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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8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甲○○雖猶否認有公共危險等犯行,辯稱:伊雖該時間曾駕駛車牌號碼三G─五四0七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肇事地段,惟該自用小貨車未與告訴人丙○○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伊亦未聽到任何擦撞聲響,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㈠惟經本院命証人即告訴人丙○○、告訴人乙○○二人具結並經隔離後,於交互詰問時,証人即告訴人丙○○供稱「(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你是否有到車禍現場?)我當天是將近傍晚七、八點的時候到現場,當時是我騎機車。」
、「(當時你的車速多少?)我當時是靠右邊騎,車速是在正常狀況。」
、「(當時你的機車為何會倒地?)因為車禍現場的路況突然縮小,我靠邊騎,但是後車沒有減速所以撞過來,撞到我機車的左手把。」
、「(你的機車當時是否有後視鏡?是機車後視鏡比較突出還是手把比較突出?)差不多。」
、「((提示原審卷第76頁機車照片)請問證人照片上所示是否為你的機車?原審勘驗筆錄所載的測量距離你的機車後視鏡突出你的手把間距離4公分是否無誤?)我不太清楚兩者距離是幾公分。」
、「(你機車的左手把與被告車子擦撞到什麼地方?)是被告車子右邊車板撞到我機車左側手把最旁邊拴螺絲的地方。」
、「(撞到之後,你的機車是否倒地?如何處理?)機車倒地之後,我後座的人扶我到旁邊。」
、「(當時路況如何?)當時車子很多。」
、「(你倒地之後是否有其他車輛經過你旁邊?)我被撞到之後,被告都沒下來探視,反而加速逃逸。
我被撞之後,肋骨斷了兩根,人很痛苦,我沒注意到後面其他車子經過的情形。
」、「(你倒地之後,告訴人乙○○扶你到旁邊之後,他到何處?)我被撞之後,我不知道乙○○去哪裡。」
、「(後來是救護車載你到醫院?)是的。」
、「(告訴人乙○○是否有陪同你去醫院?)沒有。」
、「(你是何時報案的?)是當天看到車禍的人幫我報案的。」
、「(對本案有何意見?)本案事證已明,亦有我們不認識的目擊證人證述明確,原判決的量刑仍過輕,事發後被告都沒有來探視我。」
、「(你當時被撞之後,神智如何?)我被撞到之後很痛,肋骨斷了兩根,神智還清楚。
但當時我沒辦法注意到其他事情,我被撞到之後,機車往前滑倒十幾公尺,撞我的車子都沒有停下來就開走。」
、「(你的機車左側後視鏡比車把還突出,被告的車子是否有撞到你的後視鏡?)當時車子很快,因我騎車握著手把,所以我感覺到手把的最旁邊螺絲處被撞到,我沒注意到後視鏡是否被撞到,且機車在路面行駛中有稍微震動。」
等語;
証人即告訴人乙○○於交互詰問時証稱「(車禍發生當天,你是騎機車或是被載?何時發生事故?經過情形如何?)我當天是被載,大約晚上七、八點發生車禍的,當時被告的車子車速很快,他的車子撞到機車的左側手把,我們就倒地,倒地之後,戴先生傷勢比較重,我當時看不清楚車牌號碼,後來是在後面好心的人記下肇事車的車牌,並去追肇事車輛,肇事車輛都沒停下來。」
、「(你們倒地之後是否有其他車子經過?)有,有其他車子經過,戴先生的手機及眼鏡有被車子輾過,我們就趕快到旁邊,當時沒有去追那部肇事車子。」
、「(你是否有在旁邊等到戴先生送醫為止?)當時是好心的人叫救護車來,救護車來的時候,我聽戴先生說是證人打手機叫救護車來的,戴先生被載去醫院後,我才離去,我當時也有受傷,我等救護車走之後再去診所就醫。
我倒地起來之後,我有看到被告的藍色貨車車板。」
、「(對本案有何意見?)被告應該要有良心,不應撞到人還不理不睬。」
等情,証人即告訴人丙○○及告訴人乙○○二人所供述被告甲○○駕車肇事後,並開車逃逸之情節均相吻合,且亦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本件車禍及被告肇事逃逸經過之曾春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距離肇事車有五十公尺遠,我聽見一聲機車倒地的撞擊聲,然後我就看見機車倒地滑行地面一段距離,我看見肇事的自小貨車並未下車,就駕車離去,我有去追那輛肇事的自小貨車並且記下該肇事車之車號,然後我就返抵肇事現場……受傷者就由我叫救護車去醫院。」
