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交上訴,877,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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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在南投縣仁愛鄉種菜為業,駕駛汽車載運所種之蔬菜至埔里鎮販售為其附隨之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0月4日12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NO-8983號自用小貨車,自仁愛鄉載運蔬菜欲至埔里鎮販售,而沿南投縣埔里鎮台14線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台14線60.4公里處、限速時速50公里之彎路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朗、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光線良好,依此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嗣因方向盤及煞車操控失當,不慎駛入來車道,致撞及對向車道上由丙○○駕駛、附載其妻林蕙苓、其岳母楊素琴及其子郭鼎勳之車牌號碼D5-7823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使郭鼎勳之身體受有腦挫傷併中樞衰竭、右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救治,仍於同日晚上10時44分,不治死亡。

而乙○○肇事後,經丙○○報案,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除否認駕車為其業務外,對於上開無照駕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8至20、30至32頁),而被害人郭鼎勳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腦挫傷併中樞衰竭、右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惟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4、38、39、43至49、64至68頁)。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路段係彎道、當時天候晴朗、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光線良好,依此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未減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以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跨線駛入來車道,致在對向車道撞擊來車,使被害人死亡,被告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該委員會95年2月9日投縣行字第0944700185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不僅指主業務而已,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否認駕車為其業務,並辯稱:伊與配偶均在南投縣仁愛鄉種植蔬菜,所種植之蔬菜則由伊子許閔益於埔里負責販售,伊與配偶平日均居住於仁愛鄉種菜之工寮內,平均約 7至10日才會返回埔里,併順道將所種的菜載回埔里交與許閔益販售,伊並無負責載菜販售之附隨業務云云。

惟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確係被告之附隨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平常均在仁愛鄉霧社的山上種菜,肇事當天,從霧社載一些菜要去埔里鎮賣,之前已載過4、5趟,大部分都是載菜或肥料等語(見偵字第4025號卷第7頁)在卷,核與證人即當天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自小貨車上確載有一些蔬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足徵被告雖係以種菜為主,然駕車載運蔬菜下山供其子販售,,則係被告為輔助其種菜之附隨業務無誤,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至被告雖聲請傳訊其子許閔益以證明其並無業務過失之犯行,惟此部分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駕駛汽車載運所種蔬菜至南投縣埔里鎮販售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其因業務駕駛過失致被害人郭鼎勳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除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外(見相驗卷第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附卷可參,無照竟仍駕車,並因而致人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經告訴人丙○○報警,員警丁○○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於員警尚未查悉何人係肇事者前,主動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無適當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過失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所生之重大危害,肇事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始終坦承其有疏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9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並無自首及量刑過輕為由,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業務過失致死,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部分詳如後述),應予駁回。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始終否認有疏失,是否構成自首,尚待斟酌。

且被告犯後態度冷漠,毫無悔意,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經查,被告肇事後於警詢、偵查中即已坦承:當時係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無照行駛,並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且應由其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等語在卷(見相驗卷第21、22、42頁),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始終否認有疏失,似有誤會。

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之規定審酌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且無照駕駛,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罪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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