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交上訴,1821,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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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F九-八五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廠牌:TOYOTA,車型:EXSIOR,顏色:墨綠色)外出,沿臺中縣沙鹿鎮○○路由北往南方向(即由臺中港往臺中市方向)行駛。

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即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縣沙鹿鎮○○路與晉文路交岔路口時,因飲酒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其所駕車之右前側,擦撞同向前方由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X二-七六0五號自用小貨車左後側,甲○○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再與同向在右行駛由賴德鴻所駕駛、搭載鍾萬環之車牌號碼KS-三0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側發生碰撞,賴德鴻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撞後往右偏斜,其車頭復自後撞擊己○○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三J-四六二五號客貨兩用車尾部,己○○之客貨兩用車再受力往前追撞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X二-七五四二號(起訴書誤載為J二-七五四二號)自用小貨車。

上開車禍事故業已造成賴德鴻受有右踝骨折及左膝臏骨骨折等傷害,鍾萬環則受有腹部挫傷致左腹疼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甲○○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賴德鴻、鍾萬環等人之傷勢,亦未電召救護車前來救援協助傷者就醫,反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駕駛上開車牌號碼F九-八五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棲路往臺中市方向逃逸,嗣因該車輪胎受損情形嚴重,已不堪繼續行駛,甲○○乃將之停放於距離臺中縣沙鹿鎮○○○路與東晉東明巷交岔路口約一百公尺處之路旁。

嗣經員警據報前來,並在肇事路段附近搜尋可疑車輛,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甲○○前揭停車處發現該部車牌號碼F九-八五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有異常之擦撞痕跡,並將甲○○帶回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陳述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之上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在臺中縣沙鹿鎮○○○路駕車擦撞路旁水泥護欄,當時輪胎已經破損,伊只得將車停放路旁,並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直到當晚伊與友人李銘天、楊登富飲酒時談及此事,就由李銘天駕車搭載伊與楊登富回到北勢東路之停車地點,致遭員警誤認其酒後駕車並肇事逃逸,實則伊與上開臺中縣沙鹿鎮○○路與晉文路口發生之追撞車禍並無任何關聯云云。

然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李家年、賴德鴻、鍾萬環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圖二份、酒精濃度測試單一份、車損照片二十八張、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豐醫歷字第0九三000七九四四號函、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九三)李醫事字第五一五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

再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函釋甚明。

被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顯已超逾前揭標準值甚多,堪認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殆無疑義。

㈡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接受員警詢問時陳稱:「我於(二十六)日十九時許至梧棲鎮找朋友喝酒後,於二十一時許駕車由中棲路回臺中市,我當時右前側可能爆胎撞到路旁安全島後,至北勢東路旁停車休息,約二十一時三十分停於路旁休息,至(二十六)日二十四時許通知我朋友到現場看該車如何處理。」

等語(見偵卷一第十二頁),於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警詢時仍稱:「撞到路旁安全島」等語(見偵卷一第十四頁),但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偵訊時改辯稱:「是撞到施工中的活動式護欄,施工處在我停車處約幾十公尺,應該是道路拓寬」、「我在施工地擦撞後,汽車爆胎,我就往前滑行應該有三十公尺左右停車」等語(見偵卷二第四四、六一頁),核與被告嗣後所辯:係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即已駕車撞擊水泥護欄,且於當晚與友人飲酒後始返回停車地點云云無一相符,互為矛盾。

而被告於前揭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製作時,尚未列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此觀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型式與該次明顯有別,其理自明,員警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予以全程連續錄音,應無礙於上開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

又前揭警詢筆錄係於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製作,按理被告就其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經過情節應較能清楚記憶,自無可能對於係在日間或夜間行車發生事故,及友人如何前來停車現場等明顯事實均混淆不清。

尤其員警製作前揭警詢筆錄之時間為當晚十一時許,相距被告飲酒後為警查獲之當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已有將近二十小時之間隔;

