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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1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忻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4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丁○○係砂石車司機,平日以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緣丁○○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4日6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街103巷20號住處食用有酒精成份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為O10-GZ號曳引車自飲酒地外出,至苗栗縣竹南鎮毅合混凝場後,擬至苗栗縣卓蘭鎮載運砂石,即駕駛該砂石車由北往南方向沿省道台13甲線往苗栗市方向行駛。
迨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台13甲線7.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汽車會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疏未注意,冒然彎腰撿拾礦泉水,致該車駛入對向北上車道,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5J-7171號自用小貨車,亦沿上開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路段時,丁○○因煞車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乙○○受有胸部挫傷合併雙側氣胸及多根肋骨骨折、左脛骨髁及左髁骨右脛骨雙下肢多處開放性粉碎性併血管受傷骨髓炎骨折、左橈骨幹及第5掌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撕裂傷、腹部鈍傷合併休克、左眼眶撕裂傷、急性腎衰竭、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肘撕裂傷、雙下肢膝下截肢術口傷口感染等重傷害。
詎丁○○駕駛上述汽車不慎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將乙○○送醫救冶,反而逃逸,並躲藏至現場前方約50公尺之漥地6小時餘後,方經友人黃源發陪同接受警方調查,並於同日16時53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乙○○之妻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鐘忻宏對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業務過失重傷、肇事逃逸犯行均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辯稱:伊於當日10時40分許肇事後,即神智不清,有躲藏至現場前方50公尺窪地,嗣經友人找到,帶伊去並盥洗及更換衣服後,於當日下午3時許,由友人陪同接受警方調查,伊並非刻意逃跑等云云。
經查,按刑法第l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係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即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亦攸關祉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其目的除維護交通安全外,並兼顧公共安全之保護;
該條所規定之「肇事」,乃指因駕駛人之行為致被害人死傷之事故,至肇事之原因如何? 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 均非所問,又所謂「逃逸」,係指肇事後,未適當處理事故而離開現場之意;
又本件為抽象危險犯,行為人於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既有逃逸之事實,則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為本罪之既遂犯,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理由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處理事故而離開現場,並躲藏至現場前方50公尺漥地6小時餘後,始接受警方調查、酒測,參諸上開判決理由說明,其此部分所為,足認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汽車會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頊、第97條第l款、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另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彎腰撿拾礦泉水,致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害人之上述車輛,造成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夫即被害人乙○○受重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復有告訴人甲○○○指訴其夫乙○○受傷之情節纂詳,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已堪認定。
核被告鐘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罪構成要件有異,犯意各別,應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就被告所涉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分別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
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理由,併予敘明。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黃 永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得上訴。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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