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交上訴,1589,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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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公共危險(即飲酒後駕車)案件,其駕駛執照經警員吊扣,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月27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375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嗣因丁○○再犯本案,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於95年5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猶自94年11月13日13時起,至同日17時許止,分別在其臺中縣太平市○○里 ○○鄰○○路5號住處及苗栗縣竹南鎮某處,前後共飲用 5瓶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警員吊扣在案,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號3Q-0435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省道臺一己線即中二高聯絡道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及因酒醉之故,無法安全妥適操控車輛,因而自後追撞停於同車道前方,正在等候紅燈之丙○○所駕駛之車號2P-7515號自小客車後方,致丙○○受有左手臂瘀青及左手肘扭傷等傷害。

詎丁○○於駕車肇事致吳美蕙受傷後,竟未停車察看傷者之傷勢,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又另行起意,逕自駕駛前述車輛逃逸。

嗣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之林毓倫發覺後,自後追緝,並於事故現場前方約 200公尺處,將丁○○之車輛攔下,旋即與一名義警,將丁○○送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海口派出所,經警測試其呼氣後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上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理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17、23至25、28至31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路段,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定,並負有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當地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且因酒醉之故,致未能注意其前方有告訴人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正停於苗栗縣竹南鎮○○路與省道臺一己線絡口等待紅燈,而自後追撞告訴人丙○○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丙○○受有左手臂瘀青及左手肘扭傷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丙○○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其上開公共危險(即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的車子於發生車禍後,已經壞掉了,伊並沒有肇事逃逸,而是停在前面路口等紅綠燈云云。

惟查,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確有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我有喝酒,怕警方將我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才會離開現場」、「肇事後我已離開現場,我不知何人報案」、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在現場停車,有停在 200公尺外下車,但並未回去看被害人吳小姐」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10、11、35、36頁),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具結證稱:「(問:車禍發生的經過?)我在停紅綠燈的時候,被告從後面撞到我,撞到我之後,被告不理會就開走,是後面的車子追過去把他攔下來,帶到警察局去」、「(問:你剛才說後面的車主有去追被告,那個車主是誰?)林毓倫」、「(問: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如何處理?)被林毓倫帶到警察局」、「(問:被告是否撞到你之後都沒有停下來?)對,當時撞到以後,被告在現場有停頓一下,他不理我,就開走了,當時我已經下車來看,被告有看我兩眼,但並沒有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6、37 頁);

證人林毓倫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你有看到被告與丙○○的車禍情形嗎?)有,丙○○是我的大嫂,住在我家,我在科學園區上班,那天 6點多我準備要上夜班,我大嫂比我早出門。

當我開到路上的時候,我發現有車禍,我大嫂跟我說對方已經逃走,我就趕快踩油門往前追,結果追到200 公尺左右,我就試著把被告的車子攔下來,那時候在路邊。

我對被告說,你怎麼肇事以後還跑掉,被告車子的鑰匙卡住拔不下來,我就把被告拉下來,被告那時講話語無倫次,那時候喝的很醉。

我也有打手機請警察到那邊處理,警察有來,有一個義警也有看到,就與我把被告押上我的車,一起到警察局」、「(問:你剛才說在追被告的時候,被告的車子是否是在行駛當中,還是有停下來?)行駛當中,後來被我攔下來」、「(問:你怎麼知道被告的車子就是撞你大嫂的車子?)因為被告在現場有停一下子,我到現場時,被告就跑掉了」、「(問:被告說他後來是開到前面兩百公尺處的紅綠燈停下來?)前面沒有紅綠燈」、「(問:你在追被告時,被告的車速快不快?)不快,因為被告的車頭已經受損」、「(問:你追的過程,被告的車子一直沒有離開你的視線?)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40頁);

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黃偉展於原審具結後證稱:「(問;

本件的車禍你有沒有處理?)是我處理的,當時我在值班,我請民防的人幫忙,我有到現場,被告是由證人林毓倫及一位退休的警員一起帶到派出所來的」、「(問:你在現場都沒有看到被告?)到現場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被告」、「(問:你後來有去找被告的車子嗎?)我到現場時,往前找,有找到被告的車子」、「(問:被告的車子停在距離現場多遠的地方?)約200多公尺」、「(問:被告車子停的地方有紅綠燈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1、42頁)相符,此外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而被告之駕駛執照,因酒醉駕車經警吊扣乙節,業據其於原審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頁),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且又因酒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酒後駕車,且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自後追撞告訴人丙○○之車輛,導致告訴人丙○○受傷,顯見其有嚴重過失。

而其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逃避刑責,不顧告訴人丙○○之安危,駕車逃逸,惡性非輕,且於罪證明確下,仍飾詞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及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否認肇事逃逸,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於75年11月25日,曾因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查,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丙○○新台幣3萬元 (見本院卷46頁 ),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劉 恆 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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