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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十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並非二十五公里等語。
惟經本院就此爭議向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函查結果,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宵警字第○九五○○二六七二一號函並檢具照片向本院覆稱上開肇事路段被告行向之行車速限確為時速二十五公里,有上開公文與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又就量刑部分,原審判決已敘明因審酌被告前曾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詎仍不知警惕,仍無照駕駛大貨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致肇事端之犯罪情節,及審酌被告雖仍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但因有自首得減輕其刑,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故未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之理由,核無量刑過重之情事。
雖被告於上訴期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並為部分給付,但被告因前案及本案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均尚分別積欠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序各九十六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亦據被告具狀陳述在卷。
被告因前案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宣告緩刑三年,仍不知警惕,復無照駕駛大貨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致肇本案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顯難認經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即客促其心生警惕而可認並無再犯之虞。
被告以上開情詞,上訴否認有駕車超速行駛之過失,並請求本院再為緩刑之宣告或從輕量刑,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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