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交上訴,1653,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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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公共危險部分有期徒刑肆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丙○○素行不佳,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犯竊盜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薑母鴨店內,食用薑母鴨及飲用啤酒數瓶後,其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點八五毫克以上,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亦因而大為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凌晨四時許結束飲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二0七六-HR號自用小客車 ,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四六三巷八號之住處,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央路口時,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之市區道路○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酒後貿然駕車,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自後撞及在同向車道直行,正於上開交叉路口前停等紅燈而由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二一一-LK號自用小客車後方 ,以致丁○○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並因而致丁○○所搭載之乙○○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戊○○則受有背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肩胛間挫傷、軀幹挫傷等傷害。

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因其係酒醉駕車,恐遭警察告發開罰,及為逃避其肇事責任,於下車後見適有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棄車逃逸。

幸因戊○○趕緊上前攔停巡邏之警車求助,並經丁○○告知丙○○逃逸之方向,警員黃寶隆即駕車追躡丙○○,嗣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三二九號前將丙○○攔下,惟丙○○竟拒絕與黃寶隆返回肇事現場,黃寶隆因見丙○○亦有受傷,遂先呼叫救護車搭載丙○○就醫,詎丙○○一抵達彰化基督教醫院後即再次逃逸,後經黃寶隆駕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搜查,方於大埔路上逮獲丙○○,復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八五毫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及戊○○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否認有上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撞到告訴人丁○○所駕駛之上開0二一一-LK號自用小客車 ,而將伊車子停在旁邊後,伊要去打電話,沒想到要逃逸,且警察問伊,伊也有說車子是伊開的。

後來警察找到伊之地點是距離肇事地點一百公尺而已,如伊蓄意要逃逸,當不僅逃離現場僅區區一百公尺而已云云。

經查:

(一)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部分:1、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央路口時,因其酒後駕車,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其所駕駛之上開二0七六-HR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自後撞及在同向車道直行,正於上開交叉路口前停等紅燈,而由告訴人丁○○所駕駛之上開0二一一-LK號自用小客車後方 ,致使告訴人丁○○及其車內之告訴人乙○○、戊○○等人分別受有胸壁挫傷、頭皮挫傷、背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肩胛間挫傷、軀幹挫傷之傷害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原審卷第二0頁反面、第二二頁、第四十九頁),核與證人丁○○、乙○○及戊○○等三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及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至第四四頁);

證人黃寶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至第四七頁),均相符合。

此外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二紙、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三紙及現場照片八幀等在卷可稽(以上均附於警卷),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2、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點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八五毫克,有上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足按;

又觀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員進行測試、觀察結果,發現其於酒精測試時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呆滯木僵、多話、注意力無法集中,其駕駛操控力顯然降低而非於正常狀態,此亦有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

復參以被告係於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駕車自後撞擊正停等紅燈之前車,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二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等附卷足憑,顯見被告已因飲酒而嚴重影響其操控駕駛之能力,其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明顯。

是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部分(即公共危險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3、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之事項,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自難諉為不知。

又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酒後貿然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以致造成告訴人丁○○、乙○○及戊○○等三人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三紙在卷可憑,是其過失責任,委無可辭。

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三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肇事逃逸部分:1、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丁○○、乙○○及戊○○等三人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棄車步行離開現場,嗣經告訴人等攔停因執行巡邏勤務而行經該處之警車,並告知警員(黃寶隆)被告離去之方向,嗣經警駕車追躡,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三二九號前將被告攔下,惟被告拒絕返回肇事現場,因被告本身亦有受傷,警員遂先呼叫救護車搭載被告就醫,然被告一抵達彰化基督教醫院即再次逕自離去,後經警駕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搜查,始於大埔路上逮獲被告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原審審理時分別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四0頁至第四四頁);

且證人即承辦警員黃寶隆於偵查時亦結證稱:「我經過中華西路與中央路口時,有人攔車,我發現交通事故,有一男一女(應該是當事人)說開車的人從那裡走了,我就順著去找,在中華西路三二九號前,看到肇事者往市區方向行走,他不願意上警車,後來坐救護車去彰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在急診室又跑掉了,我沿著大埔路找到他。」

、「(問:被告說你到時他是蹲在路邊?)不是,他是一直往市區走,警車到了,他才蹲下來。」

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是最先到達現場之警方人員。

我當時執行巡邏勤務,到中華西路與中央路口,發現有一樁車禍事故,我的巡邏車靠過去,當時在場的人告訴我肇事的人跑掉了,用手比方向,我靠過去就看到有一個人在路上行走,那個人告訴我就是他,我就開巡邏車去追,當時我用肉眼還可以看到被告。

我從車禍現場約追了十幾秒才追到被告,被告是用走的,我追的時候有亮警示燈,追到時他站在我們警車旁邊,等著我們下車,我下車後,被告看到我們時他就自己蹲下去。

後來是救護車送被告去醫院,當時我們沒有陪同,我們是跟在後面,到彰基醫院後,我問警衛,警衛說救護車載被告到醫院後,被告下車就直接跑掉了,我就沿著大埔路才又找到被告,該處距離彰基醫院約有一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至第四六頁)。