縱令被告曾於前晚飲酒至醉,歷經前後二十小時未再繼續飲酒之休息及體內代謝過程,被告應能充分回復其原有之精神狀態,而不致渾沌含糊不知員警所問何事。

是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因為我喝酒的關係,神智模糊,所以當天的筆錄都是警察寫的。」

云云,應係被告畏罪卸責之詞,顯非可採,足徵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且係於車輛發生碰撞肇事後始通知友人前來。

㈢另證人賴德鴻、鍾萬環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證稱:伊所駕(或乘坐)之車牌號碼KS-三0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處,係遭一部深色TOYOTA牌、EXSIOR車型之車子右前側碰撞等語,其廠牌、車型與顏色等車輛主要特徵,均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相符。

且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右側留有明顯擦撞痕跡,有卷附車損照片可資為憑,亦與證人丁○○、鍾萬環、賴德鴻證稱肇事車輛之碰撞位置相互一致。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距離臺中縣沙鹿鎮○○○路與東晉東明巷交岔路口約一百公尺處之路旁,當地距離本件車禍肇事現場僅有三百公尺,且由中棲路右轉進入東晉東明巷後再右轉即可抵達該停車地點,亦與證人丁○○所證肇事車輛從肇事地點逃逸之方向相符,參諸被告車輛爆胎毀損不堪繼續前行之程度,其於發生上開車禍碰撞事故後,為避免在同一道路上輕易被查獲,勉強駕車先為二個轉彎,而將車駛入相距三百公尺之其他鄰近巷弄道路停放,自屬可能,此一推論尚無悖於事理,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停車地點係從肇事逃逸方向折返五百公尺,不合情理云云,不可採信。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該車係因撞擊路旁水泥護欄導致爆胎無法繼續行駛,並非與人發生車禍云云,然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警詢時,均表示係爆胎後擦撞安全島,且無法明確指出發生擦撞之地點云云;

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陳銘政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時結證稱:「當時甲○○的車不在現場,是在隔壁的北勢東路發現甲○○所有之F九-八五三八號車,是巡邏員警發現甲○○與他的朋友在講話,下來看到他的右前車側有碰撞的痕跡,甲○○說他自己撞到什麼東西他不知道,當時才認為有可能是該部車,因為有聞到很濃的酒味。」

、「當時甲○○對事情交待不清,當時也沒有告訴我他的車子是早上爆胎放在那裡」、「我一直質問甲○○,車子是如何撞到的,他只是一直說他不知道。」

等語(見偵卷一第一0三、一0四頁),足見被告於警員抵達現場對其詢問時,尚且未能明確告知發生擦撞之經過情形,待其後返回警局即已陳稱係擦撞安全島云云,再於審理期間改稱係擦撞水泥護欄,前後所言已有不同,顯有可疑。

況一般道路之安全島與水泥護欄之型態有別,高度各有不同,被告果真駕車與路旁固定設施發生如此嚴重之擦撞,自應暫先停車查勘碰撞物體及車輛受損情形,當不致對其碰撞何物毫無所悉,亦無可能混淆安全島與水泥護欄二者之顯著差異。

再觀諸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側之損壞情形,該車於右前輪上方至右前車門中段一帶,車體受撞擠壓凹損情形極為明顯,應可推知係遭外表凸起之物體猛力撞擊所致,倘該車僅係擦撞高度不及輪胎上方車體之安全島,或底部寬斜、上方窄平之水泥護欄時,該車受損位置及刮擦情形應與卷附照片所示迥然有異,反而與上開證人丁○○、鍾萬環、賴德鴻所證情節,即賴德鴻所駕行駛中之KS-三0二五號車左前車頭處高速碰撞肇事車右側車身之情節,較相符合。

是以姑不論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擦撞路旁安全島,或其後被告辯稱駕車撞擊水泥護欄之說辭何者為真,均難合理解釋其車輛受撞凹損之嚴重情形,應認其上開所辯並非實情,無足憑採。