等語,其情形即係由証人曾春樺駕車去追被告甲○○肇事的自小貨車並記下車號,然後返回肇事現場,叫救護車送傷者丙○○去醫院之重要基本事實之情節,亦均相符合,則証人即告訴人丙○○、乙○○二人已經具結,並經隔離後於法院交互詰問,所供基本事實前後一致,又核與本件原審認定之事証相符,且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本院審酌証人於上開証述時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所為陳述,得為證據,並確屬信而有憑據,堪予採信,而証人曾春樺上開偵查中所為供証,既與上開証人即告訴人丙○○、乙○○二人審判中所供相符,且核與原審認定之事証符合,顯有可信之情況,自亦得為證據,並堪採信。
㈡又本件原審已將被告所駕車牌號碼三G─五四0七號自用小貨車車身油漆之採樣藍色漆屑,經分別與採自告訴人丙○○騎乘之車牌號碼KYF-七二二號重機車左側把手鋁製扣環、左後視鏡上之藍色擦痕,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鏡檢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認前揭送鑑物品之藍色漆屑與擦痕之顏色及成分均為相似。
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未直接判定上開轉移性跡證之成分與顏色完全相同,然因上開採證檢體量微,本難期待專業鑑識機構單憑些微有限之檢體,即斷然作出毫無例外之確認結果,並經原審法院已詳敘其理由,雖被被告甲○○猶辯稱「上開扣案貨車車身油漆之採樣藍色漆屑與採自告訴人丙○○騎乘之重機車上之藍色擦痕之漆屑以肉眼目視比對即可見兩者有所不同,惟經本院審理中勘驗比對扣案上開些微漆屑結果,因漆量甚少,無從以肉眼比對之情事,有審判筆錄可稽,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至原審勘驗被告甲○○自用小貨車及告訴人丙○○重機車之結果,發現該部機車之左側後視鏡較之左側手把突出約四公分,且經原審將告訴人丙○○機車左側後視鏡送驗結果,亦檢出與被告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相同成分之藍色擦痕,同於先前告訴人丙○○所指擦撞位置所在之左側機車手把藍色漆痕鑑定結果,顯見該部機車左側手把與較為突出之左側後視鏡應一同與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而告訴人丙○○騎車當時應係徒手持握機車手把,對於左側手把遭受擦撞之感受必然較為強烈,則其於警詢及偵審中均指稱:二車發生擦撞位置係在左側機車手把處等語,自有其依據,自不得率指告訴人丙○○指訴有何不合常理,亦經原審法院已詳敘被告甲○○此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㈣另告訴人丙○○、乙○○亦於本院指稱:彼等二人均分別倒地受有身體骨折等之傷勢,且機車向前滑行刮擦地面等情,則依告訴人丙○○、乙○○二人分別倒地受有身體骨折等傷勢觀之,且機車滑行刮擦地面之際勢必發出相當音量之異常聲響,顯見被告駕車擦撞告訴人丙○○所騎機車之力道非弱,被告甲○○辯稱:並未聽到擦撞聲響,不知自己車禍肇事,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顯悖於經驗法則而不合常情,自屬不足採信。
㈤被告所辯為事後翻異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本件事証明確,並有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可稽,被告甲○○請求再傳訊証人曾春樺及再勘驗被告甲○○自用小貨車及告訴人丙○○重機車,本院認核無必要,併為敘明。
㈥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二人和解,尚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肆年,用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罪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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