又被告肇事地點(彰化市○○○路與中央路口)與其在彰化市○○○路三二九號前為警攔下之地點,兩處距離約有一百公尺,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足稽(見偵查卷第一八頁)。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撞到後,並未下車看對方有無受傷」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四九頁),益證被告於肇事後確有逃逸之情事甚明。

2、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其係欲向他人借用電話報警,方離開肇事現場云云。

惟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後,我即下車,被告亦有下車,我向被告稱我要報警處理,並拿起電話欲撥打,此時,恰有一巡邏警車行經該路口處,正於對向停等紅燈,戊○○即上前攔停該警車,被告見狀即跑離肇事現場,警員抵達後,我就告知警員被告逃逸之方向,警員駕車在後緊追,方追到被告。

我確定被告有看到巡邏警車行經,因該巡邏警車有閃警示燈,不然我們也不知道有巡邏警車行經,被告並未詢問我們有無受傷,也從未表示欲向我們借用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

證人乙○○於原審亦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我是坐於副駕駛座後面,我撞到頭部,車禍發生後,我便下車,當時見被告有喝酒,我們表示要打電話叫警察來,此時,恰有巡邏警車行經西門加油站處,我們即上前攔警車,被告就往對向車道跑走,迄為警車追到方停下來,被告均未關心我們之傷勢。

當時巡邏警車有閃警示燈,被告並未表示要向我們借用電話報警,反而是我們拿起電話欲撥打報警處理,被告亦有看到我們欲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準此告訴人丁○○等人既已向被告表示欲撥打電話報警,被告何須再離開肇事現場找尋電話報警?縱認被告因天色昏暗而未見告訴人丁○○等人已欲以電話報警,其大可詢問告訴人丁○○等人有無行動電話可借其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縱其不欲向告訴人丁○○等人借用電話,肇事現場附近亦設有一西門加油站,此為被告於原審所是認,其亦可就近上前向該加油站人員借用電話報警處理,況當時已有巡邏警車行經該處,被告僅需留於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主動告知其為肇事者即可達相同報警處理之效,然其竟全然不為,反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趁警員抵達現場處理前,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甚於警員追躡到後,並先行呼叫救護車送其就醫時,其仍趁警員未抵達醫院之際,又再次逃逸,若謂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孰能置信?況被告於偵查中係陳稱:車禍後,我因受到驚嚇,方跑到旁邊蹲下,並非肇事逃逸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全未提及其係欲找尋電話報警處理之情,迄經檢察官傳喚證人黃寶隆作證,並至肇事現場勘驗,發現證人黃寶隆證稱追躡至被告之地點離肇事現場已約距一百公尺遠,且當時被告係一直往市區方向離去,迄見警車行至方蹲下等情,被告始於原審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苟其當時確係因欲向他人借用電話始離去,其豈會於偵查中全未為如此之答辯?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臨訟編纂、飾卸之詞,不足憑採。

3、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嗣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修正改列於第三、四項,並修正部分文字)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即係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依卷附照片觀之兩車毀損之情形: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全毀,告訴人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亦嚴重凹陷,並有車輛板金、零件等物散落於路面,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大;

參以被告本身亦已因肇事而受傷,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附於警卷足案,其對告訴人丁○○等人亦必因而受有傷害之情應已有認識,自當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卻棄車離去,嗣始經警循線查獲,是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縱其係因懼其酒醉駕車肇事為警舉發而逃逸,亦無從據此解免其肇事逃逸之罪責。

⒋ 又被告肇事後雖逃離現場僅約一百公尺即為警攔下。

惟此係因其肇事後不久即為正巧巡邏行經該處之警員黃寶隆據報隨即駕車前往追捕所致,是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當時並無逃逸之犯意,併此敘明。

⒌ 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丁○○、乙○○、戊○○、黃寶隆等人上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審判外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四十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且本院審酌該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又距案發時間較近,所陳較為真實,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固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已不構成累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累犯。

至關於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部分,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部分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五十一條於上開時間亦經公布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均合先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至告訴人丁○○、乙○○及戊○○等三人受傷,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至其所犯之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罪,是此部分為累犯,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至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固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已不構成累犯,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累犯。

另被告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八五毫克,且已呈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呆滯木僵、多話等情形,業如前述,顯見其已達於酒醉之程度,其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等三人受傷,是其所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

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

原審就過失傷害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未及予以新舊法律之比較,已有未合。

次查被告一過失行為至告訴人丁○○、乙○○及戊○○等三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可議。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等三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部分,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竟仍不知戒慎,明知其飲酒後,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受相當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有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情事,且於肇事後棄車逃逸,並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等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卻置告訴人等三人於不顧,惡性非輕,及其品行不佳(已如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認肇事逃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公共危險部分有期徒刑四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部分九月,以示懲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肇事逃逸及指摘公共危險部分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又證人即最先到現場處理之警員黃寶隆於原審已結證稱:「我追到被告後,被告並沒有向我們表明他就是肇事者,是我們問他以後,他才坦承是肇事者,在我還沒有問被告之前,我已知道他就是肇事者」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反面至第四七頁),是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甚明。

至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顯與證人黃寶隆上開所陳不符,且證人即後來到現場處理並製作上開紀錄表之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關於被告有無自首或逃逸,警員黃寶隆陳述之內容比較清楚且正確,我到現場時,他已在現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益見上開紀錄表所為之上開記載,並不足取,附此說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外,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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