至證人陳銘政上開偵訊雖證稱:「後來問賴德鴻、鍾萬環當時說是有一台藍色的TOYOTA的車」云云,但證人賴德鴻、鍾萬環上開警詢均指出係豐田綠色自小客車等語,並非藍色,而證人陳銘政上開偵訊時間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距離車禍發生時已經過約二個月,顯因時間經過而有所記憶疏失,且當時車禍僅在瞬間即已發生,又時值深夜,上開證人均已指出係深色之TOYOTA的車,縱不能正確指出肇事車之顏色,亦不能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抑有進者,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確認卷附現場圖所示路段前後五十公尺處,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並未進行路面修繕工程,有該工務段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工中字第0九四000三七0六號函在卷可憑。

嗣經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質疑檢察官調查之施工地點有誤,並表示其所指之施工範圍應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一帶,原審乃向臺中縣政府函詢當地有無道路施工及圍籬護欄設置情形,據臺中縣沙鹿鎮公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沙鎮工字第0九四00二九0八號函覆稱:臺中縣沙鹿鎮○○○路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七日經查並無道路工程施工,且被告停車處距離北勢東路設有固定水泥護欄處約一點二公里等語。

則被告辯稱當地確有進行道路施工乙節,顯與實情不符,難認屬實。

且被告停車位置距離最近之固定水泥護欄亦有一點二公里之遙,如被告確實駕車與水泥護欄擦撞導致爆胎,其尚須在輪胎無法正常轉動之情形下勉強拖行一點二公里以上,始將車輛停駐於路旁,此與一般駕駛人發現車輛爆胎後急於就近停車查看檢視之行為反應差異甚鉅,益徵被告所辯之駕車擦撞路旁水泥護欄情節應屬臨訟杜撰,不值採信。

又被告雖請求原審當庭勘驗其所自行拍攝之當地錄影畫面,惟被告係事發多日後重返臺中縣沙鹿鎮○○○路拍攝當地施工及水泥護欄設置情形,而非事發當時之現場錄影,當地道路工程及相關防護設施於事隔多日後已難謂全無調整更動之可能,自仍以公務機關前揭明確之函覆內容為準,較屬可信,本院亦認尚無勘驗被告所提供錄影畫面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另證人楊登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伊與被告一同飲酒,席間被告提及車輛毀損停放路旁,才由李銘天駕車載同伊與被告至上開停車地點,並旋遭員警盤查云云。

然證人楊登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去李銘天家否?)我有去北屯一個朋友那裡,我不認識那個人,是李銘天叫我過去的。」

、「(問:李銘天如何聯絡你?)他打電話給我。」

、「(問:你如何過去?)我自己坐計程車過去李銘天的朋友住處,李銘天是自己開車過去,因為我沒有車。」

、「(問:被告有去找你?)也是到北屯朋友家。」

、「(問:被告怎麼去?)我不知道。

我跟他講大約地點……。」

、「(問:你到不知姓名朋友家時,是你先到還是被告先到?)我先到。」

等語,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問:本案當天你有到朋友家喝酒,情形如何?)當時我沒有車,是鄭同助開車載我然後去載楊登富,之後我們就一起去李銘天家裡……。」

、「(問:為何當天會去找證人楊登富?)我不知道是我打電話還是怎樣,後來說一說就要去朋友家。」

等語。

對照被告與證人楊登富於原審審理時之說辭,渠等二人對於會面飲酒地點係在李銘天家中或北屯某不詳友人住處、是否一同搭乘鄭同助所駕駛之車輛前往、係同時或先後抵達等關鍵情節所述各異,已難遽信渠等二人所言屬實。

尤其證人楊登富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時證稱:「……甲○○說他的車子壞掉了,他說他的車子是撞到後輪胎破了,但是我不確定是撞到後輪胎破了,還輪胎破了才撞到……。」

