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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6弄56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6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四八九-LB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忠孝國小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欲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前方同向由丙○○騎乘之車牌號碼PX九-三三二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於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僅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而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
因雙方均有前述之過失,乙○○於內側快車道欲超車時,跨越分向限制線,汽車之右側後照鏡擦撞同向在右前方快車道行駛之由丙○○騎乘之重型機車左把手,致丙○○騎乘之機車因失控與汽車貼近後將機車向前拖行,機車之駐車架刮擦地面而留下四十四點六公尺之刮地痕,丙○○人車並於脫離乙○○駕駛之上開汽車時向前滑行後倒地,丙○○因而受有左胸、左肩及四肢多處挫擦傷,詎乙○○明知發生事故,竟並未下車查看及報警處理,亦未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該車車號報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林梓祥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就肇事事實之陳述前後不一,伊所駕駛之小客車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縱令有發生擦撞,伊於肇事時,因將車窗關上放冷氣且將車內音響開得很大聲,因而聽不到車外聲音,不知有肇事事實,才會離開現場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跡證比對照片八張、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
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我在汽車前面,他要超車,但我由照後鏡看,被告沒有打方向燈,直到汽車來到我的左邊,擦撞到我機車的左手把,我才發現,我失去平衡,才人車靠在汽車車身」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車禍發生情形如何?)答:當時我直行,我記得撞到我的那輛汽車原本在我左後方,他可能是要超車,我沒有看到他打方向燈,等我注意到這輛汽車時,已經撞到我的機車了,我的人就靠著他的車身,那輛車沒有停繼續往前走,我的人因為機車被撞失去平衡,就靠著他的車身,那輛車繼續往前走,並沒有停下來,於是我就人車倒地,往前滑出去」「(問:被撞擊時,你的機車何處被撞?)答:我不知道,當時受到驚嚇,但我知道是在機車的左側」「(問:你人靠著撞你的汽車車身,是因為不得不靠,還是故意靠著?)答:我是因為被撞擊後失去平衡,失去控制才傾倒靠在汽車上」「(問:靠在汽車哪個部位?)答:在右側車門」「(問:那輛汽車有停下來以避免讓你倒在地上?)答:我沒有感覺」等語,參酌:⑴證人即肇事現場目擊證人林梓祥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警詢及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騎駛機車行經肇事現場,目睹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駛機車發生擦撞,機車倒地滑行,告訴人於地面翻滾,伊立即打一一0報案,因伊留在現場,因此路上另一行人,將駛離現場之肇事小客車車號交給伊,「(問:發生事故之後,汽車如何反應?)答:我的感覺是汽車有煞車減速,因為我當時距離車禍發生地約十至十五公尺,我是騎機車,在右後方」等語;
再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與被害人是否認識?)答:不認識」「我騎機車路過該處」「(問:有無看到丙○○如何倒地?)答:有。
當時她整個人瞬間貼在汽車上然後往左前方滑出去,跌在地上」「(問:丙○○貼在車上的情形?)答:我看到的時候,丙○○整個人貼在車子的右後側,車子繼續開,丙○○人就往左前方滑出去」「(問:丙○○人車滑行的距離多遠?)答:有一段距離,且是滑到對向車道」「(問:丙○○整個人貼上去的車子有無做何處理?)答:就直接走掉」「(問:那輛車走掉時,有無異常狀況?)答:那時人滿多的,校方拿出警告標誌,我趕快打電話,另外一個中年男子抄車牌」「(問:有無看到走掉的車子是直行還是有轉彎?)答:應該有轉彎,抄車牌的人告訴我說車子在前方就轉彎了」「(請提示偵卷第七頁,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你在偵查中陳述的狀況如何?)答:我覺得車子好像有減速停下來,但是立刻又跑掉了,時間只有一瞬間」等語。
⑵依卷附交通事故跡證比對照片(警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所示,事故發生後經警將上開車號七四八九-LB號自小客車及車號PX九-三三二號重型機車二車做車損比對,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號七四八九-LB號自小客車右後視鏡離地面高九十三公分處有黑色膠質擦痕,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號PX九-三三二號機車手把高度、顏色相同;
而上開員警就跡證比對之結果與前揭告訴人丙○○及證人林梓祥之證言,互核相符。
⑶依卷附現場圖(警卷第十三頁)所示,機車之刮地痕達四十四點六公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提示現場圖,你的機車括地痕四十四點六公尺,是否機車失控後滑行這麼遠?)答:我被撞後機車被甩出去,我人沒有滾很遠,機車腳架磨壞了」等語,該刮地痕跡應係告訴人機車遭拖行時,機車駐車架與地面刮擦所留下,顯見被告駕駛汽車之右後照鏡確實曾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之左把手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因此失控後人車貼靠於被告駕駛之汽車向前拖行等情,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確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欲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並予以遵守。
綜合上開告訴人指訴、證人林梓祥之證言及卷附現場圖、交通事故跡證比對照片等相關資料觀之,本件車禍事故應確係被告於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
又依卷附現場圖所示,刮地痕起點距離道路分向限制線僅一點四公尺,該刮地痕依前所述應係告訴人機車駐車架所留,告訴人之機車係在被告駕駛汽車之右側,顯然告訴人當時係騎乘機車行於內側快車道,而被告在超車時係跨越分向限制線,方可能機車刮地痕距離分向限制線僅一點四公尺,是告訴人當時應亦有機車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違規。
本案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Ⅰ告訴人與被告所騎駛及駕駛之車輛確曾發生碰撞;
Ⅱ兩車碰撞地點係在內車道上,發生碰撞時,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係呈「跨越分向限制線」狀態,且其速度較告訴人之機車為快;
Ⅲ被告不當駛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時,擦撞前行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不當行駛內側車道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中市行字第九五五四0一一0三號函暨所附分析意見書附本院卷可查。
雖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
依上開現場圖所示之機車刮地痕跡長達四十四點六公尺,且依證人林梓祥及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被告於肇事後應於肇事地點之下一路口之臺中市○區○○街即行右轉。
以告訴人遭拖行機車駐車架刮擦地面所留之刮地痕長度達四十四點六公尺,中間拖行時間亦有數秒,被告豈有可能對於發生車禍毫不知悉。
且如上所述,依卷附現場圖所示,刮地痕起點距離道路分向限制線僅一點四公尺,該刮地痕依前所述應係告訴人機車駐車架所留,告訴人之機車係在被告駕駛汽車之右側,顯然被告在超車時係跨越分向限制線。
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係相當特殊之情形,告訴人人車貼近於汽車遭拖行,駐車架並留下刮地痕,被告又在肇事地點之下一路口即行右轉,綜合上情,被告辯稱不知道擦撞,與一般常情不符,顯不足採,是被告對於車禍發生,於事故發生當時應已知悉,應可認定。
而被告既知悉告訴人係騎乘機車倒地,機車並無如汽車板金般具有防護力,摔倒將會成傷,是以被告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綜合上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生之危害非小,告訴人就本件肇事責任亦有過失,被告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情節非輕,於法院審理中復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查,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公共危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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