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交上訴,130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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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0、3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對於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非不佳,於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態度非無足取,惟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陳節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個人及家庭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被害人家屬於本院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甲○,不追究其刑責,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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