等語,亦與該車係右前輪爆胎毀損之情形截然不同,更足徵證人楊登富所言未盡符於實情,難以遽信。

㈦又被告辯稱:伊當天將該車停放路旁改搭計程車返回臺中市住處後,除前往李銘天家中飲酒外,其間曾小睡片刻,並未至他處云云,然依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所示,該支行動電話於當日下午四時二十三分五十七秒、四時四十三分零秒各有一次受話紀錄,基地台位置係分別在臺中縣沙鹿鎮○○路及臺中縣清水鎮○○路,另於當晚七時三十七分三十九秒、七時三十八分零二秒、七時三十八分二十五秒、八時三十八分四十九秒均有發話及受話紀錄,基地台位置則均在彰化縣伸港鄉○○段,顯見被告前揭所辯: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駕車撞擊水泥護欄後,改搭計程車返家休息未再出門云云應屬子虛,尚無可採。

雖被告又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係由伊借予楊登富使用,伊不清楚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云云,證人楊登富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其詞,證稱曾向被告借用行動電話云云;

惟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時供稱:「(問:手機號碼幾號?)0000000000號。」

、「(問:手機0000000000是不是都是你在使用?)是。」

等語,證人楊登富亦於當日偵訊時亦證稱:「(問:手機幾號?)那時我沒有手機。

手機是九月才申辦的。」

、「(問:去李銘天家那天是如何聯絡的?)我很早就用公用電話打給甲○○的,我是下午五、六點打給他的,打五、六通,甲○○沒有跟我說他人在哪裡,他的手機是0000000000號。

」等語。

是以被告與證人楊登富早於偵查中均已陳稱該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親自使用,未曾提及任何借用行動電話之情事,自不容渠等二人再於法院審理時恣意翻異前詞。

而證人楊登富於原審審理時,面對檢察官質疑其在偵查中表示係以公用電話打給被告之真實性,證人楊登富竟證稱:伊向被告借用之行動電話係使用易付卡,只能接聽無法撥出,所以才以公用電話聯絡被告云云,然該支行動電話於當日均有發話及受話紀錄可查,已如前述,證人楊登富率謂無法撥出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其冀圖迴護被告之情亦彰彰明甚,自無從憑其證詞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再者,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秀明派出所警員紀穎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偵訊時結證稱:「(問:當天凌晨發生何事?)巡邏時有人告訴我,中棲路當地有一個交通事故,聽說有車子跑掉,我們就在該處附近尋車,經北勢東路發現一部小客車,深綠色的TOYOTA停放於該處,右側有受損。」

、「(問:當時你看到的情形?)那臺深綠色的TOYOTA停在路邊,有四、五個年輕人在那邊,我就上前詢問,他們說『車子壞了,請朋友來載我們回去』。」

、「(問:當時該車引擎是否還有熱度?)我們白天巡邏過該處,沒有看見這部車,因為是我們的管區,所以我們清楚管區裡面的情形……。」

等語。

是以被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已因車輪毀損停放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上,證人紀穎利當日巡經該處自無未能發現該車蹤跡之理。

況且被告果真基於查勘受損車況及聯繫拖吊事宜之目的,而與楊登富等人重回現場,自應選擇光線充足且拖吊場尚在營業之日間為之,豈須在被告與楊登富皆已飲酒後呈現意識不清狀態,且於深夜照明不佳之時,特意駕車前來了解車輛毀損狀況?又何以未於警員詢問時告以要查勘、拖吊等情,反而告以「車子壞了,請朋友來載我們回去」等語?足徵被告前揭所辯:當晚飲酒後商請楊登富、李銘天等人至現場看車云云,至為無稽,不足為採,亦不能以證人紀穎利所述之相關細節,遽認其記憶有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又駕駛A2-1365號自小客車之目擊證人李家年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伊所看到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體型較被告壯碩云云,惟證人李家年卻又證稱:該部肇事車輛速度太快,伊追不到該車,亦未看清楚汽車駕駛人之長相,且該車駕駛人並未下車,伊僅憑閃過去之瞬間,依據肇事車輛開啟之車窗見到駕駛人,又因太暗而看不清楚駕駛人之穿著云云。

