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交上訴,1649,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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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1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乙○○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乙○○於九十三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員交簡字第一0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乙○○猶不知悛悔警惕,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將其駕駛之車號6J-5855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臺中市○區○○路十三號前,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黃世華騎乘車號EXN-596號機車附載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玥真),沿臺中市○區○○路往臺中縣太平市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處所,遭乙○○貿然開啟之駕駛座車門碰撞,致丙○○因跌倒而受有右側膝關節挫傷合併臏骨韌帶拉傷之傷害。

詎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另行起意,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嗣因丙○○報警處理,警方依黃世華提供之車號6J-5855號,通知乙○○接受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同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法院合議庭依前開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黃世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號6J-5855號自用小客車外觀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十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

被告乙○○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案外人黃世華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丙○○,行經上開處所,遭被告貿然開啟之駕駛座車門碰撞,致告訴人跌倒而受有右側膝關節挫傷合併臏骨韌帶拉傷之傷害,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本件被告肇事後曾經下車,知悉對方有人受傷,此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供述在卷,其於偵查中並供稱:「我是把車號6J-5855停在路旁,因為我要開車門下車,結果剛好被害人的機車經過就撞倒,我就下車看到做後座的女孩子坐在機車上,她說她的腳有受傷,……然後我就看到黃世華在打電話,黃世華又一直叫我跟他們去醫院,我覺得事情好像不單純,我只好藉故離開」等語,被告未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方依黃世華提供之車號6J-5855號(參見卷附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詢卷第十七頁),始循線查獲,被告肇事逃逸之事證亦甚灼然。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另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述,及證人黃世華於警詢之指證,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丙○○、黃世華係就其車禍發生之事實而為陳述,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其等於警詢中所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另證人黃世華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經具結而為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不論以累犯。

至其他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部分,不論依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均成立累犯,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因累犯牽涉法定刑加重原因,且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既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並予適用,則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部分,亦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五百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500×10×3)。

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500 ×30)。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㈣、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行為時法,而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累犯,就此罪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但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構成累犯,併此說明。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就刑法修正後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意謂原審量刑過重,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因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對此部分不再論以累犯,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至其他部分,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固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等刑事前案紀錄,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肇事後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未為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即逃離現場,惡性非輕,但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份,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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