頁),惟本件並無跡證顯示被害人林家儀騎乘之機車有變換車道之情形,業如上述,是認該會有關此部分之研議意見,應無足採。

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認:「⑴依機車刮地痕位置,李小客車(按即被告)與林重機車(按即被害人)均行駛於外側快車道,無跡證顯示機車有變換車道之情形,故黃小客貨車停車於路邊,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關。

⑵依小客車擦痕長度很短,接觸角度甚小,再依機車刮地痕之形態往右前方擦滑斜度很大,顯示機車有向右閃避情形,據此研判:李自小客車與林機車原係併行外側快車道,李小客車有略向右靠狀況,雖右偏幅度不大,但有可能因而導致林重機車閃避擦撞情形」等情,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1年2月7日府覆議字第902904號函文1件在卷可稽(見同前相驗卷第90頁)。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距離,致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產生,其有過失,至臻明確。

其涉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係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因前揭過失致被害人林家儀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經證人即員警吳木生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到庭證述屬實,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就本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機車併行時,因其自小客車略向右靠致被害人機車向右閃避不及而擦撞乙節疏未認定,致事實尚嫌不明,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及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指稱,本件被害人林家儀應無過失等情,雖均不足採而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因過失導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部付訖賠償金額(有本院92年度附民字第206 號民事和解筆錄附本院卷及被害人家屬乙○○於本院到庭陳明),及其犯後猶否認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 2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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