則證人李家年所稱之肇事汽車駕駛人既未下車,且因光線過暗而無法辨識駕駛人之穿著情形,證人李家年能否在車輛一閃而過之瞬間,自開啟車窗之有限空間清楚見到該名駕駛體型壯碩?已非無疑。

雖證人李家年警詢筆錄曾稱:該部肇事車輛駕駛有下車作勢攻擊等語,於上開原審亦稱:伊有將肇事車輛橫擋下來,還出言指責該名駕駛,後來肇事汽車駕駛人有下車拿類似鐵棍的東西要攻擊伊等語,但證人李家年既已未能追及肇事車輛,其嗣後所擋下而作勢攻擊之人,是否即為本件肇事之人,亦有可疑,準此以言,證人李家年證稱:被告體型與該名肇事車輛駕駛人不同云云,恐有偏頗失真之虞,要難採信。

㈩證人丁○○雖證稱:「曾往前追逐,到第二個閃黃燈,看見一部A2-1365號自小客車與另外一部自小客車口角,好像要打架」、「不知道所記到之A2-1365號自小客車,是否擦撞車輛,該車四面照片確實沒有擦撞痕跡」等語,但證人丁○○已經明確表明未追上肇事車輛,而係記下路邊口角之車輛號碼,其所紀錄之車號A2-1365號自小客車又均無擦撞痕跡,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偵卷一第五三、5四頁),可見該A2-1365號自小客車並非其所指之肇事車輛,不能以證人丁○○所紀錄之車號為A2-1365號,而非被告之上開車號,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何以二車擦撞,其所駕車會產生一個直角的撞痕?何以其車輛撞擊處未留下其他車輛之漆痕?此部分疑點難以令人確信被告所駕車為肇事車云云。

經查:⑴依上開目擊證人賴德鴻、鍾萬環、丁○○、李家年證述之肇事經過,當時係肇事車輛之右前側,擦撞同向前方由丁○○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左後側,該肇事車之右側再與賴德鴻所駕駛、搭載鍾萬環之上開小客車左前車頭側發生碰撞,且該肇事車之車速非常快,證人鍾萬環更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偵審中均經具結)均明確證述:該車右偏而以右側與我們座車左前車頭處碰撞等語(見偵卷一第十七頁背面、偵卷一第六一頁、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又證人賴德鴻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車速約一百二十、一百三十公里等語(見偵卷一第一七一頁),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我開車速是一百六十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證人鍾萬環於原審結證稱:我們的車速約六、七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雖證人賴德鴻、鍾萬環前後或互相所證之車速略有不同,但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賴德鴻偵查至原審審理證述時,已距離相當時間,與本件肇事之時間相距更久遠,其記憶難免疏失、模糊,前後所述車速亦未有顯著不同,又證人賴德鴻當時係車輛駕駛,證人鍾萬環是乘客,其二人對於車輛行駛之專注程度不同,對於車速之感受自亦可能不同,且各人對於車速之感受、評估,本即可能存在差異,不能以其前後或相互間之證述有上開細微差異,遽認其所述不實,又上開二證人對於車速所證雖有上開不同,但所證均足認該肇事車輛足以超越證人賴德鴻所駕車,該肇事車之車速顯然非常快速,至少為時速六、七十公里以上,其於高速行駛中,右側車身與證人賴德鴻所駕車之左前車頭處碰撞,形成如卷附照片所示之凹痕(見偵卷一第五一頁照片),顯有可能,並無疑義,反而被告所辯其車撞擊水泥護欄之說辭,難以合理解釋其車輛受撞凹損之嚴重情形,已如上述,被告所駕車有如上開卷附照片之凹痕,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反而足以與上開目擊證人賴德鴻、鍾萬環、丁○○、李家年證述之肇事經過互相印證。

