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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2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八─九四一五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路(即台三線公路),由南往北即由南投縣名間鄉往南投市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車輛行駛中,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七分許,在上揭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之路段,貿然以約每小時八十公里時速以上之速度行駛,至南投縣名間鄉○○路五五八號前(即台三線公路二一七公里二百公尺處),不慎高速撞擊在路旁拾荒之陳春基,造成陳春基遭撞擊後,飛落約十公尺遠之前方道路上,致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當場不醒人事,惟甲○○於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守候處理,反竟另行起意,為避免刑責,不顧陳春基之生命安危,迅速駕車逃逸現場,以防遭人察覺。
陳春基經在對向車道路邊加油站工作之員工陳志豪發現後報警,協助送醫,惟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七分許不治死亡。
嗣經警方循線追查上揭肇事車輛,找到不知情之車主趙錦坤,始知趙錦坤將該肇事車輛借給甲○○使用,並由警方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十時二十五分許將甲○○拘提到案。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法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原是坦認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後又改稱其當時不確定是否有撞到被害人,因其駕駛之車輛是撞到電線桿云云。
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春基之妹乙○○○於警詢陳述甚詳,且經證人陳志豪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在事故地點對面為客人之車輛加油,聽見撞擊聲後馬上衝出路口察看發現對面拾荒老人陳春基遭不明自小客車沿名間鄉○○路(南向北)直行自小客衝撞倒臥在約10幾公尺之路邊受傷,自小客車肇事後加速沿名間鄉○○路(向北)往南投方向逃逸,肇事者當時沒有下車救護傷者,反而往南投方向加速逃逸,其打110 電話報警處理等語;
另證人趙錦坤亦於警詢時證稱:其為車牌號碼Y八─九四一五號自小客車車主,於94年9 月下旬借給友人甲○○使用,其不知道該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告知後才知道,該車車損部分均屬新痕,是甲○○借用期間所造成的等語屬實。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十二張、被害人陳春基之南基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紙等附卷可資佐證。
又被害人陳春基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創傷性顱內出血、中樞衰竭死亡」,亦有勘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此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路段之限速為時速六十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在卷可憑,被告竟貿然超速行車以致肇事,致被害人陳春基傷重死亡,被告自有過失。
且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陳春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陳志豪、趙錦坤、乙○○○於警詢之陳述,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渠等於警詢中所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車禍肇事路段道路筆直寬廣,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然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並未發現被害人,待發現時與被害人距離約三公尺,且被害人遭撞擊之位置係在路旁,被告在台三線公路上由南往北即由南投縣名間鄉往南投市方向行駛,竟撞到當時身處路旁之拾荒者,已見被告開車漫不經心,又於深夜駕車超速行駛,而肇禍事,過失情節嚴重;
而車禍發生時係屬夜間,該路段車輛流量又少,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相對於日間,被害人得到救助之機會相對降低,被告於肇禍後未下車察看救護被害人並報警前來處理,反加速逃逸,惡性亦屬匪淺;
再被告於本案繫屬原審後,於94年12月15日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經民事調解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然被告竟一再食言,迄本院審理時仍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此有原審、本院各次筆錄之記載可稽,亦見被告對於法院調解內容履行之輕忽態度;
原審就被告過失致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實屬過輕,無以令被告產生警惕之心,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嚴重、上開撤銷理由所載各情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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