⑵證人即採證警員乙○○於本院結證稱:經過三天後才去檢視,因為覆蓋被告之車,致遭雨淋,我用棉花棒沾生理食鹽水來採證,沒有發現油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於偵查中結證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卷二第六一頁)。

另經銷TOYOTA車輛之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稱:「依經驗常理判斷,任何高速行駛車輛發生擦撞後,九成以上會互相留下漆痕,例外狀況會因為行駛速度、擦撞部位、擦撞部分面積等因素而不會互相留下油漆,另外依據油漆狀況而言,曾經補修過之板件(曾經另外補土及上油漆),擦撞後留下之油漆並不會很明顯,若留下油漆後,並不會因下雨或豪雨沖洗而不見」,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七頁)。

上開證人乙○○固證稱未能發現被告之車上有漆痕,但其係在該車經雨淋後才予以採證,所用之採證方式係以棉花棒沾生理食鹽水來採證,依上開函示,所留下之油漆雖不會因豪雨沖洗而不見,但其中容易與車身剝離之部分,顯會因雨沖刷而掉落,又其中不會因豪雨沖洗而不見之所留下油漆,是否可以棉花棒沾生理食鹽水來加以採集?所以證人乙○○在經雨淋後之採證方式,是否足以達到採證之目的,顯有可疑,另證人鍾萬環乘坐之上開車輛係藍色,被告上開所駕車係墨綠色,此各有該車照片可證(分見偵卷一第五0、五一頁),該二車顏色為相近之同一色系,如未仔細分辨,外觀上恐亦難以發現漆痕,證人乙○○上開證述,尚不能排除被告上開車輛完全沒有漆痕,據被告供稱其車已經修復,亦無從再加以採證縱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上開車輛未留下漆痕,然而上開和泰公司函件既指出車輛擦撞後九成以上會互相留下漆痕,足見尚有例外狀況本件證人鍾萬環上開所證其車左前車頭處之撞擊部位,碰撞前是否仍有足以留下漆痕之油漆?或該部位之油漆早已剝落、或曾另外補土及上油漆?碰撞後是否留下他車之油漆?因其所乘坐之上開車輛車頭經碰撞毀損嚴重,已無從採證,此據證人乙○○述明,亦有車損照片可證(見偵卷一第五0頁),可見本件撞擊未必毫無例外地一定留下漆痕,從而,被告上開車輛是否留下漆痕,尚不足以作為絕對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陳,雖無直接證人目擊被告駕車肇事,但被告所駕車與上開目擊證人賴德鴻、鍾萬環、丁○○、李家年證述之肇事車輛,其廠牌、車型均相同,顏色亦相近,且於肇事後約五十分鐘許,即遭在肇事地點附近查巡之警員查獲,查獲地點與離肇事地點最近距離僅約三百公尺,被告所駕車又有與上開目擊證人賴德鴻、鍾萬環、丁○○、李家年證述之肇事情節相同之碰撞痕跡,又上開證人所述肇事車輛蛇行之肇事情況(先以其所駕車之右前側擦撞同向前方自用小貨車左後側,再以其右側車身與右側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側發生碰撞),該肇事車駕駛應有酒後駕車難以正確掌握行車動線、及二車間距之情形,被告遭查獲時,亦有相符之上開酒醉情形,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又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所辯疑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如上述,足認被告確係本件肇事車之駕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㈠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法定刑中得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㈡被告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未較有利,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上開新刑法業已修正刑法第五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核被告甲○○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駕車外出,且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三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

是以被告縱令駕車肇事導致賴德鴻、鍾萬環二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至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減刑。

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

上訴人即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適用法律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

且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甚鉅,其於警詢及偵審期間亦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可取;

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及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上開證人楊登富是否涉犯偽證罪責,應由檢察官偵查處理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酒後駕車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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